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亦明知乙○○(未據告訴)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和誘配偶脫離家庭及通姦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得知乙○○與其配偶甲○○吵架不合,趁乙○○心生離家出走之意,遂主動提供承租屋處及市區套房,安排並與乙○○同居在臺北縣新店市○○○街某租屋處及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二十五套房內,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長達二十多天,同居期間並連續通姦多次。甲○○因遍尋其妻不著,向派出所報案協尋,嗣於同年九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找到乙○○後,始發覺其與被告丙○○同居於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二十五套房,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和誘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妨害婚姻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和誘罪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相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全部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丁蓓蓓
法 官蔡世祺法 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