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經由甲○○(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得知告訴人丁○○、戊○○(以下均簡稱告訴人

2 人)係夫妻關係,告訴人丁○○經營正心工商會計事務所,頗有財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透過不知情之甲○○先於民國86年4 、5 月間,向告訴人2 人稱渠於菲律賓與被告共同投資土地開發,欲將當地面積約10甲之農地申請變更為建地,待提高投資土地經濟價值後,分割移轉予投資人,然因渠2 人資金不足,需要加入資金,始可完成土地變更,因此邀告訴人2 人參與投資,告訴人2 人不疑有他而應允之,並於86年6 月30日匯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投資款予被告,隨後於親赴菲律賓參觀後,復分別於86年7月24日及31日再匯款533756元及540241元予被告。告訴人2人於菲律賓期間,被告又向其2 人謊稱其在菲律賓經營證券公司,對於當地股票行情相當瞭解,若投資菲律賓股票,獲利可觀,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遂再於86年10月7 日及13日分別匯款266050元及285050元予被告,作為投資款。被告又向告訴人2 人佯稱台灣大學農耕隊欲到菲律賓開發農場,因此其正在籌措資金欲設立長青公司,請告訴人2 人投資百分之5 之長青公司股份,告訴人2 人又於86年10月30日及11月17日分別匯款92850 元及353690元予被告。告訴人2 人共計匯款0000000 元予被告,嗣於87年7 月間,告訴人2 人請被告將其2 人所投資購買之股票交付時,詎被告皆藉詞推託,告訴人2 人因此產生疑慮,遂再要求被告將土地開發案之土地完成分割移轉,並交付投資入股之長青公司股票、公司章程等,惟被告皆無法辦理,旋避不見面,告訴人2 人至此使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2 人之指訴、土地開發契約書(含中譯本)、匯款單影本6 份、投資合約書影本3 份、證人乙○○、己○○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告訴人2 人是透過甲○○知道我在菲律賓經營事業,約在告訴人2 人家中見面,有提到土地開發,我有提供公司執照及權狀,告訴人2 人有到菲律賓勘查,共匯了600000元、533756元及540241元。之後交往密切,告訴人2 人又透過我投資菲律賓之股票,我就選了3 個績優股,告訴人2 人乃匯了266050元及285050元作為投資款。有關長青公司部分,剛開始是乙○○、己○○在菲律賓成立農場,我幫他們找土地且要我投資、成立公司,我就把農場之事告知告訴人2 人,告訴人

2 人決定要投資百分之5 股份,但公司成立時,不符菲律賓公司法,菲律賓籍股東持股應占股份之百分之60,當時公司股東都是台灣人,所有要去找菲律賓人當人頭,因此只登記告訴人丁○○持有百分之1 之股份,另外百分之4 登記給菲律賓籍人頭。我確實有依告訴人2 人之託而為前開3 項之投資。土地投資部分是共同開發而非土地買賣;股票投資部分後來有虧損,我有叫他們去過戶,但告訴人2 人到了菲律賓之後,又說要停止前開3 項投資,並要求我返還前開全部之投資金額等語。

五、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㈠有關土地開發投資部分:

⒈本件土地投資,告訴人2 人係聽聞自甲○○,且告訴人

2 人夫妻係被告提供土地權狀及土地開發計劃等文件,並親自至菲律賓數次,而簽約後告訴人2人才匯款。⒉被告曾提供土地權狀及土地開發計劃等資料給告訴人戊

○○,其並自承親自到菲律賓3 、4 次,至土地開發的地方實地了解,於86年7 月23日在馬尼拉市簽約,並經當地公證人認證。

⒊櫻花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確實於1996年成立,被告並將公

司執照及登記文件、土地權狀、土地開發計劃書等文件交付告訴人戊○○。

⒋據告訴人戊○○本身之學經歷,互核其己證稱被告曾交

付相關文件等,並親自數次至菲律賓現場了解等情,可見告訴人戊○○係在充份了解決定投資,被告並未對其施以欺罔情事。

⒌投資之櫻花公司開發土地確實於86年3 月至5 月間,通

過由農地變更為商業住宅區之開發申請,此有菲律賓官方之核准文件可膽,並無欺罔之情。

㈡有關投資菲律賓股票部分:

被告受告訴人丁○○委託投資菲律賓股票,均據實報告投資情況,惟俟後金融風暴影響,虧損達一半。被告為表負責,曾要告訴人辦理股票過戶,並允諾將投資股票金額列入櫻花公司股資中。

⒈告訴人丁○○因投資土地後,與被告互有聯繫,基於個

人投資移民考量,才委託被告投資菲律賓股票。告訴人丁○○因投資土地開發後,與被告互有來往,因此告訴人丁○○曾問被告菲律賓尚有何投資項目,被告稱有股票,因為被告開過證券行比較瞭解,菲律賓股票買賣均是由證券公司所開立憑證股名、股數、金額做為買賣成交依據,如須取得菲律賓股票須買賣之股票一年不變動,即可取得股票,與國內直接取得股票1000股1 張規定明顯不同。

⒉被告確實幫告訴人丁○○投資菲律賓股票,並隨時報告投資情況。

⒊投資股票受到金融風暴等影響,跌落虧損達一半。被告

為表對告訴人丁○○負責,曾要其辦理股票過戶,惟其未配合;最後被告承諾將其投資股票金額,轉列入被告經營櫻花公司對李羅育女士之投資,並獲其同意。

㈢有關投資長青公司部分:

⒈告訴人丁○○投資長青公司,起因乙○○、己○○剛好

段時間在菲律賓成立農場,被告幫他們找土地,並要被告投資、成立公司,被告曾把此事告訴告訴人2 人,經告介紹己○○認識,被告並提供己○○之聯絡方式給告訴人丁○○,然後由其自己決定要投資股份百分之5。

⒉長青公司確實登記成立,惟受限於菲律賓法律,告訴人

丁○○登記5%,其餘以菲律賓人頭代替;而己○○、乙○○亦承認長青公司確實有成立,登記股東多是菲律賓籍。

⒊己○○、乙○○因與被告有糾紛,故意否認告訴人丁○○投資長青公司為股東及該農場有實際經營之事。

⒋證人庚○○乃蓄意迴避協助己○○經營農場之事實,惟

自其證述中,可證明己○○購買菲律賓農場土地,確係被告介紹。

㈣基上,告訴人2 人投資之櫻花公司土地,被告確實取得土

地權利,並向菲律賓當局進行土地農地變更及商業住宅區之開發,並非虛妄,告訴人2 人稱土地未變更使用,並非事實;至於土地開發投資,因後續經濟及資金因素,未進行開發,本是投資過程之風險,並非被告始料所及。而被告替告訴人丁○○投資買賣股票,均隨時據實報告投資情況,經告訴人丁○○證實,可見被告對其並無欺瞞,至於股票虧損係因金融風暴的關係,因未及時賣出,3 個月後才賣,損失達3 分之2 ,惟被告本諸誠意及保障其權益,曾要求告訴人丁○○配合辦理登記股票登記,惟因為告訴人丁○○堅持要被告返還當初買股票全部金錢。而長青公司農場,亦確實有投資並登記告訴人丁○○為股東,惟嗣後己○○欲結束投資,被告己○○立據退出,並無不實。

六、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參與前開投資,而對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2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資金,茲分述如下:㈠依被告所提出附卷之土地變更相關文件,包括菲律賓TARL

AC省SANGGUNIANG BAYAN 辦事處之會議紀錄已載明:「決議櫻花國際商貿公司、櫻花發展公司、與太陽發展公司可以轉換土地屬性;櫻花國際商貿公司、櫻花發展公司、與太陽發展公司正式由David Sun 先生和Alex C.Lamorena工程師代表,並成立Barangay Amacalan 的住商合一房屋分售案;經查核,1997年3 月8 日所舉行的會議,通過Barg y. Amacalan決議3 顯示,裁決委託人及顧問間並不相互牴觸,決議通過住商合一房屋分售案...」、「特此決議批准櫻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櫻花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太陽土地開發發展公司,在Tarlac省Gerona市Barangay Amacalan 建設住商社區。並強力背書保證該等公司取得土地變更申請批准...」等語,而被告亦確為前開3 家公司之股東,有被告所提出之該3 家公司之公司章程及細則在卷可參。則被告前開所稱之土地開發投資乙事,尚非虛妄。

㈡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

20年來,被告有一次回來找我,想借重我在建築業的專長,在菲律賓合作一個開發案,我有去菲律賓十幾次,看這個案子,自己也有投資,後來有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認識,參與投資案」、「當時我有了解,我的投資占開發的百分之5 的股權。當初告訴人與被告有簽協議書,雙方各占多少股權都有寫下來」、「告訴人是知道有這個機會主動要求參與...」、「因為土地沒有辦法順利變成建築用地」等語(見92年度偵緝字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3 頁),益證被告對告訴人2 人所稱有關土地開發投資乙事,並非欺罔,而屬事實,至為明確。

㈢股票市場之代客投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或有以自己名

義即受任人之名義投資,或有以委任者之名義進場投資,,要不能以受任人以其自己之名義代客投資,即遽認受任人對委任者施以詐術。此外,告訴人2 人於86年10月7 日及13日分別匯款266050元及285050元予被告,作為股票投資款,已如前述,被告確於86年10月6 日購買「PNB 」股(共219000菲律賓披索)、同年月7 日購買「PNB 」股(共142000菲律賓披索)、同年月13日分別購買「PCOR」股(共58500 菲律賓披索)及「PLTL」股(共279000菲律賓披索),合計698500菲律賓披索,有被告所提出之GLOBAL

SECURITIES ,INC.之「CERTIFICATION 」在卷可參(附於外放卷),核與告訴人丁○○所提出附卷之被告、告訴人丁○○於87年7 月24日所簽立之「菲律賓股票投資案委購合約書」、被告親筆所書寫之明細表及被告傳真予告訴人2 人之信函所載相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838 號卷第36頁、第29頁、第20頁至第26頁),足見被告確有依告訴人丁○○之委託,而以其自己之名義,為告訴人丁○○購買菲律賓股票,尚非以投資菲律賓股票之虛構事實,對告訴人2 人施以詐術,至為明確。㈣證人己○○雖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長青公司有登記

,但從未營運,目前已解散登記,股東沒有繳清股款,我不知道告訴人丁○○要加入長青公司這件事情云云,而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長青公司在馬尼拉成立的,因受到金融風暴影響,只有登記,從未營運,我不認識告訴人2 人,他們2 人交錢給何人?何時交的?我都不知道云云。然而,告訴人丁○○確為長青公司股東之一,有被告所提出、並經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長青公司組織章程在卷可稽,則證人己○○、乙○○前開所證,已非事實,不足採憑。被告確有依告訴人丁○○之委託,以告訴人丁○○之名義,投資長青公司,被告並非以投資長青公司之虛構事實施以詐術,堪以認定。

㈤基上,被告辯稱:我確實有依告訴人2 人之託而為前開3

項之投資等情,尚非子虛,應可採信;自無法以被告嗣後虧損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即認被告對告訴人2 人有施以詐術詐欺取財之犯行。

七、綜上,足見本件關於被告被訴詐欺犯行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意旨,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