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4年度感裁字第32號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移送人 馬O翔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43227370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馬O翔不付感訓處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馬O翔為催討職棒簽賭債務,於民國94年5月23日18時許,夥同邱O榮、吳O杰及嚴O彰等3人(現軍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6號審理中),共同攜帶改造手槍4枝、改造子彈26顆,至台北市000000000「OOOO」西餐廳,與綽號「慶哥」談判,席間雙方爆發衝突,不知名嫌犯開2槍示威,渠等見狀即駕車逃逸。移送機關據報於台北市00000000號 前,查獲渠等持槍械滋事之流氓行為。獲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全案經初審後,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4年5月24日以北市警刑預字第09434828000號複審流氓認定書審核認定為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2款、第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所定之情節重大流氓,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云云。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2款、第5款所稱之流氓,前者係指「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後者係指「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然除行為人客觀上有前開事由,尚須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方足當之。又該條所謂「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對不特定人為之,不重視被害人之屬性),慣常性(即非突發性之偶然犯)及積極侵害性(非自衛式或不作為式),並非行為人之行為一成立刑事案件或品行不端,即可認定屬於檢肅流氓條例之流氓行為。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符合上開情節重大之流氓行為,無非係以:⑴、被移送人於警詢及偵查初訊中自白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4枝及改造子彈26顆,均係其攜至現場,⑵、證人即共犯邱O榮、吳O杰、嚴O彰之警詢供述,同指被移送人攜帶扣案槍、彈,及⑶、該等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軍認定為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940081284號槍彈鑑定書足參,資為論據。訊據被移送人坦承於94年5月23日下午6時許,前往「OOOO」西餐廳,並在車號00-00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惟堅決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夥同邱O榮、吳O杰及嚴O彰等3人,共同攜帶手槍4枝、子彈26顆催討債務之情事,辯稱:因伊當時為大學生,並無前科,以為後果不致太嚴重,乃在斡旋下,承擔攜帶槍彈之刑責,事實上伊自己搭計程車前往現場,根本不知車內藏有槍、彈等語。
四、經查:
(一)、員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之手槍4枝及子彈2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定: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1枝,係由仿WALTHER廠PR/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扳機及擊錘而成之改造手槍,扳機之複動功能雖已損壞,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1枝,係由仿WALTHER廠PR/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1枝,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⑷、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1枝,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⑸、送鑑子彈,其中5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7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2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中3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中3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中13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 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4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中2顆,則為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試射1顆),具有殺傷力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940081284號槍彈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其鑑定過程及結果,並為被移送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屬實。
(二)、然查,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至多僅能證
明該等扣案槍枝及子彈,均為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制式子彈,惟尚無由據此認定被移送人事前明知,或事中參與攜帶持有。本件移送機關指陳被移送人有共同攜帶槍彈討債之流氓行為,其爭點在於被移送人及邱O榮、吳O杰、嚴O彰等人94年5月23日警詢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⑴、就被移送人及邱O榮、嚴O彰、吳O杰等人如何到達四季芳
庭西餐廳,係分別或夥同前往一情,被移送人於93年5月23日警詢中供稱:「我是94年5月23日下午16、17時左右,在台北縣中和市○○街的青山汽車旅館816號房(與『阿昂』) 見面。是由邱O榮開ZV-OO汽車載我前往。我與邱O榮、嚴O彰3人一起前往,吳O杰自己先行前往青山汽車旅館816號等我們」云云(見94年5月23日警詢筆錄第4、5頁),指稱邱O榮駕駛車號00-00 小客車搭載其與嚴O彰一同前去,全未提及吳O杰如何保往會合。與證人即共犯邱O榮於94年5月23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們是於何時?何地?一同乘該車《按指車號00-00自用小客車》至林森北路OOOO西餐廳處理債務?該過程為何請述之?)我是於昨日下午16時許,接獲馬O翔電話稱要處理債務,所以開車至中和詳細地點不記得,載馬O翔、嚴O彰,然後車行至板橋長江路,後來車子怪怪的,我就打電話叫吳O杰至長江路載我們」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80號偵查卷第13頁),彼此供詞已有不一。
⑵、姑不論就證人即共犯吳O杰如何到場一事,被移送人於檢察
官偵查初訊時所稱:「在板橋市○○路上車子爆胎,我就打電話給吳O杰」云云(同上偵查卷第95頁),與其上開警詢中供述:「吳O杰自己先行前往青山汽車旅館816號等我們」云云(見94年5月23日警詢筆錄第5頁),已有出入。被移送人該等供述,與證人即共犯邱O榮上開警詢供詞:「車行至板橋長江路,後來車子怪怪的,我就打電話叫吳O杰至長江路載我們」云云(同上偵查卷第13頁),及證人即共犯吳O進杰於94年5月23日警詢中供述:「是邱O榮打電話給我,約我至台北,至林森北路要討一筆職棒簽賭的債務,問我有沒有開車,我說有,邱O榮就叫我去載他們」云云(同上偵查卷第33頁),亦有未同。且經證人嚴O彰於94年7月13 日警詢中供陳:「槍枝的部分有些不實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59頁),及證人邱O榮於偵查中自白:「剛開始的時候,被告馬O翔因為沒有前科,自己要扛下來,後來他最後想想不對,我們想也不對,事實上‧‧‧不關被告馬O翔的事」等語甚稔(見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32號卷(一)第55、56頁)
。足證移送機關所憑被移送人及共犯邱O榮、嚴O彰、吳O杰等人之94年5月23日警詢供述,確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瑕疵。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移送人之警詢自白,縱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事實既有不符,依法仍不得作為證據。
⑶、再者,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其中黑色8mm改造手槍1枝及改
造子彈3顆,係證人即共犯嚴O彰自行攜帶前往,銀色改造手槍1枝則為綽號「阿航」(按係殷O航)之友人逃逸時丟入上開車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嚴O彰先後於94年7月13日警詢供承:「(問:警方所查獲之槍枝係為何人所攜帶所有?)其中黑色8釐米手槍及3發子彈是我本人所有」、「(問:警方所查扣之銀色手槍係為何人所有?)該把手槍係為綽號『阿航』之男子的朋友要逃逸時,丟到我車上的」等語,及在本院調查時證述:「(問:阿航要跑的時候,有無把1包東西丟到車內?)‧‧是阿航朋友丟的,那是用1個袋子丟到車裡面,我就把袋子內的東西拿出來,是1把銀色的槍」、「(問:被警察查獲時是吳O杰的車,你的槍上了吳O杰的車後,放在哪裡?)副駕駛座後面的椅背處,是我自己放的。(問:阿航朋友丟進來的包包,你從那裡面拿出來的槍,你藏在哪裡?)我把它藏在駕駛座後面座位前的腳踏墊下」等語甚詳(同上偵查卷第161頁、本院94年9月9日訊問筆錄第7、8、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O杰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嚴O彰有帶1把槍,後來(在)OO(OO)餐廳,『阿航』他朋友丟1把槍進來,邱O榮說是『阿航』帶過去的槍」等語之情節一致(見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32號卷(一)第57頁)。足信被移送人於94年7月13日警詢中所供:「嚴O彰私下告訴我其中1把德制8釐米手槍,是他帶去的,‧‧‧另外1把是我還沒有到達現場時有1名男子丟進來車內」等語一致(同上偵查卷第170頁),應非子虛。
⑷、按趨功避惡乃人之本能,倘非有相當原因,通常一般人見有
刑責加身之虞,避之唯恐不及,絕無反而刻意攬禍近身之理。故為不利於己之虛偽供述,雖非無有,然衡情除非有諸如深仇大恨或久病厭世等特別情事,所供不利於己之陳述,其信憑性甚高。此情觀之證人即共犯邱O榮於本院調查時,因擔心其所涉刑事案件受不利益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不願就被移送人所涉流氓案件作證自明(見本院94年9月9日訊問筆錄第4頁)。查證人即共犯嚴O彰因涉共同攜帶上開槍、彈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本院94年度訴字第896號),其一旦翻異94年5月23日警詢中否認持有槍彈之辯解,即有令其於該刑事案件受不利益認定之虞。證人嚴O彰既非至愚之人,又無令其故為偽證致陷己不利之特殊情事,所供上開有關攜帶槍彈之陳述,自堪採信。此參諸證人嚴O彰於本院供稱:「(問:你為何願意作證,不怕因為今天的證言造成你被移送管訓流氓的案件,被裁定移送管訓?)因為只是要講出實情,沒想到這麼多」等語(見本院94年9月9日訊問筆錄第10頁),甚明。
⑸、此外,被移送人替人頂罪一情,復分別經證人嚴O彰於本院
調查時證稱:「(問:你們製作筆錄時及製作筆錄前,有無講到說被移送人馬O翔要擔起來查到的槍擊子彈是他的?)當時被移送人馬O翔有作手勢,我可以瞭解他要承擔的意思」等語(見本院94年9月9日訊問筆錄第10頁),及證人即共犯邱O榮於偵查中自承:「槍不是被告馬O翔的」、「剛開始的時候,被告馬O翔因為沒有前科,自己要扛下來,後來他最後想想不對,我們想也不對,事實上是『阿航』做的,也不關被告馬O翔的事」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32號卷(一)第55、56頁)。而被移送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提
出所持搭配門號OOOOOO手機簡訊1通,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為:「+OOOOOO馬O一切你擔後面事情會幫忙你」「發送於:19:18:2520 05.05.23」(見本院94年9月9日訊問筆錄第2頁)。本院依職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調閱當日通聯紀錄,其上載有「加值服務:SM S-MOC」「發話方:OOOO0」「IMEI:000000000000000」「日期:94/5/23」「起始時間結束時間:19:18:
26」等電磁紀錄,經遠傳電信94年10月13日遠傳(業服)字第09411000267號函覆本院,確認該手機簡訊,係由搭配門號Z000000000號之手機,於94年5月23日19時18分許發送至被移送人所持手機,並非被移送人事後偽造或變造。
堪信被移送人辯稱警詢中有關扣案槍彈係其攜至現場之自白,並非實在一節,確屬信而有徵。
⑹、此外,從證人嚴O彰於94年7月13日警詢及證人邱O榮於偵
查中供稱:被移送人係搭乘計程車前往OOOO西餐廳,直至聽聞2聲槍響,始與嚴O彰奔至車號00-00自用小客車內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60頁、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32號卷(一)第55頁),足認被移送人接觸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時間甚短。
而另2枝來歷不明之改造手槍(含其內彈匣裝填之子彈),又係在該車內駕駛座椅背後之椅袋內所查獲(本院94年9月9日訊問筆錄第9頁)。衡情事前有足夠時間,將該等來歷不明之槍、彈藏在車內之人,僅搭乘該車前往西餐廳之嚴O彰、邱O榮、阿航或吳O杰等人,邱O榮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辯稱該等不明來歷之槍彈,非其攜至現場一情,雖有可疑,然可排除係被移送人藏放之可能性,則已灼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上開扣案槍、彈,既非被移送人攜至現場,依證人嚴O彰、邱O榮、吳O杰等人前揭供述,復堪認定被移送人僅單純到場,並未參與討債談判。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為催討職棒簽賭債務,於94年5月23日18時許,夥同邱O榮、吳O杰及嚴O彰等3人,共同攜帶手槍4枝、子彈26顆,至台北市Z000000000號「OOOO」西餐廳,與綽號「慶哥」談判云云,又係基於與事實不符之上開警詢自白,經依法排除不得作為證據部分後,移送意旨所陳,即屬毫無證據佐證。依證據裁判原則,尚難為不利被移送人之認定。至被移送人平日與擁槍自重之嚴O彰、阿航等人交往,其個人品行固有值得非議之處,然與所謂「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之要件,則屬有別。如前所述,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流氓行為,不能證明其有流氓行為,應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