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藉設臺北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24日以90年度訴緝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1年2月1日入監服刑,並於91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同年8月19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8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B1之「茉莉二手書店」內,趁顧客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櫃檯上之皮包1個(內有乙○○之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及現金卡各1枚,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餘元及付款人為中國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票號KB0000000號、發票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發票日為93年8月19日、票面金額600,000元之支票1紙),得手後逃逸,嗣甲○○將皮包內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嗣乙○○報警後,經警依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影像內容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公訴人、被告甲○○就下列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依法就全卷證據進行辯論,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明白供承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乙○○之皮夾,得手後,其取出皮夾內之現金,就將皮夾丟棄,不能確定皮夾內是否裝有支票等語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茉莉二手書店店員張曉玲於警詢時證述:於觀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其能指認竊取告訴人皮夾之竊嫌即被告等情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0幀及票號KB000000
0 號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除權判決等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91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有竊盜前科,甫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再動手行竊財物,行為甚為不當,及其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