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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甲 ○ ○共 同 劉志鵬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文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2636號),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3年9月9日以93年度花易字第5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36 號判決管轄錯誤發回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移由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路○○○ 號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工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其明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終止不定期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竟於民國92年6 月30日以榮工公司與勞工郭淇恩簽立者為特定性定期契約,且契約約定期限業已到期為由,終止與郭淇恩之勞動契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郭淇恩資遣費,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嫌,被告榮工公司涉有違反同法第8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卷附郭淇恩與被告榮工公司訂立之契約影本11份、定期約僱人員調查表乙份、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乙份,及證人竺安(即榮工公司管理室主任)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供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兼榮工公司代表人甲○○,對於榮工公司自78年10月5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每隔一段時間即與郭淇恩簽訂契約一次,聘僱其擔任駕駛工作共達14年,且雙方於92年6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後,並未發給郭淇恩資遣費之事實並無異詞,惟仍堅決否認其與榮工公司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並辯稱:榮工公司雖是國營的公司,但是並沒有獲得政府的預算,所以一切的支出,都要自己去招標工程自給自足,而公司每年都會預測明年所接工程之數量、質量來決定當年的預算,如果預測承接的工程量多,就必須因應每年的預算、針對承接的工程專案來決定應聘僱定期契約勞工的數額,而因為工程是標到一個做一個,每一個工程的時間也不盡相同,所以公司才會依照工程需要,與員工簽訂特定性工作契約,故契約期滿員工即應離職,榮工公司無須發資遣費,這都是根據契約及法律的規定來辦理,伊及榮工公司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語(見本院94年4月12日審理筆錄、第5頁、93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花易字第57號卷宗第119頁)。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9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之辯護律師就證人郭淇恩、竺安等人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表示無證據能力之主張(見本院9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因該二人經花蓮地方法院傳訊結果,所證內容與其等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情形,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認其二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述內容,均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動契約,得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勞工於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時,不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反之雇主於特定情形下終止不定期契約時,則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7條、第1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癥結點,厥為被告榮工公司與勞工郭淇恩於長達14年時間內,所訂立之11個勞動契約,究竟其屬性,為定期契約抑或不定期契約:

⑴、查「 (Ⅰ)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Ⅱ)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Ⅲ)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本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9 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亦明確揭示民國74年2 月24日發布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即現行勞動基準法第6條第4項後段)僅規定特定性工作之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未規定未報請核備者,即應視為不定期契約。是綜上所陳,被告榮工公司與勞工郭淇恩簽訂之勞動契約是否為特定性定期契約,自應以郭淇恩於各該契約所從事者,是否均係可在特定期間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為準據,並不以訂約雙方於另訂新約後,前後契約是否曾經間斷、被告榮工公司是否對工作期間超過一年之契約有如期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等事項為斷,自甚明確。

⑵、再自契約之形式面觀之:依卷附郭淇恩與被告榮工公

司訂立之契約影本11份、職工調配通知單數份所示,其上均載有勞工郭淇恩係以特定性定期契約遭僱用之字樣,且證人竺安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詰問時亦證稱:榮工公司聘僱特定性契約員工的流程,是由各施工工地去評估自己的人手是否足夠,不夠的話就會報到總公司,總公司再統一公開招考,招考時會說明工作的期間及性質等語(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頁、第13頁),而質之證人郭淇恩亦自承:伊當初參加被告榮工公司招考職員時,必備經歷須有職業大貨車的駕照,伊是招考進去當駕駛員,伊與被告榮工公司所簽訂的契約上面,都有特定性定期契約之字樣,伊在工作兩年後有提出異議,雖然異議未被接受,但伊需要工作,不得不簽等語(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6 頁、第9 頁、第11頁),尤足見證人郭淇恩與被告榮工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共11份,均係在兩造均知悉其內容皆為特定性定期契約之情形下,所合意簽訂。

⑶、又自契約實行之結果觀之:依卷附郭淇恩與被告榮工

公司訂立之契約影本11份、定期約僱人員調查表乙份所示,郭淇恩自78年10月5 日起,與被告榮工公司約定之工作期間、工程名稱、工作內容均如附表所示,而證人郭淇恩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作證時證稱:伊與被告榮工公司第一個契約約定在新天崙工程處工作,伊確實在那裡工作,工作內容是開傾卸車;第二個契約是馬鞍工程,伊在行政單位負責接送行政人員往返馬鞍工地,每個月還要送馬鞍工程的報表、薪資表到台中港;第三個契約期間為85年1月1日到85年底,工作內容和第二個契約一樣;第四個契約期間為86年1月1日到86年5月30日、第五個契約期間為86年1月1日到86年底,其中86年1月1日到86年5 月30日這段期間,兩個契約有重疊的情形,伊不清楚為何會如此,但自86年起,伊就在新觀音工程的工地開水車灑水,有時還要載該工程之施工人員出去採買,該工程的主任到花蓮開會也是由伊接送;第六個契約期間為87年1月1 日到87年12月31日,工作內容和前開相同;第七個契約期間為88年1月1日到88年12月31日,伊在新武塔工地駕駛水車灑水;第八個契約期間為89年1月1日到89年12月31日,工程地點載明為新觀音、新武塔、花蓮縣立體育館、宜蘭縣政中心,實際工作地點是新觀音、新武塔,伊的工作是駕駛水車、行政車、裝載機,還有外勞的管理,伊管理外勞時,也要做駕駛的工作,而所謂管理外勞是指每月幫外勞到美崙施工處領外勞的零用金,每半年帶外勞到羅東的博愛或聖母醫院體檢,都是由伊開車,只有一次例外是道路坍方,伊坐火車去;第九個契約期間為90年1月1日到90年12月30日,工作地點載明在花蓮理想渡假村、新觀音隧道,實際工作地點在新觀音隧道,工作內容和之前一樣;第十個契約期間為91年1月1日到91年6 月30日,契約載明的工作地點是在新觀音隧道,工作內容和前開一樣;第十一個契約期間為91年7月1日到92年6月30日,工作地點載明為臺十一線新建工程,伊在臺十一線水璉那邊開水車、載採購人員到花蓮買東西及車輛保養。伊在新觀音隧道工作期間,有到臺東志航基地、宜蘭蘭陽第二隧道支援灑水車,蘭陽隧道部分總共是二、三個月,這段期間有時候是每天去,有時候間隔一個星期;臺東志航基地部分總共兩天,是從南澳開水車過去起算,派遣的主管均係新觀音隧道工程的工地主管等語(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7頁、第8頁、第11頁),而依證人郭淇恩前開所證內容觀之,其工作地點縱使於十四年間曾短暫遭派遣至他處支援二、三個月,然其係接受契約所載工程之工地主管指揮而遭派遣,且其餘工作時間內,依兩造所簽契約書所載,其工作內容亦均不逸脫於駕駛工作,堪認其十四年來所從事者,確係依附於各該契約所載之工程。而工程本質係屬可在特定期間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不因是否就同一工程有長期換約之事實而受影響,故證人郭淇恩與被告榮工公司簽訂之11個勞動契約,即應均屬特定性定期契約,此自無因前開11個契約接續訂立、未曾間斷長達14年之客觀事實,即可罔顧被告榮工公司與勞工郭淇恩訂立前開11個契約之真意與契約履行之實際情形,而率認勞工郭淇恩所從事者為繼續性工作。

⑷、此外,依被告甲○○提出之榮工公司暨所屬各單位定

期契約僱用職工改不定期契約僱用作業要點乙份所示,被告榮工公司所聘僱之定期契約工欲改為不定期契約僱用,需符合年資、服務成績、品德、年齡等多項考評標準,而證人竺安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作證時亦證稱:編制內的司機(即以不定期契約聘僱的司機)沒有工作地點的限制等語(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頁),足見被告榮工公司聘僱之定期契約工及不定期契約工確有所區別,而案外人郭淇恩所從事者,既係依附於各個契約所載之工程,且其亦未經被告榮工公司甄審成為不定期契約工,則其在被告榮工公司之工作性質,即為特定性定期契約工無誤,其自不得於契約期滿離職時,向被告榮工公司要求發給資遣費。

(三)末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內政部雖曾分別以(八九)台勞資二字第00一一三六二號、(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九四六八號函示略以:「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有之,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每半年至一年簽訂契約一次,連續簽約僱用期間長達一、二十年,其工作應認為有繼續性,與前述特定性工作之定義不合,該勞動契約依本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等語;惟按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本可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且如前述,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若為特定性定期契約,其本可排除同條第2 項有關不定期契約適用之餘地;再觀之卷附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第二點所載:「特定性工作,乃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等語,則有關勞動契約工作之標的,是否為特定性工作,有無繼續性,自非如同前開函示,可逕以「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以及工作期間之長短,作為判斷之唯一準據。是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引用前開函示,作為認定被告榮工公司與勞工郭淇恩訂立之前開11個勞動契約均為不定期契約,被告二人未於契約終止時,支付郭淇恩資遣費,有違勞動基準法之論述,自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榮工公司與勞工郭淇恩訂立之11個勞動契約,均屬特定性定期契約甚明,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規定,被告榮工公司自無須於勞工郭淇恩契約期滿離職時,發給資遣費,被告甲○○即被告榮工公司之代表人即無違反同法第78條、被告榮工公司亦無違反同法第81條第1 項之罪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蔡世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附表:

┌────┬─────┬──────────┬─────┐│契約編號│工作內容 │工作期間 │工程名稱 │├────┼─────┼──────────┼─────┤│ 一 │汽車駕駛 │78年10月5日至82年1)│新天崙I─││ │ │2月31日(工程結束) │B標土木工││ │ │ │程 │├────┼─────┼──────────┼─────┤│ 二 │同上 │83年1月1日至84年12月│馬鞍水力發││ │ │31日 │電I─A標││ │ │ │工程 │├────┼─────┼──────────┼─────┤│ 三 │同上 │85年1月1日至85年12月│同上 ││ │ │31日 │ │├────┼─────┼──────────┼─────┤│ 四 │同上 │86年1月1日至86年5月 │同上 ││ │ │30日 │ │├────┼─────┼──────────┼─────┤│ 五 │同上 │86年1月1日至86年12月│新觀音隧道││ │ │31日 │新建工程 │├────┼─────┼──────────┼─────┤│ 六 │同上 │87年1月1日至87年12月│同上 ││ │ │31日 │ │├────┼─────┼──────────┼─────┤│ 七 │同上 │88年1月1日至88年12月│新觀音隧道││ │ │31日 │新建工程 ││ │ │ │新武塔隧道││ │ │ │新建工程 │├────┼─────┼──────────┼─────┤│ 八 │同上 │89年1月1日至89年12月│新觀音隧道││ │ │31日 │新建工程 ││ │ │ │新武塔隧道││ │ │ │新建工程 ││ │ │ │宜蘭縣縣政││ │ │ │中心徵收範││ │ │ │圍公共工程││ │ │ │花蓮縣立體││ │ │ │育田徑興建││ │ │ │工程 │├────┼─────┼──────────┼─────┤│ 九 │同上 │90年1月1日至90年12月│花蓮理想渡││ │ │31日 │假村新建工││ │ │ │程 ││ │ │ │新觀音隧道││ │ │ │新建工程 │├────┼─────┼──────────┼─────┤│ 十 │同上 │91年1月1日至91年6月 │新觀音隧道││ │ │30日 │新建工程 │├────┼─────┼──────────┼─────┤│ 十一 │同上 │91年7月1日至92年6月 │公路局臺十││ │ │30日 │一線新建工││ │ │ │程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