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刻「廣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丁○○」印章各壹個及如附件1、2所示「廣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丁○○」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係廣昌開發建數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廣昌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廣昌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由甲○○、戊○○及丁○○出任新董事,雖丁○○仍續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但依董事會決議,廣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印章應移交董事會保管,而由甲○○置放在該公司(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之保險箱內。丁○○於94年1月12日夜間,發現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並未置放原處所,亦明知該等物品並未遺失,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在不詳之處所,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廣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及「丁○○」之印章各1個,並於94年1月13日,在臺北市市○路○號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填載業務上不實之「廣昌公司補發登記申請書」後,並持偽刻之大、小印偽造印文後 (如附件1所示),持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行使,用以申請補發營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廣昌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審核之正確性。復於94年1月17日領取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處,填載業務上不實之「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二份,並持前開偽造之印章,偽造大、小印後(如附件2所示),連同前開申請補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行使,用以變更廣昌公司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變更及辦理通提,足以生損害於廣昌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
二、案經廣昌公司之董事甲○○訴由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對於檢察官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除告發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以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首開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證人丙○○律師、乙○○律師是將代為保管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印章交付給董事會,並非交付予證人甲○○保管。伊為公司之董事長,當然有使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印的權利。94年1月12日晚間,伊發現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印不見,因與證人甲○○相處不佳,所以沒去問甲○○有無取走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的大、小印,才會去申請補發或變更印鑑,伊的出發點是為公司好云云。
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供述證據方面:
㈠證人甲○○、乙○○於審判時之證述:
⒈關於證人乙○○律師及證人丙○○律師所保管之廣昌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如何移交給93年12月31日新成立之廣昌董事會乙節。證人甲○○於審判時證稱: 點交時,我們三人 (指證人甲○○、戊○○及被告)都在,當時原來是放在桌上,沒有說交給特定的人,後來要走的時候,就決定放在我的公事包裡,後來就放置在公司的保險箱裡等語 (見本院94年11月8日審判筆錄);核與乙○○於審判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對該部分移交之過程亦不爭執 (見同日審判筆錄第17頁);另參酌93年12月31日廣昌公司董事會係決議將該等文件、印章返還予新成立之董事會,有該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 (見94年度偵字第8237號卷第18、19頁),足資認定「當時證人乙○○律師、丙○○律師移交廣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予董事會,並未特別指定保管人,而係由證人甲○○將之收放在廣昌公司之保管箱」之事實。
⒉證人甲○○之證稱: 避免被告未經董事會同意而使用,
下班後會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印帶回家保管等語 (見同日審判筆錄),足資認定被告後來發現該等物品不見時,係由證人甲○○取走之事實。
㈡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坦認於94年1月12日晚間,發現廣昌公司營利事業
登記證及大、小章不在廣昌公司保險箱,因與證人甲○○相處不佳,故未曾向證人甲○○求證,即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至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申請變更印鑑之事實 (見同日審判筆錄第19、20頁) 。佐以證人甲○○坦承會於下班後將前開資料及印章取走之事實。足資認定被告明知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並未遺失,因與證人甲○○相處不佳,而重新刻公司大、小印章,並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廣昌公司補發登記申請書」、「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等文書,以求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公司帳戶印鑑。從而,其主觀上,顯有製作業務不實文書,並予以行使之直接故意。
⒉被告雖辯解,廣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
印,係證人乙○○、丙○○交付給董事會云云。惟查,該等物品雖然交付給董事會保管,並不代表被告可以假藉遺失去製作如附件1、2等業務不實文書去申請補發或變更印鑑。被告在明知物品未遺失之情況下,逕自偽刻印章及申請補發,其犯行已足認定。
非供述證據方面:
㈠「廣昌公司補發登記申請書」乙紙、「廣昌公司營利事業
登記證補發」影本乙紙、「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四紙、「印鑑卡」影本乙紙,足徵被告有行使業務不實文書之事實。
㈡代管委託書、保管條、支付存摺支票清單、託管明細影本
各乙份,足資認定廣昌公司曾委託證人丙○○保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印章之事實。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誤載起訴之條文為刑法第216、214條,但已由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予以訂正)。被告偽刻印章之行為,為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廣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及「丁○○」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罪後坦認部分事實,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無何前科,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施予緩刑,能給予被告在緩刑期間不得再犯罪之警惕,反有助於刑法之教化功能,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被告自新。
六、沒收:未扣案偽刻「廣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丁○○」印章各一個及如附件1、2所示「廣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丁○○」之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金臻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