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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交聲字第 12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28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三川風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蕙芬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三川風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已領有號牌(K七-三七四0號)而未懸掛,處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號牌吊銷。

理 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號牌吊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三川風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川風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三十公里處附近,因未懸掛上揭K七-三七四0號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發現攔查,以上開車號汽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違規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交由駕駛人范森暉簽名收受。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二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八千七百元,並吊銷號牌。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三川風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係因前方固定號牌之螺絲孔損壞,造成前方號牌不慎遺失,三川風公司於公司於本件遭舉發之次日即同年月十五日得知後,旋派員至臺北市警察局臥龍派出所申報號牌遺失,並於同年月十六日遣專人至八德監理處辦理繳、換發車輛牌照作業,且在同年月十七日完成包括繳清罰單、驗車、繳回舊牌、領回新號牌(新號牌為五四六五-DA號)等所有程序,自無罰鍰未繳清之問題。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川風公司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車前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內所坦承,並有駕駛人范森暉簽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舉發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一紙在卷可稽,復參以受處分人確已辦理新號牌之申領等情,堪認受處分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違規行為,且該舉發通知單亦已送達受處分人。

(二)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是以汽車所有人申領發給汽車牌照,必以繳清未結罰鍰為前提。

(三)本件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辦理車牌遺損換牌登記,並於同日繳納汽車新領號牌費及單號一A0000000、一A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件之罰鍰,復於翌日繳納單號Z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件之罰鍰,領得新號牌:五四六五-DA號,而本件單號Z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件,進入電腦資料庫列管日為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因登入時間較遲致未能於受處分人辦理車牌遺損換牌登記時查得等情,有收據查詢報表、違規查詢報表、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違規罰款收據(Z00000000號)、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新新領號牌費)、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稱已依規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完成包括繳納罰鍰、驗車、繳回舊牌、領回新號牌等程序,且未受告知尚存有本件未結罰鍰待繳清結案等語,與前述資料相符,應可採信。

(四)惟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既無繳款紀錄,受處分人仍應依法受罰。至於受處分人既已依規定於申領新號牌時繳納罰鍰,主觀上自有繳納本件罰鍰之意思,自不得因監理單位登錄之時間較遲而受有不利益,應認本件受處分人並未逾到案期限,而依「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之基準從輕裁處。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K七-三七四0號自用小客貨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之情形從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八千七百元,尚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以其號牌係遺失並無違規行為等語異議雖無理由,惟以原處分裁處最高額罰鍰不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依同條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吊銷號牌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