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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感聲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4年度感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乙○○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甲○○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八十七年度感裁字第四七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於被移送人甲○○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感裁字第四七號案件審理中,繳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保證金,茲因被移送人甲○○上開案件之感訓處分業已執行完畢,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甲○○所涉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感裁字第四六號、第四七號裁定審理中,經本院准予被移送人繳納二十萬元之保證金,並由聲請人提出二十萬元具保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感更(一)字第一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感抗字第二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執行感訓處分,迄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出監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有本院刑保字第0六五000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具保責任原因消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發還保證金二十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華仁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