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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達均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53號、第754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1422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律動洗面乳壹條沒收銷燬之。

達均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拾伍次,每次各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並核准發給許可證,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妝品),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嗣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甲○○緩刑二年),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甲○○為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達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均公司)負責人,又含Chamomile ET成分之化粧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公告為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凡輸入含該成分之化粧品,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甲○○明知其以達均公司名義自德國輸入之「律動洗面乳」含有Chamomile ET之成分,仍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未先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連續輸入如附表所示數量、容量之律動洗面乳,嗣有陳盈如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七樓達均公司設置之美容沙龍購得達均公司另輸入之「

SP F22天然律動防曬乳霜」,使用後臉部產生尋常性痤瘡,對甲○○提出傷害告訴(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判決判處甲○○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始輾轉查獲,並扣得律動洗面乳一條。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達均公司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理 由

一、首查,被告達均公司前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輸入含有Titanium Dioxide 5.69%防曬劑成分醫療藥品之化粧品「SPF22天然律動防曬乳霜」),經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三八號判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判處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確定,然被告達均公司為法人,並無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無成立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之可能(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中,雖有部分(附表編號一至四)係前開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為,然本件公訴意旨上開起訴之部分,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無成立裁判上一罪之可能,自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仍得對之審理,先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達均公司、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人員張簡啟瑞(證稱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三年間衛生署再度公告修正基準為止,凡含有Chamomile ET成分之化粧品,即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含有醫療或毒劇成分藥品之化粧品,不論成分多寡,均需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衛署藥字第0920060327號函(律動洗面乳含有Chamomil

e ET成分)、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衛署藥字第89034098號公告(內容為自公告之日起,凡輸入含Chamomil

e ET成分之化粧品,應向該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衛署藥字第0930335332號公告(內容為含Chamomile ET成分之化粧品,在0.50%之基準範圍內,自公告之日起由含藥化粧品改列一般化粧品,無需另行申請查驗登記)、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四年一月廿一日北普進字第0941001644號函附進口報單一二一份(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輸入如附表所示數量、容量之律動洗面乳)、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五月廿四日衛署藥字第0940021001號函(覆稱達均公司迄未曾向該署申請含藥化粧品查驗登記而取得含藥化粧品許可證)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達均公司、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該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及規格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就醫療或毒劇藥品名稱之公告,其內容倘有變更,屬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並無溯及既往使公告以前之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九三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政院衛生署雖於本件犯行後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另公告稱含Chamomile ET成分之化粧品,在0.50%之基準範圍內,自公告之日起由含藥化粧品改列一般化粧品,無需另行申請查驗登記,然依前開說明,仍不能免除上開公告生效前、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衛署藥字第89034098號公告,凡輸入含Chamomile ET成分之化粧品均需經查驗登記之義務,自亦不能準此免除被告之罪責,先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達均公司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論處,被告甲○○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達均公司係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已如前述,達均公司所為之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輸入律動洗面乳達三十四次之犯行,然其中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輸入律動洗面乳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犯行,業為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此部分嗣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減縮被告甲○○、達均公司之犯罪事實為九十年四月九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犯行在案(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自應就減縮後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達均公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律動洗面乳一條,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廿七條第一項後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表達均公司九十年四月九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輸入律動洗面乳數量、每條容量清單┌──┬──────┬───────┬────────┐│編號│輸入時間 │輸入數量(條)│ 每條容量(克)││ │(年/月/日)│ │ │├──┼──────┼───────┼────────┤│ 一 │90/04/09 │ 450│ 50│├──┼──────┼───────┼────────┤│ 二 │90/06/25 │ 1260│ 10│├──┼──────┼───────┼────────┤│ 三 │90/06/25 │ 1350│ 50│├──┼──────┼───────┼────────┤│ 四 │90/10/15 │ 50│ 100│├──┼──────┼───────┼────────┤│ 五 │90/12/09 │ 1050│ 10│├──┼──────┼───────┼────────┤│ 六 │91/07/31 │ 900│ 50│├──┼──────┼───────┼────────┤│ 七 │91/09/08 │ 540│ 50│├──┼──────┼───────┼────────┤│ 八 │91/11/02 │ 50│ 100│├──┼──────┼───────┼────────┤│ 九 │91/11/24 │ 900│ 50│├──┼──────┼───────┼────────┤│ 十 │92/02/16 │ 900│ 50│├──┼──────┼───────┼────────┤│十一│92/04/16 │ 50│ 100│├──┼──────┼───────┼────────┤│十二│92/05/29 │ 50│ 100│├──┼──────┼───────┼────────┤│十三│92/09/01 │ 630│ 10│├──┼──────┼───────┼────────┤│十四│92/10/27 │ 450│ 50│├──┼──────┼───────┼────────┤│十五│93/09/30 │ 900│ 50│└──┴──────┴───────┴────────┘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