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079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 處分 人 金聲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源銘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9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聲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未依限期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前、後1 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監理處人員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2 月14日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雖繳納罰鍰,惟逾6 個月以上,仍未將上開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於94年9 月7 日,裁處受處分人註銷牌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上揭車輛應於93年12月24日參加定期檢驗,然逾期仍未受檢驗之事實,惟辯稱:「該車係於93年
3 月17日經臺北市監理所檢驗合格,始購買並合法過戶;嗣屆93年12月24日定期檢驗日,曾依規定至北區檢驗,然遭拒絕定檢。」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上該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原係依交通部核准之安審(89)字第2210號合格證領牌車輛,惟該證業於93年4 月29日廢止,則按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第22點規定,持經交通部廢止之合格證明已登檢領照車輛,應依其與合格證明不符合情形由專業機構判定必要之實車檢測項目,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並逐車取得合格證明後,再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臨時檢驗,併同辦理使用中車輛變更登記,臺北市監理處並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5 月3 日北市交三字第0933207930
0 號函轉交通部93年4 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交通部93年4 月29日交路字第0930004493號函,而於93年5月12日以北市監一字第09361386400 號函通知受處分人之事實,有該函暨其附件影本1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6至第19頁)可稽,而受處分人於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屬實,亦有臺北市監理處94年10月13日北市監一字第09463177300 號函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足證。據此,已足使本院得有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之確信。而核交通部廢止上開安審(89)字第2210號合格證明,顯基於國內多家經營遊覽大客車業者,於領得車輛合格證明後,隨即非法改裝,或致結構承載與原先規格不合致生危害於行車安全,或因減縮安全逃生門等設備,致搭乘者於事故發生時逃生不及等,凡此均影響社會大眾生命、交通安全甚鉅。是受處分人本應於93年12月24日其所有上該車輛應參加定期檢驗日前,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並取得合格證明後,再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檢驗,詎受處分人未依上所述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並取得合格證明後據以辦理車輛檢驗,則監理所依法自無從受理該車檢驗。從而,受處分人徒以其曾依規定至北區檢驗遭拒云云置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未依限期參加汽車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且自93年12月24日受處分人所有上該車輛應檢驗日期起,至94年9月7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分時,已逾期6 個月以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註銷牌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