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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撤緩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簡字第1302號(

91 年度偵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91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91年10月24日另犯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9 日以93年度上更㈡字第292號(91 年度偵字第25257號、2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同年月29日確定在案,因而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認受刑人於91年12月23日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之93年11月29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0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