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號、第一五三一八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連續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前因犯強盜罪,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入臺南軍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假釋出監,刑期應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屆滿;復於九十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七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入臺南軍監續行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二時許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五時二十分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旋將現金花用殆盡。嗣於九十日年五月二十二日一時三十分許,戊○○再度前往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五三巷二弄二二號附近徘徊,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五三巷一弄五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陳秋碧蓮、己○○、丙○○、丁○○○、甲○○及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現場勘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刑紋字第○九四○一二八九八五號、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九四○一三九一三五號、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刑紋字第○九五○○三一四五一號及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刑紋字第○九五○六一○四五二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己○○住宅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甲○○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二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均已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就依軍法受裁判不適用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軍事裁判之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論以累犯,而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而不論以累犯。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同條項第二款所指之「其他安全設備」,乃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分別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行為時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罪。被告先後六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相近,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之加重竊盜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及五之加重竊盜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六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前開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一之犯行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強盜罪經判決確定執行數次,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竟不知悔悟,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再為本件六次竊盜犯行,顯見各該判決科刑並未使被告知所警惕,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移送併辦意旨書固引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然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或隔數日,或隔數月,尚難認被告對於犯罪已成日常之惰性行為,而具犯罪之習性,且經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已足收儆懲之效,亦不宜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為態樣 │被害人│竊取財物│├──┼────┼────┼──────┼───┼────┤│ 一 │九十四年│臺北市文│乘夜間住戶熟│庚○○│擺放西裝││ │五月十八│山區興隆│睡之際,徒手│ │褲、運動││ │日二時許│路二段一│攀越住宅牆垣│ │褲內之現││ │ │五三巷二│,踰越住宅陽│ │金新臺幣││ │ │弄二二號│臺窗戶安全設│ │(下同)││ │ │住宅 │備,無故侵入│ │六千五百││ │ │ │住宅內行竊財│ │元 ││ │ │ │物得手 │ │ │├──┼────┼────┼──────┼───┼────┤│ 二 │九十四年│臺北市中│乘夜間住戶熟│己○○│己○○之││ │八月十五│正區汀州│睡之際,以不│、王鼎│背包及王││ │日三時三│路二段二│詳工具毀壞大│熙 │鼎熙皮夾││ │十分許 │五五巷一│門之方式,無│ │內共計五││ │ │二弄三號│故侵入住宅內│ │千元 ││ │ │一樓住宅│行竊財物得手│ │ │├──┼────┼────┼──────┼───┼────┤│ 三 │九十四年│臺北市萬│乘夜間住戶熟│丙○○│一萬三千││ │八月十九│華區萬大│睡之際,徒手│ │元 ││ │日二十三│路八五巷│踰越窗戶安全│ │ ││ │時許 │二○弄八│設備(移送併│ │ ││ │ │號二樓住│辦意旨書誤載│ │ ││ │ │宅 │為攀越上址牆│ │ ││ │ │ │垣,踰越客廳│ │ ││ │ │ │大門),無故│ │ ││ │ │ │侵入住宅內行│ │ ││ │ │ │竊財物得手 │ │ │├──┼────┼────┼──────┼───┼────┤│ 四 │九十四年│臺北市萬│乘夜間麵粉工│洪王靜│內置有一││ │八月至同│華區興寧│廠無人看管之│花 │、二千元││ │年九月間│街八巷四│際,徒手踰越│ │之黑色皮││ │某日三、│號麵粉工│窗戶安全設備│ │包一只 ││ │四時許 │廠 │,無故侵入麵│ │ ││ │ │ │粉工廠內行竊│ │ ││ │ │ │財物(無故侵│ │ ││ │ │ │入他人建築物│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五 │九十五年│臺北市文│乘夜間住戶熟│甲○○│一萬七千││ │二月十一│山區興隆│睡之際,徒手│ │元 ││ │日三時七│路二段一│踰越窗戶安全│ │ ││ │分許 │五四巷一│設備,無故侵│ │ ││ │ │號住宅 │入住宅內行竊│ │ ││ │ │ │財物得手 │ │ │├──┼────┼────┼──────┼───┼────┤│ 六 │九十五年│臺北縣中│乘夜間住戶熟│乙○○│四千餘元││ │六月十四│和市圓通│睡之際,徒手│ │ ││ │日五時二│路一○九│踰越窗戶安全│ │ ││ │十分 │巷一弄九│設備,無故侵│ │ ││ │ │號住宅 │入住宅內行竊│ │ ││ │ │ │財物得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