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77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EB二三二四五四號、第裁四一-AEB二三二四五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二、本件處分經過: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二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康定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於桂林路綠燈時不依兩段式左轉至康定路(東往南方向),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吳兆簊所發現,經鳴笛並以手勢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惟受處分人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嗣經警員記下車牌號碼及顏色等特徵後,返回派出所查詢確認所有人資料無誤後,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後經警方鳴笛攔舉未停而加速逃逸」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贅載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且對其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另裁處罰鍰三千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JE8-775號機車確係我所有,但於警員所舉發之違規時間,我當時人在台北市○○區○○路○○○號「談香村茶藝館」,這家店是我兒子開的,因為我兒子開這家店剛開幕不久,親朋好友都在那邊幫忙,根本走不開,況從我家去店裡都是走福和橋,再接基隆路到店裡比較快,而且我的機車亦未借予他人使用;又該違規罰單係逕行舉發,並未拍照查獲,顯然於法不合,蓋法律以證據為原則,否則應以「無罪推論」論述。況每個人感官皆有迷思及盲點,以目測作論證過程實有瑕疵,且事後開罰單,容易陷入主觀,產生誤判,以電腦查詢車型資料,亦有對號入坐之嫌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吳兆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當時在康定路與桂林路口執勤取締交通違規,站在康定路北往南的方向,看到這台JE8-775號摩托車,從桂林路東往西方向,不依兩段式左轉,就直接轉到康定路北往南的方向。我看到受處分人違規時大概距離二十公尺左右,攔檢時大概距離十公尺。當我向受處分人鳴笛攔檢時,受處分人就迴轉往桂林路西往東方向走掉。當時時間蠻匆促,僅記得車牌及顏色,並無法確認駕駛人身材之胖瘦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依據證人吳兆簊所述,以其所在位置、方向、與受處分人距離、接近之時間觀察之,並不能排除證人吳兆簊受有因視覺障礙而誤認受處分人違規之可能性。況依另一證人范秀桃於本院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點三十二分,我在受處分人所開立的談香村餐廳做事,幫受處分人洗碗,當時店才剛開始作,開沒有多久,而之所以確認受處分人當時人在店裡,乃因那個時間店裡面很忙,受處分人一定在店裡面等語(亦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本件揆諸前揭舉發員警吳兆簊、證人范秀桃之陳述觀之,不能排除證人吳兆簊誤認受處分人違規之可能性,相較之下應以證人范秀桃所述較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故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