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03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A3N913341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在延吉街二三九號之四停置車輛,為該管所稱禁止停車之違規處,並逕自拖吊,然該處於九十二年間原已設置公有停車格,適為商店門口處,是故塗銷該停車格(尚遺留塗銷痕跡);並為商家自行繪製紅線(不符設置標準)。及至九十三年初商店因拆除改變。且該處於舉發後數日於同一位置,已設置公有停車格至今;又依據停車法第十三條、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可知,前開停車格之設置、變更及廢止,並未公告週知。是該禁止臨時停車之設置並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任一款逕為設置之要件,復由該停車格均可任意之設置、變更、廢止,及今再設置已臻至明,足堪認定該處並非可為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同一處,時而紅線、時而停車格,然究竟依何標準及法律依據?請依法闡明…復據前揭所識,路面之紅線,依一般客觀所見,為商家所私自繪設,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然該處之紅線根本不符上述規定,且查該紅線並無依前項法規為設置變更之公告;貴管遽為不利之認定竟違法予以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罰之:⑴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車輛違規)。⑵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慢車、行人、道路障礙)。』,是故本案係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罰責任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轄下專責部門為交通事件裁決所。次按同條例第九十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其細則第二十九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裁決日期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距違反行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已逾一年八個月,故本件已逾三個月裁罰時效,時效完成,故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請求依法撤銷原處分…次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揆諸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依法行政;足證係屬行政違法,是故該處分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資請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據此,請求撤銷該處分,並退還繳納之拖吊費及保管費。」等語。
二、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停放在台北市○○街○○○號之四前之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段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執勤警員拍照取證、拖吊,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回覆:「…㈡查本市○○街二三九之四號前因人行道不連續,為利行人通行順暢故取消路邊機車停車格並劃設禁止臨停紅線在案,復因(九十三年)二月間人行道打通,劃設紅線原因已不存在,且當地機車停車需求迫切,故該處恢復原有機車停車格。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禁止時停車(紅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查據旨揭車輛(7Q-8832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時已劃設禁止停紅線,表示該址禁止臨時停車。該車於禁止臨停紅線處所違規停放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製單、拖吊移置,並無不當。」,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A3N913341號裁決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3N9133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364020200號書函、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362080400號書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而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有停放在台北市○○街○○○號之四前之事實,為異議人所坦認,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435235500號函送之取締照片六紙在卷可稽。而依據上開取締照片顯示,本案7Q-883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確畫有紅線,紅色漆料雖有些許斑駁,惟一般用路人不難判斷該處係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至於異議人所指地面所繪製之停車格,白色漆剝落幾乎看不見,且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向相關主管機關查詢,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回覆:「(有關台北市○○街○○○○○號前原設置之路邊機車停車格何時取消並劃設禁止臨停紅線,何時又恢復原有機車停車格一案)旨揭地址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塗銷機車停車格改繪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取消止臨時停車紅線,改繪設機車停車格,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435235500號函送之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停一字第09439297600號書函影本可稽;足見本案汽車停車處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確實劃設紅色實線,異議人所有車輛在劃有紅色實線路段違規停車之事實明確,堪以認定。至於現場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取消臨時停車紅線,改繪設機車停車格,異議人上開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旁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仍不得據以免責。何況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現場取消臨時停車紅線,改繪設之停車格係機車停車格,異議人所有之7Q-8832號為自用小客車非機車,若停放上址,則係屬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仍屬交通違規,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罰鍰。
㈢、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執勤警員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停放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交通違規行為,且據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北市裁四字第09333394710號書函檢送異議人交通違規申訴書及7Q-8832號自用小客車第A3N913341號違規通單影本函請查明陳述內容一節,是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前即已知悉上開經舉發交通違規一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開立舉發單,該舉發單僅屬交通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並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而行為人因交通違規遭開立舉發單後,迄至移送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之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時效之規定,故難認舉發單開立後逾三月,交通主管機關即不得再依該舉發單據以為裁罰之處分。至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後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該細則係屬行政規則,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細則規定於舉發單送達後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罰,固有處分遲延或行政管理之缺失,但並不違法,原處分機關所作成之裁決處分仍屬合法有效。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之劃設紅色實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是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經核並無違誤。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曉雁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