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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交附民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辯論終結,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日送達本院,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慧芬

法 官 邱 琦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