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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交聲字第 5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9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9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U2033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上開處理細則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3年5月17日17時15分在台北市○○○○○路口於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執行交通稽查時經警攔停發現駕駛人身上散發酒氣,當場核對駕駛人所出示證件為甲○○,駕駛人趁員警答詢路人問話之際,逕行駕車離去拒絕酒精測定,而舉發「汽車駕駛人經警攔查後,於等待酒測器到場前,駕車逃逸,拒測離去。」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同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203308號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異議人已於93年10月13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舉發通知單、該局94年4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430807600號書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00-000000000號收據影本附卷足憑,核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已於93年10月13日喪失異議權,受處分人應不得於繳納罰鍰後之94年6月8日再提出異議,其異議權既已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05-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