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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交聲字第 6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27號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按汽車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停放於基隆市○○路旁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許書銘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發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末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R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一千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時,伊是一邊開車、一邊尋找路旁之門牌號碼,並未違規停留於舉發地點三至四分鐘之久,員警攔停時,伊在車上,員警說有警告過伊駛離,伊則回答:「你看錯人了,我剛到。」,故員警未先令其駛離逕行舉發即有不當,至於下車是員警騙取伊下車,還要伊拿行照、駕照,待伊拿出,員警即開單告發,員警執行取締手段強勢,伊不服,所以當場並未於罰單上簽字,請令伊與失職員警當面對質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為

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受處分人雖請求與舉發員警許書銘當庭對質云云,惟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受處分人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然依證人即舉發員警許書銘到庭證述:當天其站在基隆市○○○○○路口與愛三、仁三路口間執行交通整理勤務,這二個路口相距不到一百公尺,愛三路在廟口附近,整條路都是紅線不能停車,當時其發現受處分人將車輛停在紅線快車道上,且並未靠邊停,當時其有吹哨子,並且過去告訴受處分人該處不能停車,請她將車輛移開後,即掉頭往愛三路方向離開,結果受處分人竟於快車道上直接倒車到其旁邊說她要等朋友,其告知受處分人說剛才已經請她離開,卻還不離開,其只好依法告發,受處分人並沒有說她在找門牌號碼,只是說在等朋友,行動電話拿著一直打,還告訴其說她先生也是警察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第一、二頁),證人許書銘對於受處分人違規情形,已詳證如上,更證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停車之情甚明,受處分人辯稱:伊當時只是在找門牌號碼云云,顯非可採。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雖規定有「前

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係指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除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應即時責令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汽車駕駛人不移置,得由取締警察移置或拖吊移離,並非謂舉發警員須先行責令違規汽車駕駛人移置,汽車駕駛人不移置始得舉發上開違規,受處分人以舉發員警未先行規勸即逕行開單等詞為辯,已不得採。況依證人許書銘前開證詞,其發現受處分人違規停車後,曾經要求受處分人駛離該處,受處分人卻仍執意停在該處,則更見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

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若干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作為裁罰基準。本案前揭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舉發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得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之期限應係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第十五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則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有卷附之原處分機關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裁收第000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上所蓋現場收件章可稽,並未逾越上開應到案日期。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受處分人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者,應認定其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內之標準裁處罰鍰一千元,即難認為允洽。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惟因原處分機關誤認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內到案聽候裁決,尚難因此令受處分人受此不利益,應認其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內之標準裁處罰鍰一千元,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之標準,從輕科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0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