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67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而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奇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葳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所持有由客戶德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載日期為民國93年3月17日、票號AR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萬5000元之支票1紙,係其於93年初收受後即交付奇葳公司會計乙○○保管,並非遭竊,竟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係以:證人乙○○、丁○○、陳彥旭之證詞、上開申報掛失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函各1份等,執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時間掛失系爭支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奇葳公司財務及支票由丁○○及乙○○處理,伊並未經手上開支票,93年3月間發現公司資金調度困難,始悉乙○○疑挪用公款,該公司進行清查時,仍未能查悉上開支票流向,票載發票日屆期時亦未能與乙○○聯繫,丁○○復不在國內,乃赴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事後乙○○方告以上開支票係由其軋入乙○○之子陳彥旭帳戶內,伊並無誣告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3年3月17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以執有
上開票據遺失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報請警察局協助偵查侵佔遺失物或竊盜罪嫌,另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票據掛失止付實際緣由欄內填載「疑奇葳內部員工惡意竊取」(原填寫「提取」,後刪除之),要求止付協助調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申報被竊是否屬實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票據交換所93年3月22日台票總字第0930002412號函(均影本)附卷可稽。嗣上開支票由陳彥旭於同日向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示,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復經證人陳彥旭、乙○○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互核相符,且有上開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憑。公訴人執此填載內容及經過,認被告明知支票係遭他人侵占,而非因竊盜、遺失等原因而喪失票據,卻故作掛失止付,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上開支票業已交由乙○○處理(詳如後述),被告亦非熟悉法律之專業人士,未知填載內容「提取」或「惡意竊取」之差異,不足以遽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㈡上開支票係因案外人德照公司於93年初向奇葳公司購買汽車
0組件用以支付貨款所簽發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德照公司負責人楊富玲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參以證人即奇葳公司會計甲○○證稱:「公司電腦應收票據簿記載系爭支票取得原因為銷貨票據」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係因買賣交易向客戶德照公司取得票據等語,應非子虛,乙○○係奇葳公司會計,若其持有上開支票未獲被告等及其他有權之人授權辦理票貼,因變異為所有之意而逕存入其子帳戶,本涉有業務侵占犯嫌,自難期待吐露真實,故其證詞本難以採信,空言指稱上開支票係雙方公司互相借票調度資金云云,既無任何證據可資為憑,尚難遽採。
㈢證人丁○○於警詢時供稱:「有同意乙○○在我出國期間,
可以執用公司收執客票向其親戚貼現,但未指明係哪張,她亦未告知以哪張貼現」(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僅證稱:「係同意乙○○持公司票至銀行票貼,但從未要求乙○○持公司票向私人票貼」(見本院9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先後供述縱有歧異,充其量僅能證明奇葳公司除向銀行融資貸款外,亦曾向私人票貼調度資金之事實。又乙○○指稱於93年2月12日持票辦理貼現所匯款金額為41萬8500元,並舉奇葳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然為被告及證人丁○○所否認,據乙○○所述:此項金額係票貼後預扣月息1分半,約9486多元,及代墊款3萬7014元後,始匯入上開款項云云(見偵卷第15至16頁及本院9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經核不惟與其所指陳票貼金額未合,抑且乙○○究竟有無為奇葳公司代墊款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憑,上開匯款是否即為乙○○指稱之票貼款項,實值堪慮。
㈣證人丁○○復證述:「該公司負責人丙○○係伊子,公司帳
目都由伊管理」(見偵卷第20頁),證人乙○○亦指陳:「伊係擔任奇葳公司會計,負責公司帳目、資金運用作帳,丁○○是被告父親,幫忙管理公司帳目,並於公司資金不足時,幫公司籌措不足資金」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雖係奇葳公司負責人,但基於一般企業分層負責分工原理,並不負責處理該公司帳務。證人乙○○雖證稱:「上開支票支票係丁○○於93年2月間交付用以周轉調借公司現金,月息1分半」、「我不知道丁○○有否將該支票向我貼現的事告訴丙○○,我是在93年2月10日以電話告知丙○○貼現的事」(見偵卷第15、19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陳述,然為被告堅詞否認知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雖係公司負責人,但該公司往來票據繁多,此可從雙方於93年3月15日對帳清查後始發現有數十紙支票或存款流向不明、票貼存入陳彥緒帳戶內甚或不明原因存入他人帳戶內等情形,有證人乙○○親筆簽署之切結書及對帳單影本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882號卷第28至31頁),衡諸本件奇葳公司財務、支票簽發既悉由被告之父丁○○、乙○○負責處理,單憑證人乙○○片面指陳,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上開支票之流向。
㈤被告復辯稱:「掛失前並不知道上開支票未遺失,當天找不
到支票,經詢問新任會計甲○○,又找不到丁○○,復未能與乙○○聯繫,始辦理掛失止付」,證人甲○○則證稱:「接任後瞭解公司票是否要到期,就檢查公司帳目,在代收支票簿查悉有上開支票,但沒有找到,便問被告,被告稱他也不知道,支票不是他在管理,事後才聽被告說支票在前任會計處」(見本院9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丁○○亦證述:「我於3月16日當天回國,翌(17)日下午再度出國,這段期間不記得被告有無問過我,但我確定我不知道系爭支票下落,就算被告問我,我也不知道」,證人乙○○更坦言:「3月15日尚與奇威公司對帳,3月17日將婆婆從三峽安養院送往台大,被告一直電話催促對帳,當天並未談到上開支票事」等語(均見同上審判筆錄),稽諸上開各證人證述情節交互以觀,益徵被告所辯其因發見系爭支票遺失才掛失乙節,並非無稽,微論前述乙○○親筆簽署之對帳單,並無記載乙○○持上開支票向私人辦理票貼存入陳彥旭帳戶之紀錄(見上開板橋地院簡字卷第30頁),實難認被告知悉上開支票業已交由乙○○處理票貼事宜。
㈥又乙○○於93年3月19日以跨行轉帳方式存入適與系爭票面
金額相符之46萬5000元於奇葳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為被告及乙○○供、證述在卷,且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檢送奇葳公司交易明細可參,據被告供稱:「我掛失後,乙○○承認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子帳戶內,希望撤銷止付,並願將錢還我」,乙○○則稱:「被告稱支票已經誤報遺失,要我先借錢給他處理,以免日後發生困難,我不知道他在騙我」(均見本院9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雙方各執一詞,然觀諸93年3月15日之後,被告懷疑乙○○擔任會計期間疑有帳目不清情形,乙○○因此遭被告解除會計職務,並願全力配合公司釐清、整理帳務並提供相關必要資料,同時願賠償公司所受損害,雙方甫正進行對帳查悉乙○○涉有侵占犯行,為被告及乙○○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切結書、對帳單影本可佐,乙○○指上開切結書係遭被告強制作成乙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有卷附93年度偵續字第41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按,設若乙○○係遭被告強制對帳承認侵占公款犯行,豈會賡續赴奇葳公司與被告所指派之人對帳,而不報警究辦,且被告既對乙○○欠缺互信而進行對帳,彼此關係惡化,乙○○在此情況下,焉會再借款46萬5000元予被告用以供作撤銷掛失止付之擔保?均與情理有違,在在啟人疑竇,凡此益證乙○○之指訴不可採信。
五、綜上,本件所有可作為指向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之事證,均以證人乙○○不利被告之指證為基礎,然乙○○本身涉有相當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自應予以較一般證人更為嚴格之檢證,至少需無瑕疵可指,並應有相當之輔助證據以資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方足為被告犯罪之依據。然卷內既查無證據足資認定乙○○所指證被告係明知前開支票業已交付其辦理貼現調現而查悉支票去處,或明知上開支票係遭其侵占,被告在不確定支票流向情形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請求警察局偵辦犯罪,因缺乏故意捏造事實之誣告犯意,核與刑法第171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