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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交聲字第 6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13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下同)94年05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規定,逕行舉發,須將違規單送達違規人之住、居所所在地給違規人,才發生效力,此乃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而裁決書內所載之違規時間是民國(下同)93年09月28日16時,原舉發單應到案日期為93年11月10日,但違規人始終未收到舉發單,直至94年06月09日時隔八月裁決書方始送達,但行為舉發追訴時效似已消滅。且被列舉違規時間是93年09月28日16時,但訴願人卻早於92年05月22日即變更戶籍地址,同時向戶政機關申辦住址變更,並向公路監理單位申請通訊地址變更,另又向監理站稅務單位申請有關該車之和單寄送地址變更,綜上所述,執法單位明知本案件有瑕疵,時隔八月,仍簽發裁決書以加重劌罰或吊扣駕照、吊註(銷)駕照等,似欲迫使訴願人就範,實難令人折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以下同)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7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違規時間為93年09月28日,原舉發單位亦於93年10月12日填單告發,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原舉發單位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自得依法舉發。

四、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3年11月10日,故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迄今尚未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自得依法執行,是異議人所指本件已罹時效,不得再請求云云,顯對上開規定有所誤會,並無理由。

五、再查異議人所有之5T─6572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09月28日16時許,行經臺北市○○路時,因違反禁止標線、任意變換車道,經拍照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六、末查異議人於92年05月22日起登記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此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製發戶口名簿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而本件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卻於93年10月12日填單以掛號郵寄送達之方式送達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該掛號郵件因「原址查無其人」經郵務單位退回,亦有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原舉發單位未加查證異議人之正確住居所再行送達,致異議人未能於應到案日期自動繳納或聲明異議,其送達之方式即難認已符合行政程序法合法送達之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嗣後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改裁處最高罰鍰1,800元併記違點數1點之處分,並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1段306巷11號4樓,於法仍有未洽。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07月13日以北市裁字四字第09437924300號函覆本院稱:「該違規通知單因郵局投遞無著已遭退回。本所業以94年07月13日00000000000號函復車主改以最低額裁處(車主已無異議)」,有該函一份在卷可參。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確如上述,惟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送達過程既有可議,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改諭知異議人處最低額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八、應適用之法律: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05-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