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

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損壞他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之花木及其上建號一五九二門牌編號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建物內之固定式和室隔間、壁版裝潢、燈飾、立體天花板、書桌、書架、衣櫥及流理台下門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為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592、門牌編號臺北縣新店市○○○街○○巷○ 弄○○號建物之實際使用人。然上揭房、地於民國91年5 月3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並即定期拍賣;嗣於92年2 月20日由乙○○買受,乙○○並於同年3 月3 日取得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詎甲○○明知該房、地已由乙○○買受,惟因與乙○○洽談該建物裝潢補償費用未獲應允,遂於查封效力尚存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4 月16日現場點交前某日時,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揭建物內固定式之和室隔間、壁版裝潢、燈飾、立體天花板、書桌、書架、衣櫥、流理台下門板予以拆除、取走,及將栽種於建物外平台上之花木拔除、處分,而損壞乙○○買受之上揭房、地,足生損害於乙○○,並違背法院對上開房、地查封之效力。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法院拍定後、點交前,僱工拆除上所述屋內木造裝潢等物,並將屋外平台植栽之花木拔除等情,惟辯稱:其不知法律,不知拍賣標的物包含裝潢、花木;且經濟困難,故將屋內原有裝潢拆除,俾供至他處繼續使用,並無毀損犯意,亦未破壞房屋結構及主體云云。經查,被告於系爭房地經法院拍定後、點交前,僱工將建物內裝潢拆除、建物外花木拔除之事實,除據其自白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指述,及94年9 月2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證人乙○○分別於拍定後及92年

4 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到場點交當時,就系爭建物現況所拍攝之照片在卷足資佐證,再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451 號卷內92年4 月16日執行筆錄記載:「二、買受人稱:房屋拍定後,我有到現場拍過照片,但今日現場已有被拆掉裝潢之跡象..三、當場告知甲○○就屋內現況不得再有破壞、拆除之情事」等語,綜合判斷之,足認被告確於92年2 月20日系爭房地拍定後至同年4 月16日法院執行點交前某日時,僱工將上開建物內之固定式和室隔間、壁版裝潢、燈飾、立體天花板、書桌、書架、衣櫥、流理台下門板拆毀、取走,及將栽種於建物外平台上之花木拔除、處分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1年6 月26日到場執行查封時,業已告知被告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並將封條揭示於現場,有上揭執行卷內查封筆錄在卷可稽;則以常情論,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當知就該房、地整體已不得再為任何破壞、毀損之舉,而參諸被告於系爭建物經本院裁定除去租賃權時,乃即具狀聲明異議,有該異議狀在執行卷內可參,其顯然具有一般之智識能力甚明,其猶以不知法律云云置辯,顯係卸責之詞;退步言之,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再者,系爭房地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 月3 日即發函副知被告應點交予買受人即告訴人,該函並於同月7 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上揭執行卷可按,被告自應知其就前開房地業已喪失使用、處分權限,其猶於與告訴人洽談補償裝潢費用未獲應允後、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前,將足生影響於建物外觀之屋外花木拔除,並僱工將原為配合該建物整體屋況、格局而存在、苟予拆除其再利用之價值、程度均大幅減損之裝潢隔間等拆除,致該屋內原裝潢處因拆除而留有拔釘痕、油漆剝落、水泥裸露、壁紙破損等如卷附照片所示之損壞;尤有甚者,依上揭現場照片以觀,本件系爭建物內實留有數量甚鉅之經拆卸木板棄置各處,是與被告所辯乃拆除後、續供其使用云云,顯有不合,被告應係不滿拍定人即告訴人未同意補償裝潢費用,故起意毀損,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乃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上揭不動產與告訴人前,所為損壞建物內之固定式裝潢、建物外土地上花木等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其僱請不知情之工人為毀損犯行,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以1 毀損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僅因與本件告訴人即買受人洽談法無明文之補償費用未果,即於法院點交前起意毀損,除足有害於法拍屋市場交易之流通外,更漠視法院查封之公權力,且犯後猶迭以該屋裝潢、花木之所有人自居而毫無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並考量本件遭毀損之物其價值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最低開價新臺幣60萬元以觀,足徵價值非少,被告起意毀損所致損害實屬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05-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