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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交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抗字第四○號裁定參見);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同院八十五年臺抗字第三○八號、九十三年臺抗字第九八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二項亦規定甚明;對於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林莊雪娥提起告訴後,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九九八號簡易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經調查結果,認聲請人前開犯行明確,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雙方當初有意自行私下和解,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並無處理本件車禍之肇事資料,此有該分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二六一八七七七○○號函及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各一紙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卷第七六至七七頁),復經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文輝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九二頁),其並證稱:因雙方同意私下和解,並未製作談話記錄表及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是其在告訴人就醫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製作,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車損情況,係由其當場觀察所得,因擔心兩造事後無法順利達成和解,故特別加以註記等語(見同上卷第九一至九五頁),足徵本件車禍因雙方當時有意和解,陳文輝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意僅為記錄當時在場所見內容,故未交由當事人簽名確認,而聲請人所駕駛車輛受有右側車身油箱位置擦撞痕、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則係前車頭撞痕之車損情況,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外,並經證人陳文輝證述明確,再參酌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聲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呈右轉中之狀態,以及發生車禍雙方於法院審理中所陳述行車動向,並參酌告訴人所提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情形,足見本件車禍肇因於聲請人駕車右轉彎時,疏未注意並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乘機車先行而發生擦撞甚明,原確定判決就此亦詳加論述認定在案(見原判決理由二㈠、㈡)。是本件雖無照片顯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有前車頭撞痕之車損情形,亦無告訴人機車倒臥在現場之照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未有雙方簽名;然亦不能因此認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有何偽造或變造情形可言,況該等證據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均即已經提出存在於卷內,且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法院並提經當事人辯論調查後予以審酌,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於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而未經發現之重要證據,即未經注意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B車車行方向、該車前車頭撞痕、A車右側車身油箱擦撞位置,且未交當事人簽名,亦無照片作為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云云,據為本件再審原因,惟聲請人先前即曾以相同之原因事實提出再審之聲請,經本院認不具備再審理由,而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三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執上開同一原因而為再審之聲請,此部分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㈢至於聲請人另以: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並非「甲種」診斷

證明書,該「乙種」診斷證明書日期與事實發生日期不符,且記載「疑似」壓迫性骨折有逃避法律之嫌,足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云云,據為再審事由。惟查告訴人所提出證明其傷勢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疑似壓迫性骨折」、「左膝及左踝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並記載應診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及同月十六日,該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一)校附醫密字第九一○○二○三一九一號函並載明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前往該院急診,主訴為發生車禍致後下背疼痛與多處擦傷等語(見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卷第七十頁),足見告訴人確受有前開傷勢無訛。該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據其診斷結果所作成之業務上文書,並經蓋印機關大印,自難認有何偽造、變造或不實可言。聲請人徒以該診斷證明書係「乙種」而非「甲種」,主張該診斷證明書為不實,認「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足以證明為虛偽」云云,自不足採。

㈣聲請人又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

件告訴,民事判決亦已依證人所言認定成立和解,交通警員陳文輝、巡官林雿娟等人並經核定有違失並遭懲處,均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而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冤枉,本件確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惟聲請人於前揭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案件調查時,對法官詢問其是否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時,答稱:「沒有,她當時在警局就有講和解,講一、二千元,事後她說六十萬元也不跟我和解,再說(不)是我去撞她的。」等語(參該卷第四六頁),且經本院調取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本件車禍事故之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該民事簡易判決係判命聲請人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三萬四千六百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於警局協調賠償事宜,然並未有達成和解之合意。至於該案經上訴後,本院第二審民事庭雖認定兩造於車禍發生後,確有成立由聲請人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用之和解法律關係,故告訴人已不得請求給付慰撫金為由,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廢棄原判決,而僅命聲請人給付告訴人醫療費用一千六百八十元確定等情,固經本院調閱該卷宗確定屬實,惟不論雙方是否達成民事責任上之和解,本件告訴人始終並無拋棄其刑事告訴權之表示,迄本院刑事庭審結前亦未曾撤回對聲請人所提告訴,就該合法提起且未經撤回之告訴乃論案件,法院自應依法予以審理。聲請人泛稱本件業已達成和解云云,不僅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足採,亦與前揭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不合。至於相關員警縱未依規定保管警用車輛,或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妥適處理本案,而經所屬機關認定有違失甚而接受懲處,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再審事由,係指「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僅以參與偵查、判決之檢察官或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且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為限,自不包含到場處理或保管警用車輛之員警在內,受處分人以交通警員陳文輝、巡官林雿娟等人經核定有違失並遭懲處等情,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亦難認為有據。再其陳稱有「明台保險照片」之確實新證據,惟並未予以提出,亦難認有何確實之新證據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前開所述三、㈡部分,聲請人於其先前所提再審之訴中業已提出主張並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至其主張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不實、本件已與告訴人和解及交通警員陳文輝、巡官林雿娟有違失遭懲處等節,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列再審事由無一相符,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林庚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