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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齊洛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號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753號、93年度發查偵字第107號、94年度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齊洛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要旨:㈠公訴事實: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路○段○○○號9

樓「齊洛有限公司」(下稱齊洛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乙○○)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亦明知「衛署粧輸字第006345號」許可證係由理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理智公司)申請、持有,指定用於「伊莉莎柏雅頓」之「美白純C膠囊」(ELISZABETH ARDEN VISIBLEWHITENING PURE INTENSIVE CAPSULES)化粧品,並自民國92年2月6日起授權「誼麗有限公司」(下稱誼麗公司)使用,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核准,亦未得理智公司或誼麗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於不詳時間,自美國進口含有2.8%之Ascorbic acid成分之「ELISZABETH ARDEN VISIBLEWHITENING PURE INTENSIVE CAPSULES」化粧品(齊洛公司將之中文名稱命名為「雅頓柔白純C膠囊」),並在上址辦公處所,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上開許可證字號標示在前開化粧品外盒包裝,偽以該化粧品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核准之事實,之後,再將前開化粧品批發予不知情之「美華麗精品百貨行」(即「中明商店」,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七彩美容百貨批發商店」等商店販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含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管理之正確性及理智公司、誼麗公司。

㈡起訴法條:

⒈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⒉被告齊洛公司係法人,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㈢起訴證據:

⒈被告甲○○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人即美華麗精品百貨行負責人步明忠、七彩美容百貨行

負責人林泗洲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中山區衛生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及銷售出貨單:證明上開「雅頓柔白純C膠囊」化粧品係來自被告齊洛公司。

⒊證人即名加美理電髮材料行負責人林良仁之證述:證明扣案之化粧品非來自誼麗公司或其盤商之事實。

⒋證人即誼麗公司業務經理孫蕙心、員工楊湘君之證述,及

行政院衛生署93年5月20日衛署藥字第0930017048號函、理智公司93年3月31日函、行政院衛生署92年2月6日衛署藥字第0920002375號書函、授權輸入藥物或含藥化粧品報備申請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署含藥化粧品許可證、仿單標籤黏貼表、:證明上開許可證號係由理智公司申請,並授權誼麗公司使用之事實。

⒌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

93年10月19日衛署藥字第0930335332號公告:證明上開「雅頓柔白純C膠囊」化粧品含有Ascorbic acid2.8%成分,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核准之事實。

⒍「雅頓柔白純C膠囊」化粧品乙盒:證明上開「雅頓柔白純C膠囊」化粧品標示上開許可證號之事實。

⒎進口報單:證明被告齊洛公司迭有輸入化粧品之事實。

二、本院的判斷:㈠被告甲○○、齊洛公司均辯稱:被告甲○○以被告齊洛公司

名義輸入之「雅頓柔白純C膠囊」(ELISZABETH ARDENVISIBLE WHITENING PURE INTENSIVE CAPSULES)化粧品,與理智公司申請「衛署粧輸字第006345號」許可證之伊莉莎柏雅頓「美白純C膠囊」係同一商品,而該化粧品所含Ascor

bic acid成分,非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列管成分,是輸入含上開成分之「美白純C膠囊」化粧品無須辦理含藥化粧品查驗登記,且已經查驗登記准核輸入之化粧品,再次輸入不須申請查驗登記等語。

㈡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於美華麗精品百貨行扣得之「雅頓柔白純C膠囊」

,及七彩美容百貨批發商行扣得之「雅頓柔白純C膠囊」,均係係購自被告齊洛公司,而被告齊洛公司則係由被告甲○○指示員工以齊洛公司名義向美國訂購輸入該等化粧品,並於外包裝盒上標示「衛署妝輸字第006345號」乙節,固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美華麗精品百貨行負責人步明忠、七彩美容百貨行負責人林泗洲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中山區衛生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及銷售出貨單附卷可按。

⒊惟上開於美華麗精品百貨行扣案之「雅頓柔白純C膠囊」

,經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經該局依相關文獻資料及原廠規格檢驗結果檢驗局90年10月27日藥檢壹字第0929221679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1855號偵查卷第40頁)。又於七彩美容百貨批發商行扣得之雅頓柔白純C膠囊,與上開扣案之雅頓柔白純C膠囊,外包裝盒所標示英文名稱、容量、成分均相同,有該扣案化粧品在卷可按。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上開化粧品所含Ascorbic acid是否屬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成分?被告於扣案之化粧品外包裝盒標籤上載有「衛署粧署字第006345號」輸入許可證字號,是否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經查:

⑴Ascorbic acid成分,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化粧品

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未列載該項成分,故無須辦理含藥化粧品查驗登記,惟案內產品(即美白純C膠囊,英文名稱為ELISZABETH ARDEN VISIBLE WHITENINGPURE INTENSIVE CAPSULES)因業者欲宣稱具美白功效,當時係廠商自行向該署申請產品登記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2月27日衛署藥字第0940061603號函在卷可憑,足見上開化粧品所含Ascorbic acid成分,非屬醫療或毒劇藥品成分,則被告齊洛公司輸入含Ascorbicacid成分之ELISZABETH ARDEN VISIBLE WHITENINGPUREINTENSIVE CAPSULES化粧品(被告齊洛公司將中文名稱命名為「雅頓柔白純C膠囊」),因該等化粧品所含Ascorbic acid成份非屬醫療或毒劇成分,縱未事先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輸入許可證,亦未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甲○○以被告齊洛公司名義輸入該等化粧品,其行為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之構成要件即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⑵又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係以行使之「特種文書

」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為該罪之法定構成要件。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要旨可參。觀諸公訴人所舉證人孫蕙心、楊湘君之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93年5月20日衛署藥字第0930017408號函、理智公司93年3月31日函、行政院衛生署92年2月6日衛生藥字第0920002375號書函、授權輸入藥物或含藥化妝品報備申請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署含藥化妝品衛署妝輸字第006345號許可證、仿單標籤粘貼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暨扣案之「雅順柔白純C膠囊」1 盒,雖能證明被告甲○○實際負責之被告齊洛公司,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亦未得理智公司或誼麗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輸入含有Ascorbic acid成分之ELISZABETH ARDEN VISIBLEWHITENING PUREINTENSIVE CAPSULES化粧品(齊洛公司公司將中文名稱命名為「雅頓柔白純C膠囊」),及被告甲○○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該化妝品外包裝盒上標示理智公司所申請之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含藥化妝品衛署妝輸字第006345號許可證等情。而該衛署妝輸字第006345號許可證,係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為輸入含藥化妝品之許可憑證,謊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乃偽造特許證行為之客體,如有偽造含藥化妝品輸入許可證,自應依上開法條論處,倘僅記載許可證字號,尚非屬偽造特許證。查本件被告甲○○僅係記載該化妝品許可證字號於外包裝盒標籤上,並未偽造化妝品許可證本身,是其所為即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為客體構成要件不合。再被告甲○○雖未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即自美國輸入扣案之「雅頓柔白純C膠囊」,於台灣地區銷售,而行政院衛生署固曾於89年4月核准理智公司申請之「美白純C膠囊」」(衛署粧輸字第006345號)之查驗登記,惟扣案之「雅頓柔白純C膠囊」經測定檢驗結果,其外觀、鑑別及含量均合於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相關文獻資料及原廠規格,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以被告齊洛公司名義輸入之「雅頓柔白純C膠囊」與經核准輸入有案之「美白純C膠囊」之外包裝上中文標示雖不盡相符,惟二者產品之英文名稱相同,所含Ascorbic acid成分相符,且英文名稱相同,容量亦同,包裝相似、僅細節有異(見扣案之「雅頓柔白純C膠囊」2盒及其包裝相片、影本在卷可資比對參照),是就上述化妝品外觀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觀察,客觀上實足使人認係同一產品,則被告甲○○於其輸入之「雅頓柔白純C膠囊」外包裝上標示「衛署粧輸字第006345號」等文字,其內容並無不實,自亦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行為,既與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7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種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應屬不罰,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而行為人即被告甲○○就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部分既受無罪之判決,被告齊元公司即無由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處以罰金刑。

三、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0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