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7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 百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偉榮代 理 人 張龍山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百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百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CC—七二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上午五時三十七分許,在臺北市○○○路、銅山街口,以每小時時速六十三公里之速度(超越市區道路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未滿二十公里)行駛,經現場以科學儀器拍照取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告知原處分機關本件違規駕駛人為向其租車之「林裕峰」,一併告知「林裕峰」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並檢具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為證,惟嗣因林裕峰向原處分機關申訴,陳稱:其從未到百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且其駕駛執照遺失顯遭人冒用、簽名向車行租車等語,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擇認受處分人申報之真實駕駛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歸責要件不合,仍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等情。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 the reasonable doubt)之 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 opro reo)之 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訊據受處分人代理人張龍山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規定之行為,並辯稱略以:本件係「林裕峰」租車駕駛違規,受處分人公司以經依規定留存該租車人之駕照影本、請求簽訂租賃契約,豈能知悉該證件經偽造?僅因林裕峰向原處分機關聲明其駕駛執照遺失,亦不應處罰受處人公司等語。經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原則。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則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者,惟有於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原因而不知真實汽車駕駛人者,始依據該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例外處罰汽車所有人。是本件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係屬公司法人,自非可逕推定為駕駛人,則有關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惟有於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情形下,始可將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改處罰汽車所有人,核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所有之CC—七二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違規
時間前,早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出租予自稱「林裕峰」者,並經簽訂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並經「林裕峰」於契約書中簽名、按捺指印,再留存駕駛執照影本等情,已經受處分人代理人張龍山指稱屬實,並提出前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駕駛執照影本為佐,惟經證人林裕峰否認租賃明確。然:
1.證人林裕峰亦於本院證稱:受處分人提出之「林裕峰」汽車駕駛執照,其中全部之資料均正確,僅照片經他人變換,而伊之駕駛執照因另有施用毒品積欠他人現款,而抵押於他人處,未曾取回,故該汽車駕駛執照應係經他人換用照片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筆錄第一頁);而經本院肉眼辨識受處分人提出之「林裕峰」駕駛執照上照片、與證人林裕峰本人,確屬二人無疑;則持以租賃汽車之駕駛執照已遭他人以換用照片方法變造;
2.本院將上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林裕峰」之指紋暨證人林裕峰當庭在本院指紋登記卡上所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究為何人所有,經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系統比對法鑑定,結果顯示:上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林裕峰」之指紋非證人林裕峰,續將指紋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亦未發現指紋相符者,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刑紋字第○九四○一六三三二三號鑑驗書附卷可憑。
3.由上,可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應係不知名人士持用遭變造之「林裕峰」證件向受處分人租車所為,而受處分人實已詳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留存租車人之相關證件資料、簽訂契約,實無法苛認其辨識證件是否遭他人變造、偽造。原處分機關就究竟係何人駕駛上揭車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及該項違規是否可歸責於受處分人等情節未加詳究,遽對受處分人為裁罰,其處分實有欠周延。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則,本件既未能舉證受處分人就不知真實駕駛人有何可歸責之情,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上超速行駛之行為,經查係他人涉嫌冒用變造之「林裕峰」駕照、偽造「林裕峰」署押向受處分人租車,故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堪採信,故不能率爾以受處分人屬可歸責,而應為處罰對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就前開違規行為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至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就應就另人、為何等處罰方屬妥適,已逾受處分人異議範圍,非本院所得置喙,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依職權另為適當之處分,不受本件聲明異議之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