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5「國際商業觀光大樓」之住戶,因不滿丙○○、丁○○兄弟任職之山輝美工有限公司(下稱山輝公司)向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承租西側大樓外牆懸掛廣告,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卻未將收取之租金分配與伊,因而多次破壞上開外牆廣告,致與丙○○、丁○○常生齟齬,民國93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甲○○再度破壞外牆廣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丁○○、丙○○得知上情,旋即相偕趕赴甲○○上開住處欲與甲○○理論,甲○○於開門後即與丁○○爆發爭吵,甲○○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概括犯意,先持住家大門內放置之玻璃酒瓶丟擲丁○○數次,然幸未成傷,甲○○並欲將大門急速關上,丁○○為免右手遭大門關上而夾傷及阻止甲○○持續丟擲玻璃酒瓶,遂以右手阻擋之,甲○○即以口咬住丁○○之右手食指,致丁○○之右手食指受有2.5公分之撕裂傷而血流如注,丙○○見狀旋將丁○○拉出,三人跌坐於大門前樓梯間地板上,甲○○並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與丁○○、丙○○拉扯扭打翻滾,丙○○之右前臂因與地板上玻璃酒瓶破裂碎片摩擦,受有1×3公分之擦傷。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丁○○、丙○○、己○○、庚○○、戊○○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丁○○、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考證人丁○○、丙○○當時之身分為同案被告而非證人,並無從命其具結,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其證據能力不受影響,亦此敘明。
㈢再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不諱言伊為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5「國際商業觀光大樓」之住戶,因不滿告訴人丙○○、丁○○兄弟任職之山輝公司向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承租西側大樓外牆懸掛廣告,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卻未將收取之租金分配與伊,因而多次破壞上開外牆廣告,致與丙○○、丁○○常生齟齬,93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伊再度破壞外牆廣告,告訴人前往伊住處與伊理論,雙方爆發爭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二人將伊強拉出門,並將伊強押在樓梯間、持玻璃酒瓶毆打伊,因告訴人丁○○持玻璃酒瓶毆打伊頭部時過於用力導致酒瓶破裂而割傷手指,伊並無出手毆打丁○○云云,並請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經查:
㈠被告有於93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與聽聞懸掛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7樓之5「國際商業觀光大樓」西側外牆之廣告遭被告破壞而趕赴現場之山輝公司員工丁○○、丙○○二人發生口角爭執,先持大門內放置之玻璃酒瓶丟擲丁○○數次,並欲將大門急速關上,丁○○為免左手遭大門關上而夾傷及阻止被告持續丟擲玻璃酒瓶,遂以右手阻擋之,被告即以口咬住丁○○之右手食指,致丁○○之右手食指受有2.5公分之撕裂傷而血流如注,丙○○見狀旋將丁○○拉出,三人跌坐於大門前樓梯間地板上,被告即與丁○○、丙○○相互拉扯扭打翻滾,丙○○之右前臂因與地板上玻璃酒瓶破裂碎片摩擦,受有1×3公分之擦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分別證述明確,證人丁○○證稱:伊與其兄丙○○趕赴現場後,先在樓下遇到被告之妻乙○○及大樓管理員庚○○,經與乙○○確認被告在家,即與丙○○乘電梯上樓,到了7樓,由伊按電鈴,被告開門即大聲斥罵伊,並不斷欲將大門關上,伊遂將右手拉住門沿、左手撐住門邊牆壁以阻止被告關門,被告突自屋內門邊取出酒瓶向伊丟擲,酒瓶砸中伊左前臂後彈向後方,被告又作勢要丟第二個酒瓶,經伊搶下丟往後方,被告又彎腰作勢要拿第三個酒瓶,伊與被告爭奪該酒瓶時,被告就以口咬住伊右手食指約15秒之久,伊大喊疼痛,丙○○即上前抱住伊腰向後欲將伊與被告拉開,三人一同倒向樓梯間,又繼續在樓梯間內扭打,此時乙○○、庚○○方乘電梯上樓等情(見本院94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警卷第16頁反面、偵卷第11頁);證人丙○○亦證稱:丁○○按電鈴後,被告打開門,被告旋又將大門急速關上,丁○○的手因為卡在門裡,大喊救命,伊即用力將丁○○拖出來,被告即從大門間隙中陸續將酒瓶丟出來,丁○○與被告隨後在樓梯間扭打,伊亦被拉倒在地上,翻滾時手臂摩擦到地板上玻璃碎片而受傷等語(見本院94年
11 月30日審判筆錄、警卷第14頁反面、偵卷第11頁),並有卷附丁○○、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丁○○之右手食指受有2.5公分之撕裂傷、丙○○受有1×3公分之擦傷)、病歷2份可資佐證,另告訴人丁○○、丙○○所受上開傷害造成原因均為一種鈍傷,係遭受外力撞擊或壓迫所造成,如車禍跌倒、扭打、鈍物撞擊等,且丁○○之右手食指之裂傷為近似半橢圓形狀,長度約2.5公分,接受縫合共11針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1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003314號、0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核與上開指述情節相符;且查,訊之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戊○○、大樓管理員庚○○、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委己○○三人,雖非於案發當時在場目擊,然渠等其後趕赴現場時所見情景,亦與證人丁○○、丙○○前揭證述情節(包含告訴人丁○○之手指於當場有受傷流血、被告所處位置、丟擲酒瓶之方向等)相符,其中證人戊○○證稱:伊接獲勤務中心通知趕赴現場,到場時被告、證人乙○○、丙○○、丁○○4人在場,被告站在門口,與丙○○、丁○○兄弟互罵,丁○○手指受傷流血,丙○○、丁○○在當場有向伊陳述丁○○之手指係被門夾住而受傷,現場地上有酒瓶玻璃小碎片,其中碎片最多的地方係在樓梯轉角處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偵卷第37頁),證人庚○○證稱:案發前伊在樓下遇見丁○○、丙○○及乙○○,丁○○、丙○○是徒手前來、表示要來處理租用外牆懸掛廣告遭破壞之事,丁○○、丙○○上樓後,乙○○向伊表示被告恐怕會跟丁○○、丙○○打架,案發後伊乘電梯上樓,電梯門一開就看到丁○○手指在流血,丙○○站在門邊,但沒看到被告,伊旋即下樓叫救護車、報警並通知副主委(按即證人己○○)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己○○證稱:伊接獲通知耗費約20分鐘到達現場,到場時看到丁○○流很多血,被告家大門口出來都是血跡,被告坐在地上,拿脖子上的白毛巾沾地上的血漬往臉上擦等語(同上審判筆錄),是堪認證人丁○○、丙○○之上開指述可堪信採,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無訛。
㈡至證人即被告之妻乙○○雖證稱:伊在樓下遇到丙○○、
丁○○,丁○○表示要給伊先生死定,丁○○、丙○○係徒手前去,伊就跟管理員說趕快打電話給警察局,但打不通,被告係被丁○○、丙○○其中一人壓在樓梯間,現場有血跡及玻璃酒瓶碎片,玻璃酒瓶應係自七樓、八樓樓梯間之垃圾筒取出,係丁○○、丙○○二人持酒瓶毆打被告,丁○○並因而不慎受傷云云(見本院94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然除其中證人乙○○所述丁○○、丙○○係徒手前去、在現場有看到血跡及玻璃碎片之證述,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符外,證人乙○○業另證稱:伊並無在場目擊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經過,而係事後才到達現場等語明確(同上訊問筆錄),是其證稱:玻璃酒瓶應係自七樓、八樓樓梯間之垃圾筒取出,係丁○○、丙○○二人持酒瓶毆打被告,丁○○並因而不慎受傷,被告被丁○○、丙○○一人壓在樓梯間云云,顯係臆測之詞,委無可採;另證人乙○○於樓下見到丁○○、丙○○上樓欲找被告後,並未立即跟隨上樓以瞭解丁○○、丙○○此行目的,甚且證稱:「(妳當時為何沒有趕快跟著上去?)因為警察沒有來,我上去也沒有用。」云云(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此顯非聽聞他人表示要殺害自己丈夫之妻子所應有之正常反應,況證人庚○○亦未證稱有聽聞丁○○、丙○○表示要殺害被告之語(見本院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乙○○供稱有聽到丁○○,丁○○表示要給伊先生死定云云,亦非可信;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另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並無疑似被告與丁○○、丙
○○爭吵或打架之畫面,有本院94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相同(見偵卷第16頁);又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現場血跡鑑定報告書,該局覆稱並無本案之現場血跡鑑定報告書可資提供,有該局94年11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432948600號函在卷可稽,是此二部分亦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分別傷害丁○○、丙○○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目的、動機、係被告引發本件爭端、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嗣後一再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