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中山高架橋上由南向北行駛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過該路段時速五十公里之最高速限,且滿二十公里以上,經該處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拍攝後(編號一四五五),由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陳麗如採證摯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逕行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舉發,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為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晚上伊駕車行經該地時,記得時速應低於五十公里。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來函並未出示儀器校正維修紀錄,證明取得測速相片之時,是屬於儀器動作與功能正常之有效期間作業,而不是儀器未經校正或儀器校正逾期所取得的;且有可能照片是他車超車的錯亂資料或儀器取樣的錯亂資料,因為由所提供相片所示,當時左方逆向車道有車前行,同時同向後方一輛車速度極快,瞬間自本人駕車左方超過本人駕車疾行至前方,故可能係相機未能捕捉該車,卻攝入本人車輛;亦有可能是因操作固定安裝儀器位置不正確,或儀器感應不良,使得監測儀器的錯亂與被監測物體的複雜情境,難以判定真實標的物體的真相,肇成錯誤的紀錄資料,例如:訊號的混淆或干擾、同向或逆向高、低速的各種車輛掃描納入錯亂,故應檢視並提供該檢測器材送交檢驗過去維修紀錄與當時是否動作異常。伊認為此一舉發事件應是有誤,爰請求撤銷舉發單據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之違規事實,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CG0000000號)一紙及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惟本件採證照片係由編號一四五五號之傳統式微電腦自動感應線圈照相機(以下簡稱RLC測速器)所拍照採證取得,此型號之測速器並未經過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而係由荷蘭量測局檢測,再經荷蘭公證律師公證為真實合法文件後,由我國公證人依公證法認證,產生認證效力,此有本院(壬)八十八年度認字第一九四一四二號認證書一本(內附英文版及譯成中文版宣誓書及編號二一.一一九四號文件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蔡澄潭及引進RLC測速器之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伸公司)之維修工程師兼工程部副理陳忠霖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十三日之訊問筆錄),即依上開認證書及證人所言,上開RLC測速器之合格堪用係由荷蘭量檢局檢測後證明符合國際標準。然查,觀諸前開荷蘭量檢局檢測文件之公證原文,荷蘭公證律師LODEWIJK HE
NRI MARIE VAN NOORDWIJK所公證宣示為合法真實之文件係荷蘭量測局編號五四.三四五五號文件,惟依志伸公司所出具荷蘭律師公證原文之中文翻譯本,RLC測速器之檢測合乎國際標準之荷蘭量測局檢測文件卻為編號二一.一一九四號文件,兩者並不相符,則荷蘭量測局之編號二一.一一九四號文件並非本件上開荷蘭公證律師所公證為合法真實之文件,故上開RLC測速器是否已經檢測合格容有可疑,是依該機器所拍照取得之照片可信度自有疑義,又無其他證據可供審酌之情形下,實不能僅以卷附舉發單,即認定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由。此外,卷查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事項,足證依現存卷內所有證據及所得使用之調查方法,對於受處分人是否有違規事實,並無從為明確之認定,是本前揭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受處分人之法則(罪疑唯輕法則),即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尚不足為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足證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