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19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9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22-ABY4488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23時20分許,在台北市中興橋,因行照逾期之違規,為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於94年9月27日以北市裁一字第裁22-ABY448855號裁決書,裁處「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整,扣繳牌照。
三、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則以:DFZ-092號輕機車係兒子李宇峰,在伊不知情下,用伊名子買下,現李宇峰已過逝,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四、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未依規定換領而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為員警當場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五、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是該條例中有關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以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為要件。經查本件前開受處分人所有之輕機車,係於前述時地,由李宇峰駕駛中,因違規而遭警攔檢當場掣單舉發,有違規通知單在卷可稽。是本件並非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違規遭舉發,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受處分人同意李宇峰駕駛至明。則本件違規行駛之事實,並無應歸責受處分人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尚不足為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足證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