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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陳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3年10月底向案外人畢淑英頂讓址設臺北市○○區○○○路○○○巷 ○○號韓國料理店後,即委請乙○○向有關機關申辦相關營業事宜,嗣上址因面臨道路寬度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無從據以申請取得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許可,而於同年11月22日遭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下稱商管處)退件,復因其在韓國招募廚師不克來台掌廚,為求順利出脫該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3年11月間透過拍賣網站、報紙及張貼紅紙刊登上址飲食店鋪頂讓廣告,繼於同年12月上旬某日在上址店內,向有意受讓承接該店經營之甲○○隱匿前開事實,誆稱上址餐廳已領有合法營業登記文件,簽約後僅需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即可云云,並稱業已向商管處申請以「大長今料理店」店名預查通過,使甲○○陷於錯誤,認能以「大長今料理店」名稱在原址合法經營,於同年12月19日在上址與丙○○簽訂餐廳讓渡書受讓該料理店,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當場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93年

12 月24日、票號BG0000000號、面額45萬元之支票乙紙。嗣甲○○向丙○○索取營利事業登記相關文件,丙○○僅提出「大長今料理店」之名稱已獲商管處預查通過之文件及稅捐稽徵單位核發之稅籍資料,佯稱因該店頂讓因素未續辦營利事業登記證,轉而要求甲○○自行辦理。迨甲○○於93年12月23日前往商管處申請「大長今料理店」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為該處於同年12月29日函以:「面臨道路寬度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否准申請,甲○○見經營前述大長今料理店目的不達,幾經向丙○○要求解約遭拒,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約定以55萬元價格簽定餐廳讓渡書,並當場收受面額45萬元支票兌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該店位址不符合分區管制規則,無從申請營利事業當記許可,簽約時亦未對告訴人誆稱韓翔小吃店或大長今料理店已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許可,當時認為取得營利事業統一發票即可營業,且該店係由伊之夫戊○○經營,伊非契約當事人,款項均已交付戊○○,本件實際上亦僅係雙方民事糾紛云云。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就上址店鋪簽定餐廳讓渡書受讓

該飲食店,約定總價55萬元,告訴人並當場交付上開面額45萬元支票、兌付,嗣告訴人甲○○復於上開時間前往商管處申請「大長今料理店」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為該處函以:「面臨道路寬度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否准申請,幾經向丙○○要求解約遭拒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讓渡書、支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前向案外人畢淑英頂讓上址飲食店後,即委請乙○○申

辦相關營業事宜,乙○○旋告以先前上址飲食店因面臨道路寬度不足8米無從核發營利事業登記情形,惟被告仍要求辦理,乙○○即依被告指示於93年11月17日以「韓翔小吃店」名義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嗣該店面位置果因面臨道路寬度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無從據以申請取得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許可,而於同年11月22日遭商管處退件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94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且有商管處94年1月14日北市商一字第09430054700號函送商管處營利事業登記辦理進度詳細資料、商管處93年11月18日北市商一字第093050456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又臺北市政府聯合作業中心於93年11月17日受理丙○○申請商號「韓翔小吃店」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案件,案經工務局建管處審核簽註:「1、面臨道路寬度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2、使照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可申請零售業。」商業管理處審核簽註:「符合規定。」商管處遂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規定綜理以前開93年11月18日函文通知商號負責人丙○○該案前揭否准情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於93年11月22日以掛號方式交付臺北市府郵局投遞該申請案全卷乙宗(掛單編號:568460),復經商管處94年10月26日北市商一字第09434984000號函敘綦詳,併檢送臺北興安郵局93年12月7日普通掛號函件00000000000000號收件人丙○○簽名妥投收據影本1張為憑,被告當初既有意經營韓國料理店,自應對申辦過程特別在意,尤其係遭主管機關退件情況,豈不留意原因或詢問承辦人退件之理,竟不聞不問,空言否認知悉上情,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當時頂店

時,店面是休業狀態,曾問被告有關許可的事,比如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可否合法經營等事項,被告稱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稅捐部分均已辦妥,並可介紹會計師供我辦理讓渡移轉事宜,簽約當天曾要求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稱等上班時間就可以拿出來,嗣被告僅提出大長今名稱預查表,證明臺北市尚無其他店名叫大長今料理店,並稱因為要將店頂讓出去,故僅辦至店名調查,後續申辦動作要我自行辦理」(見本院94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即當天陪同告訴人至被告店鋪簽約之丁○○於偵、審中亦證稱:「簽約時被告說已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當時有說用韓翔名字申請的相關文件都已出來,請告訴人去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即可」等語(見94年偵字第7942號偵卷第50頁、第99頁、同上審判筆錄),可徵被告在雙方洽談、簽約時,確有對被告隱匿上述不能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客觀情事。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磋商及簽約時均未提到營利事業登記證,當時僅提出漢翔小吃店之稅籍資料」云云,惟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係由稅捐稽徵機關就所管營業登記事務所核編,並不等同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既有意在上址從事餐飲業,並委請乙○○辦理相關營業申請,對此應知之綦詳,遑論證人乙○○證稱:曾就此對被告加以解釋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而告訴人向被告頂讓該店目的係為經營韓國料理店,被告既欲出讓該店,衡諸一般交易慣行及誠信原則,被告應當保證並提供該店得適法經營小吃店之營業許可相關文件資料,否則自應據實已告,以供受讓人自行抉擇承受該店與否,而被告斥資向告訴人頂讓店面、事後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顯見被告就上址因面臨道路寬度不足而未能辦理餐飲店營利事業登記乙事並不知情,益證被告在雙方洽商、簽約時顯有對告訴人隱匿上情而施用詐術,應堪認定。

㈢上址店面因面臨道路寬度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

無從核發餐飲店營利事業申請登記,客觀上不能作為餐飲店使用,且為被告早於於告訴人磋商締約前即已知悉,業如前述,被告與證人戊○○復供承:自前手頂讓該店後,曾斥資重新裝修,嗣因原招募廚師返回韓國,乃欲脫手出售店面等語(見 95年1月13日審判筆錄),猶見被告為求脫手,減低損失,對於告訴人隱匿上情,訛稱該店業已取得相關許可,得適法經營,事後告訴人未能據此合法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許可,雙方交易目的不達,仍拒不解除契約退還價金,可徵被告主觀上有據此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經受命法官質以既然頂讓該店目的沒有達成,何以不將錢退還告訴人,被告仍辯稱:「現在該路段其他店還在營業,當時不知該店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且錢已交給戊○○,本件事情與我無關,這件事情我沒有錯」,再經審判長質以若與告訴人立場對換,該店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否仍要頂讓該店,被告猶支吾其詞,辯稱:沒想過這個問題(均見本院 95年1月13日審判筆錄),益見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灼然至明。

㈣又被告為出脫該店刊登報紙廣告,並與告訴人在前揭餐廳讓

渡書上簽名蓋印,事後並鳩工修繕烤肉爐設備,有該讓渡書影本及被告提出維修服務單、分類廣告刊登表佐憑,告訴人從接洽、簽約之對象亦均直指被告,受任代辦相關稅籍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之乙○○亦供稱係受被告囑託辦理,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各情在在證明被告確係本件詐欺犯行之行為人,其迄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改稱:非契約當事人,實際上該店係其夫戊○○經營云云,其夫戊○○亦附和其詞,因與卷證資料及上述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被告所辯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詐得財物後,資金流向何處,要係被告處分贓物行為,並不影響本院前開所為認定。

㈤被告在申辦營利事業登記過程業經乙○○告知該店面因道路

面臨寬度不足問題,不能作為經營小吃店營業使用,至於該店所處路段有無他人經營餐飲業,已不足以作為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論斷;另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蔡顯榮欲證明事後雙方就履約爭議談判過程,惟詐欺罪係既成犯,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後犯罪行為即告終了,事後雙方就爭議談判過程,無解於前開被告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仍不得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又被告既否認93年12月20日與告訴人簽定讓渡書真偽,公訴人亦不擬將之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4年10月 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該文書內容與93年12月19日雙方簽定不爭執真偽之文書內容彷彿,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均無再調查之必要,亦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為求減損自己損失,竟施用詐術欺騙被害人,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返還價金,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公訴人對於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