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65號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A三八七一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停車處所停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五段十五號前之已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陳經武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其所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掣發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交停字第一AA三八七一四一號)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該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停車現場既無明顯標示紅線,並無禁止停車標誌以資遵守,同時此處並非人行道,係區公所建物,屬法定空地,並植樹圍以地磚,予以綠化,兩樹相距約二公尺,中間亦有其他機車等車輛停放,並無妨礙行人通行權等云云,主張並未違規。
四、經查,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各一張附卷可參;受處分人雖以現場無明顯標示紅線,並無禁止停車標誌,以資遵守云云為辯,惟前開舉發地點已實施機車全面退出騎樓、人行道之停放管制路段,騎樓人行道路權回歸人行專用,並於道路沿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人行道除已規劃機車停車格位標線區域外其餘均禁止停放車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四三三三四九一00號函影本附卷可參,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自不可採。至受處分人以本件違規地點乃非人行道,係區公所建物,屬法定空地,並植樹圍以地磚,予以綠化,兩樹相距約二公尺,中間亦有其他機車等車輛停放,並無妨礙行人通行云云為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之地方,該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甚明;而臺北市○○區○○路五段十五號前係供一般行人往來通行之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有北市停四字第0九四三三三四九一00號函影本及舉發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則本件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處所係屬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無訛,縱如受處分人所辯係屬區公所建物,屬法定空地,自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所辯並無可採,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受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