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甚詳。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陳國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因違反該路段所劃設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跨越車道行駛,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發現並拍照採證,而以跨越雙白線行駛之交通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陳國財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並自承其為本件交通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贅引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載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Α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陳國財所有車號00- 0000號之自小客車,因遇車道左側有落差極大之坑洞,及當時右邊計程車向左占用部分車道,為顧及車上孕婦與幼童之安全,只能稍向左方閃躲,另當時左車道並無車輛,亦不致影響他車安全。又依民法相關緊急避難條款及刑法第二十四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之規定,爰請求撤銷處分云云。
四、本院經查: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陳國財所有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任意駛出劃設於臺北市○○○路上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跨越車道行駛,經執勤員警拍照採證並掣單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一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而細繹採證照片,受處分人駕駛車輛之右側雖確有計程車行駛於同向之另一車道,然該計程車與受處分所駕駛之車輛間,仍有相當之距離,受處分人尚有於車道內正常行駛空間,並無不得依道路標線行駛而被迫必須駛出禁止變換車道線且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是前揭受處分人辯稱右邊計程車向左占用部分車道,故只能稍向左方閃躲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受處分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再者,受處分人雖以民法及刑法之緊急避難等相關規定置辯,然審酌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六九九號判例意旨),故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客觀上除須有緊急避難情事存在外,行為人主觀上亦須有避難之意思。本件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時,依卷附之違規蒐證照片以觀,並無任何危害受處分人於車道內正常行駛之巨大坑洞存在,是受處分人於違規時並無危難存在之緊急性,而仍有時間及空間依照道路標線正常行駛,是受處分人執緊急避難之法律規定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有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贅引第一項,併予更正)、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引第一款,應予增補)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