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李永然 律師魏憶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日與陳士元終止收養關係前原名陳菁菁)原係好友關係,詎被告竟基於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且意圖散布於眾,而擬利用「獨家報導」週刊遂行其犯行,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邀約「獨家報導」週刊之顧問韋安及負責廣告之沈崢至其經營之「長春新世紀」診所內,告知「陳菁菁並非日盛證券董事長陳士元之親身女兒,沒有繼承到鉅額遺產,人很爛,財務也很爛,有錢買八百萬元鑽錶,卻在多年前買珠寶,給付七十萬元支票卻跳票,事隔五年才分期付款,且出入牛郎店花大錢泡牛郎,事後並找黑道,要牛郎吐錢,並安排假名媛釣企業小開」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然因韋安表示需有證據才可以報導,被告遂暫時做罷。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被告安排證人「小貞」,並聯絡韋安,告知已找到當時出售珠寶給告訴人之「小貞」,且將聯絡電話告知韋安以進行相關採訪事宜,韋安因認被告為公眾人物,而不疑有他,即安排獨家報導之總編輯秦祖誠,並經秦祖誠指派呂湘涵(原名呂文琬)採訪「小貞」後,依韋安指示將採訪文稿先行傳真給被告過目,方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出刊之獨家報導八一三期封面及內容登載前開內容,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散布,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陳菁菁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雷淑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