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1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舊金山停車有限公司代 理 人 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 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6753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上開處理細則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同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675354號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異議人已於94年1月20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附記:「94年1月20日於郵政劃撥繳納新台幣3600元整」附卷足憑,核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已於94年1月20日繳納罰緩,受處分人應於20日內提出異議,至遲亦不得於繳納罰鍰後之94年3月25日始行提出,是其異議權顯已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