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852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86年間,經由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嗣於93年8月26日變更為陳盛泉)得知該公司欲出售所轉投資之未上市「上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寶公司)之股票5百萬股,其為藉轉售上寶公司股票獲利但欠缺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方面向告訴人公司誆稱欲收購30萬股上寶公司股票,一方面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甲○○,乃遊說甲○○出資新台幣(下同)3百萬元承購上寶公司股票15萬股,甲○○不疑,乃於86年9月22日匯款3百萬元至告訴人公司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使告訴人公司誤以前開款項連同丙○○所匯3百萬元股款(共6百萬元)均係被告所為出資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11月13日)將30萬股之上寶公司股票交付給被告所委託之不知情員工陳世宗,並過戶給不知情之員工王秀雯,再由陳世宗轉交給丙○○,丙○○取得前開股票即出售供公司週轉之用;迨於90年3月20日,甲○○因未取得所承購之上寶公司股票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交付股票之訴,告訴人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林首愈律師及顏雅倫律師之指訴、證人王秀雯及甲○○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王秀雯簽訖之收據影本、公司內部人持股轉讓申報書影本、86年度證交稅繳款單及繳款明細影本、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13號交付股票事件判決書及該案91年4月25日與同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7號民事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以本人名義出資3百萬元並匯入前揭告訴人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僅能購買上寶公司股票15萬股,而甲○○以自己名義亦出資3百萬元並匯入上開帳戶,欲購買上寶公司股票15萬股,嗣告訴人公司將其購買之上寶公司股票15萬股及甲○○欲購買之15萬股合計30萬股之上寶公司股票一併登記在其員工王秀雯之名下,並將30萬股上寶公司股票交付其員工陳世宗帶回轉交其本人,其之後未將溢領之15萬股上寶公司股票交付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雖有告知甲○○可以認購上寶公司股票之訊息,惟甲○○係以自己名義直接匯款3百萬元至上開告訴人公司帳戶購買上寶公司股票,其不知甲○○匯款之事,領股票前告訴人公司僅電話通知其要領股票,未確認所領數額,嗣後陳世宗轉交股票時其才發現溢領15萬股,其所領取之30萬股上寶公司股票,除部分已通知委託其買股票之人前來取走外,其餘股票於領取當天下午被債權人取走,其僅向告訴人公司表示其本人所匯款項認購之股票要登記在王秀雯名義下,並未向告訴人公司表示甲○○名義之匯款係其出資,是告訴人公司之股務人員疏失交付錯誤,並無詐欺行為等語。
四、經查: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對於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王秀雯簽訖之收據影本、公司內部人持股轉讓申報書影本、86年度證交稅繳款單及繳款明細影本、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13號交付股票事件判決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7號民事裁定等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故得作為證據。
(二)告訴代理人林首愈律師於警詢、偵查中及顏雅倫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1、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被害人或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若以被害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被害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告訴代理人林首愈律師於警詢、偵查中及顏雅倫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基於告訴人地位而為之,惟被告否認此部分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94年9月22日筆錄第2頁)。其中告訴代理人林首愈律師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又告訴代理人林首愈律師及顏雅倫律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其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代理人林首愈及顏雅倫律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以證人方式作成,未依法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王秀雯、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此部分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
(四)另檢察官以告訴人公司於其被訴交付股票民事事件法院審理時,告訴人公司(即民事案件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見附於93年度偵字第4104號卷第16頁至29頁之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13號交付股票事件91年4月25日與同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作為證據方法,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倘非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客觀上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二)被告自承其以本人名義出資3百萬元並匯入前揭告訴人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僅能購買上寶公司股票15萬股,而甲○○以自己名義亦出資3百萬元並匯入上開帳戶,欲購買上寶公司股票15萬股,嗣告訴人公司將其購買之上寶公司股票15萬股及甲○○欲購買之15萬股合計30萬股之上寶公司股票一併登記在其員工王秀雯之名下,並將30萬股上寶公司股票交付其員工陳世宗帶回轉交其本人,其之後未將溢領之15萬股上寶公司股票交付甲○○之供述,與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王秀雯簽訖之收據影本、公司內部人持股轉讓申報書影本、86年度證交稅繳款單及繳款明細影本等文書,僅能證明被告溢領上寶公司股票15萬股未歸還告訴人公司或轉而交付甲○○之事實。至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應視被告主觀上是否自始出於詐欺之犯意,客觀上是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股票,亦即被告是否確有向告訴人公司佯稱,欲購買30萬股上寶公司股票,且以甲○○名義匯入之3百萬元,為被告依約應給付告訴人公司之股款,而以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除被告應得之15萬股外,一併將甲○○出資3百萬元之15萬股上寶公司股票交予被告為斷。倘被告未基於詐欺犯意,或未施用詐術,縱告訴人公司因其他原因發生錯誤而誤以為甲○○所匯3百萬元係被告購買股票之款項,將股票交付予被告,雖被告收受股票後知悉溢領15萬股而未立即退還,仍屬當事人間有無民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問題,尚難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告訴人公司於其被訴交付股票民事事件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字第113號審理時,告訴人公司(即民事案件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方潔茹律師於9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雖向法官陳述:「甲○○的匯款,我們認為是丙○○交股款的錢,因唯一有接觸的是丙○○,丙○○告訴我們是他買股票匯進來之錢,我們並未與甲○○交涉聯絡,亦未向甲○○查詢匯款的用途」、「我們有核對,但丙○○說是他的人... 」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惟告訴人公司於該交付股票民事事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633號審理時,告訴人公司(即民事案件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廖俊隆於歷次準備程序中均向法官陳述:聲寶公司有收到甲○○3百萬元匯款,增資股總共1百萬股全賣給陳進堂,股票係依陳進堂所列名單直接過戶給買受人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852號第44、49、51、71頁所附90年5月4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29日、同年8月
7 日準備程序筆錄),除與前揭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方潔茹律師所述不符外,全然未提及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股票等情;告訴人公司(即民事案件之被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字第113號審理時並於91年3月19日向法院具狀陳述:「緣被上訴人係於86年間以每股20元之價格,出售30萬股上寶公司股票予訴外人丙○○...,以王秀雯之名義承買之30萬股股票業經丙○○全部領取...,查系爭股票買賣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4年,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辦理股務及法務之委外單位及內聘職員迭有更易,就系爭股票買賣卻乏詳細且完整之檔案資料留存並予交接,故於前審準備程序中藉由證人陳進堂、丙○○到庭證述始臻買賣全貌... 」(見同上偵查卷第111頁,該訴狀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尚無證據能力,惟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亦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公司佯稱,以甲○○名義匯入之3百萬元,為被告依約應給付告訴人公司之股款,而以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乙節。則告訴人公司(即民事案件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方潔茹律師遲於前揭民事事件中台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始向法官陳述:「甲○○的匯款...,丙○○告訴我們是他買股票匯進來之錢,我們並未與甲○○交涉聯絡... 」、「我們有核對,但丙○○說是他的人... 」云云,已難採信。
(四)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雖是透過丙○○得知聲寶公司欲出售上寶公司股票,但是直接向聲寶公司購買,聲寶公司將股票交給丙○○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104號卷第47頁);於偵查中亦證述:其匯款後曾經與聲寶公司聯絡過,他們說要發放股票會通知其本人,其匯款單有留聯絡資料,且有對聲寶公司職員留電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丙○○曾告訴其聲寶公司有轉投資上寶公司股票的事並告知帳戶,其遂自己跟聲寶公司接洽購買上寶公司股票,並與聲寶公司核對帳戶吻合,再打電話到銀行查證,匯款後有向聲寶公司人員確認,但未告知丙○○其已購買股票及匯款之事,之後卻未領到股票,聲寶公司也派人到羅東找其本人,說是他們的疏失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9日筆錄);核與被告上開供述:其雖有告知甲○○可以認購上寶公司股票之訊息,惟甲○○係以自己名義直接匯款3百萬元至上開告訴人公司帳戶購買上寶公司股票,其不知甲○○匯款之事等語相符,均堪予採信。而證人甲○○前揭證詞並未敘及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股票等情,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又依證人王秀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
50、77頁)觀之,其僅證述:其同意被告將向聲寶公司購得之上寶公司股票登記在其名下,但非其至聲寶公司領取股票,領取人是陳世宗,收據上的簽名是其補簽,其未經手股票之事實;亦未敘及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股票等情,要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六)再觀諸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13號交付股票事件判決書係認定:「被上訴人(即告訴人公司)所辯丙○○告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即甲○○)名義匯入之3百萬元,為丙○○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股款云云,殊無足取」、「係被上訴人公司自己誤以該項匯款係丙○○購買股票之匯款,而將股票交予丙○○」(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正反面);是該判決書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7號民事裁定,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七)從而,被告雖將告訴人公司出售上寶公司股票之訊息告知甲○○,並提供告訴人公司之匯款帳戶,惟甲○○係自行與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購買上寶公司股票事宜,並以自己名義將股款3百萬元匯至告訴人公司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已如前述;而嗣後告訴人公司誤以為甲○○所匯3百萬元係被告購買股票之款項,將股票交付予被告,雖被告收受股票後知悉溢領15萬股而未立即退還;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股票,亦即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公司佯稱,欲購買30萬股上寶公司股票,且以甲○○名義匯入之3百萬元,為被告依約應給付告訴人公司之股款,而以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即不能遽認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是被告所辯:嗣後陳世宗轉交股票時其才發現溢領15萬股,其僅向告訴人公司表示其本人所匯款項認購之股票要登記在王秀雯名義下,並未向告訴人公司表示甲○○名義之匯款係其出資,是告訴人公司之股務人員疏失交付錯誤,並無詐欺行為等語,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