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林靜儀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301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登記在其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二0號地號土地,以及其上建號第二八五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建物(下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實際上係由丁○○保管,且其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與朱瑞君簽訂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正委由丁○○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中,並未遺失,嗣後竟因與丁○○感情生變,二人金錢糾葛不清,為阻止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進而萌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許,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內,填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業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遺失等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各一份,持交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林家旭於翌日即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業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北市中地一字第0九三三0五九二九00號公告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職務上製作公告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及正確性,以及持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丁○○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買受人朱瑞君。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為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係在不知證人丁○○業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售予證人朱瑞君,且經向證人丁○○索回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時,證人丁○○聲稱不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何在,進而確信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確已遺失之情形下,向臺北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之犯意。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業於九十
三年四月十二日遺失為由,填具申請書及切結書各一份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林家旭於翌日即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業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北市中地一字第0九三三0五九二九00號公告公文書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九四三一七二七二00號函暨函覆之上開公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第六三頁;本院卷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準此,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時,主觀上有無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實際上並未遺失,仍出具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之犯意。
㈡而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自以被告名義購入上開土地
及建物之初,即因被告與證人丁○○原為男女朋友之關係,由證人丁○○負責保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始因出售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故,由證人丁○○持交證人陳惠玲亦即受託承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之土地代書,用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項,迄於被告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補發之時止,仍在證人陳惠玲處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項中,自始至終均未遺失,並為被告所明知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第六一頁),而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非被告所親簽,然簽約當日上午,被告除預將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持交證人丁○○,委由證人丁○○代為處理上開土地及建物買賣事宜外,在證人丁○○代理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復親自到場出示其身分證供證人朱瑞君亦即買受人核對確認其確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無誤,其間,並有與證人朱瑞君就買賣上開土地及建物一事短暫交談及寒暄,非如被告所辯當日前往該處之目的,係補提先前委託證人丁○○胞姐申辦信用卡缺件之身分正影本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六一頁),核與證人朱瑞君亦即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買受人於偵查中所證:「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約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路靠近民族東路附近的第一商城房屋仲介公司,當時我朋友李學賢陪我過去,代書陳惠玲、丁○○在場,被告是事後才到,丁○○說被告晚點到,所以我們先簽約,當時所有的印鑑證明及文件都在桌上,直到被告到的時候,我朋友當時感謝被告把房子賣給我們,並請被告將身分證給我們影印,丁○○就將身分證影印後影本附合約給我們,並將身分證及印鑑都還給被告。」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參以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女性,理當知悉一般社會交易秩序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係足以表彰身分之重要證明文件及工具,之於不動產交易市場,即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證明文件,其仍將此等重要證明文件及物品持交證人丁○○全權處理在先,嗣又於簽約當日到場供證人朱瑞君核對確認身分,則其對於證人丁○○業與證人朱瑞君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售予證人朱瑞君一事,自難委為不知。據此,堪認被告辯稱不知被告出售房地云云,顯屬違實之詞,不值採信。況衡諸常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驗證重點即在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買賣雙方之身分證明文件,輔以不動產買賣價金高昂動輒窮盡畢生積蓄,買賣態度之慎重可見一斑,若非出賣人於雙方正式簽約時,出示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狀供買受人閱覽核對,買受人實無冒險諦約之可能,是縱被告於簽約當日停留時間短暫,未在簽約現場一一檢視包括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內之相關過戶文件是否齊備,然自其抵達現場時雙方業已先行完成簽約動作,僅欠被告親自到場並出示身分證供證人朱瑞君核對確認身分後,即可完成所有簽約程序觀之,其主觀上當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業經證人丁○○提出驗證完畢,用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遺失之確認無疑。
㈢又被告在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後,曾於九
十三年四月九日在證人乙○○陪同下,前往證人丁○○位於臺北市○○○路○○○號一樓辦公處所內,向證人丁○○索討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金錢之事實,固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惟質之被告及證人乙○○對於其等在向證人丁○○索討所有權狀之過程中,對於證人丁○○不置可否之態度,主觀認知究為此乃證人丁○○拒不返還所有權狀推託之詞,抑或果真因此確信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業在簽約後滅失一節,雖經被告辯稱其係誤信證人丁○○所言,誤認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業已滅失云云,然綜觀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我去找他要權狀,因為我的權狀一直都放在他那邊,他一直『推託』不知道權狀在哪裡,也不還權狀,所以我才會去中山地政事務申告權狀遺失‧‧‧」等語(偵查卷第五三頁),以及其於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三六五一號請求返還定金案件審理中坦稱:「‧‧‧系爭房屋的權狀因為丁○○不還我,所以我才申報遺失‧‧‧」等語,有本院上開民事案件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四八頁),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證人丁○○所言始終抱持嚴重質疑之態度,無因聽信證人丁○○之詞,而確信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可言,此核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到底是認為丁○○講這些話真的就是權狀不見了,還是他的推託之詞?)應該是推託之詞。」、「(所以你主觀上還是認為權狀應該還是在丁○○那裡,只是他用不在他那裡,不知道在誰那裡來推託?)是。」等語益明(本院卷第三五頁背面)。是以,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因證人丁○○對其陳稱不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何在,確信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情形下,向臺北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補發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證人丁○○既已表明未保有所有權狀,渠與被告即確信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云云,亦係避重就輕附和被告之詞,要無可採。再酌諸證人朱瑞君在簽訂上開土地及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所簽發之新臺幣六十萬元定金支票票款,嗣後係由證人丁○○持被告存摺、印章提領,全數落入證人丁○○手中,被告未獲分文落袋,亦經證人丁○○於本院上開民事案件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審理時陳述在卷,有該次筆錄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一五五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三月初亦即與證人朱瑞君簽訂上開土地及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即已協議分手,迄今仍有金錢糾葛(本院卷第六五頁)等情,顯見被告係於二人感情生變及金錢糾葛不清之狀況下,見其配合證人丁○○簽訂上開土地及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結果,毫無所得,不甘損失,始在簽約後十日,趕在土地代書辦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前往申報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期得藉以阻止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甚明。
㈣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七三二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查: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現正委由土地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中,並未遺失,竟仍填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業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遺失等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各一份,持交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已如前述,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土地登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換言之,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此復經證人甲○○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職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與說明,被告申報之「滅失」原因不實,自足致公務員所掌之公告公文書內容登載不實。辯護意旨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須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方得為權狀遺失補發之記載,並非一經當事人之聲請,公務員即應予以登載,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顯係將本案公告上所登載之不實事項與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地政機關進而審查補發權狀之後續程序混為一談,自難憑採。
㈤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例意旨可佐。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填具所有權狀業已遺失等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各一份,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補發,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告公文書上,自足生損害於公文書登載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及正確性。在此同時,亦使買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證人朱瑞君因此受有在給付定金並繳交契稅、印花稅及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後,仍遲遲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收益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損害,此復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一份及查詢資料二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以及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持有人即證人丁○○,無法持以行使該所有權狀所得行使或表彰之權利,抑或因無法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遭證人朱瑞君對之提起民事求償訴訟甚或刑事追訴之虞之損害,亦洵堪認定。
㈥此外,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係因與證人丁○○感情及金錢糾葛不清,且在配合證人丁○○出面簽訂上開土地及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結果,毫無所得,不甘損失,始在簽約後,趕在土地代書辦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前往申報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期得藉以阻止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實際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其行為除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職務上製作公告公文書內容之公共信用性及正確性,以及證人丁○○、朱瑞君外,並因此衍生民事訴訟及刑事案件,實不足取、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顯非已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