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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黃皇曾孫女。黃皇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去世,遺有臺北市○○區○○段第一一

九、一二0號二筆土地。丁○○○之父陳泉赫(已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於黃皇去世後,因遺產分配問題與其他繼承人產生糾紛,竟於六十七年間與黃宗(已於七十六年六月三日死亡)、黃良玉、黃籐昌共同偽造四人與黃皇之土地買賣契約,持向本院訴請黃皇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渠等,使本院於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以六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二號判決渠等勝訴。嗣前開土地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分割成一

一九、一一九之一、一一九之二、一二0、一二0之一、一二0之二等地號,陳泉赫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後,由其知悉上情之配偶陳潘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更名為陳許靟)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持前開判決將陳泉赫登記為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持分均為四分之一。丁○○○再於七十七年一月七日因繼承成為前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持分十六分之一。嗣前開臺北市○○區○○段第一一九、一二0號土地歷經土地重劃、合併,成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二六號土地(下稱六二六號土地),丁○○○持分十萬分之一六五六;另臺北市○○區○○段一一九之二、一二0之二號土地歷經重測、徵收、領回抵價地後,丁○○○領回臺北市○○區○○段四八之四地號土地(下稱四八之四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二三九一八。詎丁○○○明知繼承之前開土地最初係父親陳泉赫以詐欺方式取得,並未真正取得所有權亦無處分權,土地所有權仍屬黃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以自己為設定義務人,持相關文件至臺北市○○區○○路○○○巷○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六二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擔保其夫郭津川向該行之貸款,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不知有偽,將並非真正有權處分之丁○○○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設定義務人欄內。復又另行起意,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自己為贈與人,以同前方法將四八之四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五八六八贈與其夫郭津川,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將四八之四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四0二五贈與女兒郭淑芬、持分十萬分之四0二五贈與孫子郭彥賢,同樣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將非真正權利人之丁○○○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義務人欄內,均致生損害於黃皇全體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不實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乃指直接故意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0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乙○○、甲○○及戊○○之證述,及本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二號民事判決(偵字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六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號刑事判決(偵字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七頁參照)、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七九號民事判決(偵字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四頁參照)、臺北市○○區○○段一一九、一二0號土地登記簿(偵字卷第八四頁至第九三頁參照)、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二六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偵字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九頁參照)以及臺北市○○區○○段四八之四號土地登記謄本(偵字卷第一00頁、第一0一頁參照)等件資為論據。

四、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有繼承系爭臺北市○○區○○段第一一九、一二0號二筆土地,嗣因該二筆土地歷經分割、重劃、重測等程序,而取得六二六號土地及四八之四號土地之持分,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以自己為設定義務人,申請將六二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一千四百五十萬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華南銀行,擔保其夫郭津川向該行之貸款,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自己為贈與人,將四八之四號土地持分分別贈與其夫郭津川、其女郭淑芬及其孫郭彥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也是黃皇的子孫,我當然可以繼承系爭土地,我不知道我父母有以不法方法取得系爭土地的事情等語,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縱係被告之父母以不正方法取得所有權,惟被告之母親於七十五年間已與黃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且已依約履行,已取得合法之所有權,被告自得處分系爭土地,故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等語,並提出協議書(本院卷第五五、五六頁參照)及收據(本院卷第六十頁參照)影本各一份為證。

五、經查,被告丁○○○係黃皇曾孫女,及黃皇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去世,遺有臺北市○○區○○段第一一九、一二0號二筆土地,嗣前開土地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分割成一一

九、一一九之一、一一九之二、一二0、一二0之一、一二0之二等地號,被告之父陳泉赫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後,由被告之母陳潘靟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持本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二號判決將陳泉赫登記為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持分均為四分之一,被告再於七十七年一月七日因係陳泉赫之繼承人而成為前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持分分別為十六分之一,前開臺北市○○區○○段第一一九、一二0號土地歷經土地重劃、合併,成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二六號土地,被告持分十萬分之一六五六;另臺北市○○區○○段一一九之二、一二0之二號土地歷經重測、徵收、領回抵價地後,被告領回臺北市○○區○○段四八之四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八八四四,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以自己為設定義務人,申請將六二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一千四百五十萬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華南銀行,擔保其夫郭津川向該行之貸款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二號民事判決、臺北市○○區○○段一一九、一二0號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二六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區○○段四八之四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北市地五字第0九五三0三四四一00號函暨檢送土地歸戶清冊、抵價地分配清冊、登記簿影本(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三八頁參照)各一份在卷可稽。

六、茲就㈠被告自其父陳泉赫所繼承取得之土地,是否係陳泉赫以不法方式所取得、㈡被告是否知悉上情、㈢被告是否明知其無權處分其因繼承而取得六二六號土地及四八之四號土地之持分,仍分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移轉贈與予郭津川、郭淑芬及郭彥賢,而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陳泉赫於黃皇去世後,因遺產分配問題與其他繼承人產生

糾紛,而於六十七年間與案外人黃宗(已於七十六年六月三日死亡)、黃良玉、黃藤昌共同偽造其四人與黃皇之土地(包含臺北市○○區○○段第一一九、一二0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以已死亡之黃皇為被告,持向本院訴請黃皇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四人,經本院於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以六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二號判決陳泉赫等四人勝訴,而陳泉赫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後,由知悉上情之陳潘靟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持前開判決,並偽造切結書等文件,申請將陳泉赫登記為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持分各四分之一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四號判決確定在案,顯見陳泉赫及陳潘靟分別係以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不法之方式,而使陳泉赫取得臺北市○○區○○段第一一九、一二0號土地之所有權,持分均為四分之一之事實。

㈡查證人即被告之表弟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審

理時證稱:八十一年間整個家族在協議五九五號土地的事情,因協議不成,才由黃家另一房黃來發的子孫將臺北市○○區○○段第一一九、一二0號土地被人家偽造文書偷過戶的事情講出來,所以就我所知應該是整個家族都知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二頁參照);證人即被告之表叔戊○○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證稱:七十五年十一月間,因為被告他們侵占臺北市○○區○○段第一一九、一二0號土地,我才會跟被告的母親陳潘靟簽協議書,而在簽協議書的時候,是由被告的母親與我們協商,被告及其兄弟姊妹是晚輩,並沒有與我們同坐,但是他們都在旁邊走來走去,所以他們也都知道這個土地的事情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參照),顯見被告知悉陳泉赫及陳潘靟係以上開不法方式,由陳泉赫取得臺北市○○區○○段第一一九、一二0號土地所有權乙節甚明。

㈢被告將六二六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

惟查,陳泉赫及陳潘靟雖以不法方式使陳泉赫取得臺北市○○區○○段第一一九、一二0號土地,然陳潘靟已就此部分土地與黃皇之其他繼承人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進行協商,並且簽訂協議書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且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而就該協議書內容以觀,前半段係針對陳潘靟、黃宗、黃良玉及黃藤昌應將黃皇遺留之另三筆土地(即臺北市○○段七十三之一地號、七十七地號及七十八地號土地)移轉部分持分所有權登記予黃皇之其他繼承人一事,至協議書之末乃記載,若雙方已確實履行協議書前段之約定,則就臺北市○○區○○段第一一九、一二0號土地現已由陳潘靟、黃宗、黃良玉及黃藤昌取得所有權,黃皇之其他繼承人同意仍由陳潘靟、黃宗、黃良玉及黃藤昌單獨取得或處分,黃皇之其他繼承人自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繼承或分配等語,而協議雙方是否確實有依該等協議內容履行乙節,證人戊○○雖證稱:因為陳潘靟及其後代對於協議內容均不承認,亦未履行,所以我們才會對被告進行法律訴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收據上簽名是我簽的,但是這個與本案無關,而且我也忘記究竟有沒有拿到上面所寫的金額,就算有拿到,也與本案無關云云(本院卷第一九六頁及第一九八頁參照),然由該收據內容觀之,其上記載「茲收到陳潘靟處理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七十三之一、七十七及七十八地號土地三筆(係祖父黃皇公)約二十二坪之土地款計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正」等語,所指之土地與上開協議書內容所協議之土地地號完全相同,且日期亦於上開協議書之日期後,顯係陳潘靟依據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後,戊○○收受該筆款項後所立具之收據無訛,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述與上開證據有相互矛盾之處,尚非無疑,不予採信,則陳潘靟既已依約履行,依該協議書後段之內容,陳潘靟及其家人自得任意處分臺北市○○區○○段第一一九、一二0號土地持分內之土地,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得於所有六二六號土地及四八之四號土地之持分所有權內自由處分之,故其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以自己為設定義務人,申請將六二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一千四百五十萬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華南銀行,擔保其夫郭津川向該行之貸款之行為,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被告贈與四八之四號土地持分予郭津川、郭淑芬及郭彥賢之部分:

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被告係於九十三年

三月十二日移轉持分十萬分之二一六一八贈與予郭津川、各移轉持分十萬分之一一五0分別贈與予郭淑芬及郭彥賢,並非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再移轉贈與予郭淑芬及郭彥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係郭津川將其於四八之四號土地之持分部分贈與移轉予郭淑芬及郭彥賢等語,並提出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三頁參照)。查被告因買賣及繼承而取得四八之四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二三九一八之所有權,有上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北市地五字第0九五三0三四四一00號函暨檢送土地歸戶清冊、抵價地分配清冊、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復參之上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確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移轉持分十萬分之二一六一八贈與予郭津川、各移轉持分十萬分之一一五0分別贈與予郭淑芬及郭彥賢,加總計算被告該次贈與移轉之持分總數為十萬分之二三九一八,則被告既已將其於四八之四號土地之所有持分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贈與移轉完畢,即無持分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移轉贈與予郭淑芬及郭彥賢,故其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⒉再者,被告與黃皇之其他繼承人關於四八之四號之土地仍有

糾紛,戊○○於八十九年間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戊○○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七九號判決被告應將四八之四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八八四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皇之所有繼承人,被告不服乃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五二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七九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五二0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七九號判決意旨雖認:上開協議書僅由黃皇之部分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並未經黃皇之全體繼承人簽名,應不生分割遺產之效力,而認定為無效之協議書等語(偵字卷第一四二頁參照),被告雖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將四八之四號土地持分分別移轉予郭津川、郭淑芬及郭彥賢三人,惟其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時,該民事訴訟仍在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故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協議書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應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㈤至於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關於黃皇所遺留另一筆

五九五地號之土地協商事宜,與本案並無關連,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均係經由證人戊○○轉述得知,而非其親身經歷之過程,屬傳聞證據,故此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無從對於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知悉陳泉赫及陳潘靟係以不法方式取得臺

北市○○區○○段第一一九、一二0號土地,並由其繼承後取得六二六號及四八之四號土地之持分,惟因陳潘靟已與黃皇之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並依約履行,則被告認為依據協議書之內容,其已取得對上開土地持分之處分權利,而為上開設定最高抵押權及贈與等處分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文書上之直接故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文書上之直接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