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生意經營需資金週

轉,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與其妻蔡阿好共同簽發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四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向丙○○借款八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本票係預供違約金之擔保,雙方約定月息三分(即每月每萬利息三百元),均由乙○○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支付。乙○○復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生意調度急需資金為由,與其妻蔡阿好共同簽發票據金額六萬元之本票,向丙○○借款六萬元,嗣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乙○○欲再向丙○○借款,丙○○以之前借款及利息均未清償拒絕借款,乙○○即表示願以其女甲○為共同發票人以資擔保,並共同簽發票據金額六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之本票預作之前借款六萬元之違約金擔保,丙○○方再借款十二萬七千元予乙○○,乙○○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簽發票據號碼為○八九九三二、○八九九三五號,票據金額三萬八千元、四萬八千元之本票二張交付丙○○,以支付前述六萬元及十二萬七千元借款之利息,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丙○○之住處,向丙○○佯稱要將系爭本票帶至台中交其女兒甲○簽名,共同發票,並保證於同年十月四日將本票返還,使丙○○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本票交予乙○○,詎乙○○屆期未返還系爭本票,亦不清償借款,丙○○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之理由無非以:⑴被告乙○○之供述,共向丙○○借款八十六萬元(本金部分),並簽發前述本票二張予告訴人以支付利息,委任書之簽名亦為其所簽,除該二張本票外,其餘本票均已由丙○○聲請法院本票裁定,迄今未清償借款之事實。⑵告訴人丙○○之指訴,⑶委任書一張,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四九九三號、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八一號、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四○六七號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被告雖承認簽發前述本票二張以支付積欠告訴人丙○○之利息,且確向告訴人取回該二張本票,並於委任書上簽名等事實,但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是丙○○要求我把這兩張本票拿去給我女兒甲○簽名,但甲○不願意幫我擔保,我本來要還給丙○○,但他一直要求我要拿給我女兒簽,後來因為我的房子被拍賣,準備搬家的事,不記得有沒有還給丙○○,也不知道放到哪裡去了等語。

本院認為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起訴書所載二張本票,

當時被告在何情況下取走?)答:他自己到我家來拿,他女兒本來就該要簽字的,因為他跟我借錢時候,是被告及他太太及他女兒三個人一起當發票人的,所以利息部分,他女兒也應該要簽名,我才要求被告拿給他女兒簽名。被告到我家來拿這兩張票,我忘記是他自己來的,或是我打電話給他,但我確定他來的目的,就是要把二張本票拿去給他女兒簽。我有要求他把本票拿去給甲○簽名,但我忘記是當天或是在之前就跟他講了。(問:這二張本票,當時講什麼時間什麼情況之下還給你,有無約定好?)答:有,約定在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之前還給我,本來口頭上約定時,時間還更早,他說他女兒在台中,才延到十月四日,這二張本票是利息,其中三萬八千是用來支付六萬本金的利息,四萬八千是清償十二萬七千元本金的利息部分。當初他只說要借三個月或半年,我當時借他利息是三分息,每萬元一個月三百元(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六頁)等語。

㈡綜合證人丙○○之證述、被告之供述等資料可知,被告先後向

丙○○借款八十萬元、六萬元及十二萬七千元,除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外,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與其配偶蔡阿好共同簽發面額三萬八千元之本票(票據號碼為○八九九三二號,到期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及面額四萬八千元之本票(票據號碼為○八九九三五號,到期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各一張予丙○○,分別用以清償前述六萬元及十二萬七千元本金所孳生之利息,惟丙○○要求被告持該二張本票予甲○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被告因而前往丙○○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四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拿取前述本票二張,並於委任書(九十三年偵字第四四九四號卷第二十九頁)上簽收,約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前返還。據此,丙○○之所以交付該二張本票予被告,乃因其要求被告持往邀同甲○在本票上簽名,被告既未施行任何詐術,丙○○亦未陷於何種錯誤而為本票之交付,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證人甲○則證稱:(提示九十三年偵字第四四九四號卷第二十

九頁,問:你有無看過這二張本票?)答:沒有,我父親要我簽名的不是這二張,之前有簽過一張,這二張我沒印象。(問:那一張簽了以後,你父親有無再叫你簽別的本票?)答:他有跟我提過,叫我再簽二張,我覺得利息太高了,那時候我就拒絕。(問:第一張你簽的利息是多少?)答:我只知道利息很高,好像是五分利。(問:你父親去找你時,你人在何處?)答:我在台中,他專程去找我要我簽名,我拒絕。簽第一張票時我人在台北。第二次要簽時,我父親他有來台中找我,跟我提要我簽本票的事,我有問他一些問題,例如問他欠多少,利息怎麼算等,那時我父母已經有簽名了,我覺得我負擔不起,那時我還在唸書,所以我拒絕簽名,那時我幾年級,我不記得了,他來找過我很多次,之前他也有用電話跟我說要簽本票的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等語。由此可見,被告取走該二張本票後,或以電話與甲○聯繫,或親自前往臺中,確有請求甲○簽名之行為,縱其事後因甲○拒絕簽名而遲未返還本票予丙○○,亦僅屬雙方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罪之判斷無關,附此說明。㈣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

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與蔡阿好共同簽發前述二張本票之目的,乃為清償被告積欠丙○○六萬元及十二萬七千元本金所孳生之利息,因而負擔該二張本票債務,依前述條文規定,若該二張本票未兌現,被告對丙○○原有之利息債務仍不消滅,並未取得任何利益,自亦無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餘地。公訴人既未具體指出被告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所舉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