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仁信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為專業土地登記代理人,不具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受告訴人甲○○之委託,代為辦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七小段五八九地號土地(稱系爭土地)之分割訴訟及後續登記,並向告訴人收受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作為代辦費用及代繳法院裁判費之用,其中一萬二千元之支票業已兌現,詎被告代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並擔任送達代收人,於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限期應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前補繳裁判費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民事裁定後,竟復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依期限繳納,並向告訴人謊稱業已繳清裁判費,致遭法院駁回起訴,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嗣後均避不見面,迨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參照)。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及違反律師法罪嫌,係以:㈠告訴人甲○○之指訴;㈡收據影本二紙;㈢支票影本一紙; ㈣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二號裁定; ㈤告訴人另行起訴之起訴狀繕本;㈥系爭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書;㈦律師資格資料查詢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伊為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分割時,要求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書,證明告訴人亦為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因告訴人遲未提出,被告因恐告訴人若先裁判分割土地,將來有拆屋還地問題,對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不利,故自行決定未繳裁判費,且伊僅為送達代收人,未執行律師業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上址「仁信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為專業土地登記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辦理系爭建物繼承買賣移轉及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並向告訴人收受一萬二千元、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其中一萬二千元之支票業已兌現,被告並擔任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二號即告訴人向案外人顏文祥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訴訟之送達代收人,嗣被告於收受補繳裁判費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裁定後,未於期限內代告訴人繳納,致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二號分割共有物訴訟遭駁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收受支票之收據二紙、支票影本一紙、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二五號之補費裁定及駁回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查,系爭土地為告訴人及顏文祥所共有,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惟查,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未有門牌號碼,且所有權人目前仍登記為出賣人李文良、李張良之母親李守所有,尚未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即告訴人,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立產權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而李守另有女兒李美蘭、林李美麗及張李阿招等情,並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六號告訴人再行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系爭土地若先予分割登記,的確會造成土地及建物登記為不同人所有之情形。再者,告訴人前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指定被告為送達代收人,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北調字第二八八號強制調解,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裁定需補繳上述調解費用三千元,已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繳納,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於同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二號裁定補繳訴訟費用,嗣因未繳裁判費,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經本院調閱上述九十三年度北調字第二八八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二號卷宗核閱屬實。參以告訴人亦證述被告確有請其提供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於十月底找到等情。綜上足認被告辯稱為求產權歸屬明確,避免衍生拆屋還地問題,要求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確認系爭建物、土地為同一人所有,因告訴人尚未交付買賣契約書,故未繳納裁判費等語,應非子虛。
(三)復查,土地分割登記與建物繼承及買賣移轉登記,雖屬二事,系爭建物縱非告訴人所有,仍可分割系爭土地。然被告受委任之範圍既包括系爭建物之繼承及買賣移轉登記,被告為告訴人之利益,認為有待系爭建物及土地產權歸屬明確,資料齊全後再一併處理,以利告訴人之訴訟進行,尚與常情無違。參以「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為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惟第一審審判時,因原告未繳裁判費以裁定駁回其訴者,原告仍得向地方法院提起同一之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四五九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五0號解釋參照),是以系爭共有物訴訟雖遭裁定駁回,告訴人仍得再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且「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參照),是以裁判分割共有物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從而難謂告訴人受有何現實財產上之損害,尚難以被告未替告訴人繳納裁判費,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復審酌告訴人交付之支票並未提示或調現,並於偵查時交還於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簽收該支票無訛,亦難謂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四)另上述分割共有物訴訟起訴狀所載之具狀人為告訴人,被告係擔任送達代收人,且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行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調解程序時,報到單上所載到庭調解之當事人亦為告訴人,此有起訴狀及報到單各一紙附本院九十三年度北調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卷宗可稽,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代告訴人提起訴訟事件而辦理之行為。又依被告收受三十五萬元支票之收據所載,該紙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係「到期日空白,為向第三人調現辦理土地分割及建物繼承買賣移轉」所用,並未記載「報酬」或「訴訟」等語,而參酌被告為專業土地代理人,其職務本即包含土地及建物登記業務,並須具備不動產登記之相關法律知識,且共有物分割除裁判分割外,尚有協議分割之方式,不以訴訟分割為限,登記為分割的最後程序,以及被告已另收受一萬二千元支票並兌現作為報酬,且專業土地代理人以收受空白支票調現之方式收受報酬,與一般專業土地代理人收受報酬之方式不同等情,是依上開收據所載,僅足證明被告收受該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係另受託代告訴人借款,該款項係作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系爭建物繼承買賣移轉之費用,尚難遽而推論該等款項即係被告受託辦理訴訟事件之報酬。
(四)告訴人雖證述委託被告提起繕寫狀紙、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及出庭,被告並向其謊稱業已繳清裁判費,且嗣後避不見面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復參酌上述被告為送達代收人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有二次補費裁定,前已述及,縱被告確稱已繳納裁判費用,亦不能排除被告係指業已繳納之調解費用的可能性。再觀諸告訴人先於偵查中遞狀陳稱要求被告先將其名下之土地辦理分割,因其名下土地未分割無法辦理貸款等情(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復於本院證述:「我買房子及土地是向他人借錢的,需要繳利息,如果趕快辦理分割好,我可以拿到權狀向他人借低一點的利息...」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其後另遞狀表示曾告知被告目前債務纏身,需要即刻取得房屋所有權以向銀行辦理貸款償債等情(本院卷附刑事陳報狀),是告訴人就委託被告之目的及內容,究係欲以房屋或土地向銀行貸款乙節,前後陳述已不完全相符。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告訴人業已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向蔡明繡設定抵押權,是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未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告訴人所述不能貸款之情形。依上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何背信及違反律師法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違反律師法及背信犯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佐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