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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有恐嚇、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甫於民國92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明知吳坤鴻(應另案偵辦)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號牌0面(為徐淑珍所有交丁○○使用,於89年

10 月18日17時16日在彰化縣○○鎮○○○街○號前發現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於90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住處,竟收上開贓物,並放置於住處內。

三、詎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與戊○○二人,因缺乏代步交通工具,竟與甲○○(所犯與9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93年9月5日中午12時回溯15小時內之某時,以不明方式竊取竊取陳品璁使用之引擎號碼ET07277號輕型機車1輛(為周雯瓊所有,而交其子乙○○轉借陳品璁使用,於92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機車停車格發現失竊,原EAR-426號車牌迄未尋獲),得手後騎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戊○○住處,交給知情之丙○○、戊○○當作代步交通工具使用。

三、丙○○、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同年月6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住處,由戊○○提供其向吳坤鴻收受之之上開來路不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號牌0面給知情之丙○○收受,並共同將該車牌懸掛於甲○○竊來之引擎號碼07727號機車上使用,以躲避警方追查。嗣於93年9月9日13時許,丙○○騎乘該機車外出時,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前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第二分局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的理由:㈠被告戊○○、丙○○因缺機車代步,與王志文共謀竊取機車

供己代步使用,及TZY-832號車牌係被告戊○○向吳坤鴻收受之來路不明贓物,並由被告戊○○提出該面車牌,由其與丙○○共同懸掛於引擎號碼07727號贓車上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不移(見偵字3344號偵查卷第120頁及本院94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被害人乙○○、陳品璁指述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係登記周雯瓊所有,交由乙○○管領,乙○○復於92年10月間轉借陳品璁使用,於93年9月4日晚間21時許,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機車停車格內,於翌日中午12時許發現失竊(見同上偵查卷第19、21頁),及告訴人丁○○指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係登記其女徐淑珍所有,由其管領使用,於89年10月18日17時1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遭竊遭竊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63、64頁反面),並無不合,復有被害人乙○○領回機車車身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電腦譽獲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EAR-426號機車行車執照影本、TZY-832號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存卷足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0、71、72、73、75、86 頁),堪認被告戊○○上開供證應足採信。

㈡又共犯甲○○於93年9月5日12時往前回溯15小時內之某時,

依被告丙○○之要求,竊取EAR-426號機車車身得手後,將該車交給被告丙○○供作代步交通工具使用乙節,亦據同案共犯甲○○直承無隱(見同上偵查卷第103頁),且供明被告丙○○是因無機車可騎,才叫其去偷機車等情,佐以改懸TZY-832號車牌之引擎號碼07277號輕型贓車係被告丙○○騎乘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查獲等情,俱徵被告丙○○共同推由甲○○竊取車牌號碼引擎號碼07727號輕型機車車身,及其明知被告戊○○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收受懸掛於贓車上等情合於事實。

二、本院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被告辯解:

⒈被告戊○○辯稱:該TZY-832號機車車牌,係我在93年7、

8月間打掃住處庭院時發現,我以為係我妹妹蔡靜瓊留下來的,不知該車牌是贓物云云。

⒉被告丙○○辯稱:其係為警查獲當日上午11時許,才向被

告蔡靜瓊借用機車,完全不知該車及所懸車牌係贓物云云。

㈡經查:

⒈按汽車(包括機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

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車輛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汽車牌照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汽車行車執照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機車行車執照每2年換發1次;又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2條、第1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等規定甚明,亦為週知之常識。

⒉被告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之取得,於93

年11月30日警詢時辯稱:「該車牌000-000號我只記得是乙位綽號『阿峰』的男子,約於2、3年前將該車牌丟置在我住處(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該車牌是於阿日93年9月6日下午17時許,我因看到甲○○所騎來之輕機車無車牌,我才將該車牌000-000號懸掛於車後」、「我未曾見過綽號『阿峰』的男子,只是聽我弟弟蔡宏謙曾說過是『阿峰』帶回該車牌000-000號」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於94年3月22日偵查時改稱:「車牌是在家裡掃地掃到的,我問我弟弟,我弟弟說是一叫吳坤鴻撿到的」,嗣於94年4月22日偵查時又稱:「那牌照是我弟弟撿到放在家裡的」、「我很久沒有在家,我聽我弟弟蔡宏謙說是吳坤鴻撿到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20頁),於本院94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辯稱:「TZY-832號車牌是我去年7、8月時在家裡收東西時看到的,我以為是我妹妹蔡靜瓊的」,於本院94年12月20日審判期日又改稱:「我不曉得車牌是吳坤鴻拿來的,在92年時我都一直以為是我妹妹的車牌,那個時候我妹妹已經過逝7、8年,當時妹妹的機車已經過戶給我的父親及弟弟,由他們在騎乘。我小弟入獄服刑,車牌被警察拔掉,我二弟去把車牌領回就把車牌放在家裡,所以我以為車牌是我妹妹的」云云,前後辯解不符,已非無瑕疵可指,未可遽信,再被告戊○○並未取得該車號之行車執照備查,何況被告戊○○實係明知引擎號碼07727號輕型機車為甲○○竊取而得之贓物,仍將其向吳坤鴻收受之來路不明之TZY-832號機車車牌與被告丙○○共同懸掛於贓車上,亦已論證如前,俱徵被告戊○○以不知車號000-000號車牌為為贓物而使用之詞為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⒊次查,被告丙○○平常係以機車當代步工具乙節,業據被

告丙○○供承在卷,是其應知行車執照為合法使用、持有機車之證明,而被告丙○○自承被告戊○○將上開機車借予其時,並未交付行車執照等來源證件等語;再被告丙○○明知引擎號碼07727號輕型機車實係甲○○竊取而得之贓車,TZY-832號車牌則係戊○○提所供之來路不明號牌,仍予以收受,並共同裝設該車牌於贓車使用之行為,業經論證屬實如前,是被告丙○○空言否認,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辯解亦難採信。

㈢綜上各節,被告戊○○、丙○○所為共同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戊○○就竊盜犯行間,與甲○○事前共謀,有犯意聯絡,並推由甲○○實施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丙○○於90年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丙○○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戊○○竊盜之動機係供己騎用、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等之品行、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6-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