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315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裁字第24-ABU534243號、第24-ABU565118號、第24-ABU570773號、第24-ABW562 643號、第24-ABW564973號、處分撤銷。
甲○○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北市警交裁字第24-ABU534243號)處罰鍰新臺幣捌佰元。
甲○○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北市警交裁字第24-ABU565118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甲○○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北市警交裁字第24-ABU570773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甲○○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北市警交裁字第24-ABW562643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甲○○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北市警交裁字第24-ABW564973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接獲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後,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已具狀聲明異議,業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明在案,並有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О九五三О四九二八ОО號函及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復卷可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已發生聲明異議之效力,該時間並未逾越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期限,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經臺北市政府公告禁止設攤路段,未經許可擺設攤位或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詳如附表)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
三、異議異議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規定,在道
路堆積、置放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或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或未經許可在道路曝曬物品或擺設攤位者,該條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不包括人行道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㈡上開規定均係對違反規定擺設攤位者,科予罰鍰,惟輕重有
別,其分際如何,實有疑義。道路禁止設攤,第八十三條已有明定,不待行政機關之公告始生禁止之效力。且本條所指之道路包括全部的道路。如由政府機關就特定道路為禁止設攤之公告,無異將道路區分為「禁止設攤」及「不禁止設攤」二類,違反上開第八十三條之立法意旨。是依上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禁止設攤之公告者,應限於道路以外之區域。政府就特定道路為禁止設攤之公告,僅生提示作用,是未經許可在道路設攤者,仍應依第八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罰,不因政府發佈禁止設攤公告,而使違規設攤者,受上開第八十二條之較重處罰。
四、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處行為人或其雇主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上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五、附表所示異議人擺設攤位之地點:許昌街、忠孝西路一路、公園路、嘉興街等路段,係屬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所指之○○○區○○街道,禁止擺設攤位,此有臺北市政府所列舉之一覽表在卷可稽。訊據被告既坦承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地擺設攤位不諱,則被告在公告禁止設攤處所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
六、異議人雖執上詞置辯,惟按,任何人不得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在道路擺設攤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規定者,則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處罰。而依法公告道路為禁止設攤路段,係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為管理交通秩序之公益上之目的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自應受其拘束,至其公告禁止設攤是否適合,乃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圍,是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公告特定道路為禁止設攤道路時,任何人即受其拘束,行為人如在已經公告為禁止設攤道路設攤,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處罰。反之,行為人如在非公告禁止設攤之道路,未經許可擺設攤位,則依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論處。本件異議人擺設攤位之處所係臺北市政府依據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於八十年三月十九日公告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所指○○○區○○○街道一覽表,依上開公告禁止擺設攤販處,不惟觀光地區,尚包括重要街道或市場周圍二ОО公尺內,異議人認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公告禁止設攤之處,限於道路以外之區域,尚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人既係在經公告禁止設攤之路段擺設攤位,自應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處。
七、復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定有明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一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對該行政行為不服之聲明異議救濟程序,自應受上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拘束。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修正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異議人所為之如附表編號二十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
八、本件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固非無見。惟:
1本件附表編號二十(裁決書:24-ABU534243號)之違規時間
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修正之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八百元罰鍰。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二千四百元罰鍰,即有未合。
2本件附表編號十七、十八、十九(裁決書24-ABU565118、24
-ABU570773、24-ABW564973號),裁決書上認定之違規事實之記載為「未經許可在道路上擺設攤販」,另編號二十一(裁決書:24-ABW562643號)裁決書上認定之違規事實為「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經查,本件異議人之上開四件違規行為均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因此,異議人上開四件違規之事實應為「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是裁決書上記載之違規事實尚有未合。
3本件異議人之就附表編號所為之異議固均無理由,惟原處分
機關就異議人所為之如附編號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等五次之違規行為之處分,既分別有上述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之原處分撤銷,分別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以資適法。至異議人其餘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六部分所為之異議,均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附表:
┌─┬───┬─────┬─────┬─────┬─────┐│編│違規時│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決時間及│裁罰依據及││號│間 │ │ │裁決書文號│裁罰金額 │├─┼───┼─────┼─────┼─────┼─────┤│1 │93.12.│許昌街 │未經許可在│94.6.28 │道路交通管││ │19 │ │公告禁止設│北市交警裁│理處罰條例││ │13時21│ │攤之處所擺│字第24-ACV│第82條第1 ││ │分許 │ │設攤位者 │087260 號 │項第10款 ││ │ │ │ │ │裁處罰鍰新││ │ │ │ │ │臺幣2400元│├─┼───┼─────┼─────┼─────┼─────┤│2 │13.12.│同上 │同上 │94.6.28 │同上 ││ │06 │ │ │北市交警裁│ ││ │17時39│ │ │字第24-ACV│ ││ │分許 │ │ │086405 號 │ │├─┼───┼─────┼─────┼─────┼─────┤│3 │93.12.│公園路 │同上 │94.6.28 │同上 ││ │04 │ │ │北市交警裁│ ││ │13時53│ │ │字第24-ACV│ ││ │分許 │ │ │086043號 │ │├─┼───┼─────┼─────┼─────┼─────┤│4 │93.03.│許昌街 │同上 │94.6.28 │同上 ││ │03 │ │ │北市交警裁│ ││ │17時30│ │ │字第24-ACU│ ││ │分許 │ │ │187905 號 │ │├─┼───┼─────┼─────┼─────┼─────┤│5 │92.11.│同上 │同上 │94.6.28 │同上 ││ │30 │ │ │北市交警裁│ ││ │19時許│ │ │字第24-ACU│ ││ │ │ │ │182208 號 │ │├─┼───┼─────┼─────┼─────┼─────┤│6 │92.09.│同上 │同上 │94.6.28 │同上 ││ │21 │ │ │北市交警裁│ ││ │16時16│ │ │字第24-ABZ│ ││ │分許 │ │ │218073 號 │ │├─┼───┼─────┼─────┼─────┼─────┤│7 │92.09.│同上 │同上 │94.6.28 │同上 ││ │02 │ │ │北市交警裁│ ││ │17時03│ │ │字第24-ABZ│ ││ │分許 │ │ │214891 號 │ │├─┼───┼─────┼─────┼─────┼─────┤│8 │92.05.│嘉興街 │同上 │94.6.28 │同上 ││ │08 │ │ │北市交警裁│ ││ │19時15│ │ │字第24-ABY│ ││ │分許 │ │ │947323 號 │ │├─┼───┼─────┼─────┼─────┼─────┤│9 │92.04.│許昌街 │同上 │94.6.28 │同上 ││ │04 │ │ │北市交警裁│ ││ │17時32│ │ │字第24-ABY│ ││ │分許 │ │ │888424 號 │ │├─┼───┼─────┼─────┼─────┼─────┤│10│92.01 │同上 │同上 │94.6.28 │同上 ││ │17 │ │ │北市交警裁│ ││ │16時45│ │ │字第24-ABY│ ││ │分許 │ │ │637402 號 │ │├─┼───┼─────┼─────┼─────┼─────┤│11│92.01 │同上 │同上 │94.6.28 │同上 ││ │03 │ │ │北市交警裁│ ││ │19時43│ │ │字第24-ABY│ ││ │分許 │ │ │643471 號 │ │├─┼───┼─────┼─────┼─────┼─────┤│12│91.08.│同上 │同上 │94.6.28 │同上 ││ │15 │ │ │北市交警裁│ ││ │18時15│ │ │字第24-ABX│ ││ │分許 │ │ │774837 號 │ │├─┼───┼─────┼─────┼─────┼─────┤│13│91.08.│同上 │同上 │94.6.28 │同上 ││ │14 │ │ │北市交警裁│ ││ │18時47│ │ │字第24-ABX│ ││ │分許 │ │ │774863 號 │ │├─┼───┼─────┼─────┼─────┼─────┤│14│91.06.│忠孝西路一│同上 │94.6.28 │同上 ││ │24 │段 │ │北市交警裁│ ││ │20時45│ │ │字第24-ABX│ ││ │分許 │ │ │762374 號 │ │├─┼───┼─────┼─────┼─────┼─────┤│15│91.05 │許昌街 │同上 │94.6.28 │同上 ││ │23 │ │ │北市交警裁│ ││ │17時50│ │ │字第24-ABX│ ││ │分許 │ │ │760973 號 │ │├─┼───┼─────┼─────┼─────┼─────┤│16│91.02 │同上 │同上 │94.6.28 │同上 ││ │02 │ │ │北市交警裁│ ││ │11時48│ │ │字第24-ABX│ ││ │分許 │ │ │685913 號 │ │├─┼───┼─────┼─────┼─────┼─────┤│17│90.05 │同上 │未經許可在│94.6.28 │同上 ││ │29 │ │道路擺設攤│北市交警裁│ ││ │16時50│ │販 │字第24-ABW│ ││ │分許 │ │ │564973 號 │ │├─┼───┼─────┼─────┼─────┼─────┤│18│90.03 │同上 │同上 │94.6.28 │同上 ││ │20 │ │ │北市交警裁│ ││ │15時45│ │ │字第24-ABU│ ││ │分許 │ │ │570773 號 │ │├─┼───┼─────┼─────┼─────┼─────┤│19│90.02.│同上 │同上 │94.6.28 │同上 ││ │15 │ │ │北市交警裁│ ││ │18時30│ │ │字第24-ABU│ ││ │分許 │ │ │565118 號 │ │├─┼───┼─────┼─────┼─────┼─────┤│20│89.08 │同上 │同上 │90.10.09 │同上 ││ │18 │ │ │北市交警裁│ ││ │17時15│ │ │字第24-ABU│ ││ │分許 │ │ │534243 號 │ │├─┼───┼─────┼─────┼─────┼─────┤│21│90.05 │同上 │利用道路作│94.6.28 │道路交通管││ │02 │ │為工作場所│北市交警裁│理處罰條例││ │17時40│ │ │字第24-ABW│第82條第1 ││ │分許 │ │ │562643 號 │項第3款裁 ││ │ │ │ │ │處罰鍰新臺││ │ │ │ │ │幣24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