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19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及六○—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九四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並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三六八‧九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由原受處分人之夫劉源蒼持逾期之行車執照、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獲,並經扣行車執照一張,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後未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上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並未購買此車,應係伊前夫劉源蒼未經伊同意,冒名登記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車號00—九四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
登記,本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經由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乙○○受委託辦理過戶登記,由前車主蔡慶豐移轉登記至受處分人名下乙節,有汽(機)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且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此種中古汽車之移轉登記,係由公司內之業務員委託,雖無印象實際為何人委託辦理,但經核對該舊車主(即蔡慶豐)同時另有換購他車,辦理該換購車輛之業務員即為「劉源蒼」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筆錄);且該移轉登記上所蓋用之「甲○○」印文,業經受處分人否認其所有,經肉眼折角比對,此印文亦與受處分人提出之印鑑章、收受送達蓋用之印文明顯不符,此有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後附印文、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以受處分人與原配偶劉源蒼同居時之親密,取得受處分人之身分證件正本並無困難,惟是否確實取得受處分人之授權,則顯有疑義,且以劉源蒼身為汽車業務員之便利,本件車輛移轉登記顯然受處分人並未經手。
㈡前開車輛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為警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
三六八‧九公里處,為警攔查時,經警核對駕駛人身分證件後登載之駕駛人、及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者,即為「劉源蒼」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是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並非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陳稱:伊與劉源蒼早於八十九年間即已分居,而於離婚訴訟中律師主張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則係口誤,而法院九十四年間方以訴訟離婚等語,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九號判決附卷可稽,是以受處分人與劉源蒼至遲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即已分居,倘明知有前開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受處分人名下,受處分人豈有再任令劉源蒼使用車輛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為警查獲之可能?是受處分人於主觀上亦確實不知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存在。
㈢而受處分人就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之登記係在並未取得受處分
人同意下行為,涉犯刑法三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此已委託律師對劉源蒼提起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等情,業經受處分人陳稱明確,並有劉源蒼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是以純然經吊銷不使用車輛、及前開數千元之罰鍰相較於刑事誣告罪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度,受處分人斷無自陷囹圄之理。
㈣綜上所述,以客觀上辦理汽車移轉過戶情形、實際上使用汽
車之人均係由劉源蒼一人處理,而受處分人主觀上與實際使用車輛之劉源蒼已經婚姻不睦之狀態無出借車輛之理,更又對劉源蒼提出刑事告訴,可認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遭他人冒用名義為汽車登記名義人之疑,所辯尚非無據。
四、故揆諸前揭說明,既無證據顯示受處分人係實際車輛所有人,本件即應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則本件應對實際車輛登記所有人之處罰,並非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