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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任職於住邦房屋有限公司(下稱住邦公司),丁○○(通緝中,另行審結)於89年5月4日經其母劉雪瓊委託住邦公司銷售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77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且由乙○○擔任經紀人,並約定交屋前若買方提出作輻射污染物偵測要求時,丁○○應無條件配合,由住邦公司敦聘專人辦理檢測,若檢驗結果為輻射污染物,丁○○同意買方解除契約,無條件返還價金。經住邦房屋之仲介,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甲○○與住邦房屋於89年9月7日簽立「定金收據」,並要求住邦公司應於交屋前完成輻射屋偵測,並經兩造合意載明於該定金收據,丁○○於89年9 月11日與甲○○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丁○○及受託處理輻射檢測之住邦公司職員乙○○,負有告知甲○○輻射檢測結果之契約上義務。嗣經住邦公司委託中華輻射偵測公司(下稱中華偵測公司)檢測人員田蕙慈(業經為不起訴處分)檢測上開房屋,田蕙慈發現該屋之輻射值0.35微西弗超過一般房屋輻射背景值0.15微西弗,不能開立無輻射污染證明,乙○○乃將此訊息告知丁○○,丁○○為此自美返臺處理系爭房屋輻射污染問題,乙○○、丁○○即詢問田蕙慈如何改善輻射污染,得知可以鉛板覆蓋或抽除輻射污染鋼筋之方式通過輻射污染檢測,乙○○、丁○○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背前述契約上之告知義務,故意隱瞞上開房屋遭輻射污染之交易價值上認為重要之事實,由丁○○授意乙○○委請不知情之包商在上開房屋地址進行上述改善工程,並通知甲○○之夫丙○○稱要幫渠整修、粉刷系爭房屋,再請田蕙慈進行檢測2 次,田蕙慈於第3 次即89年11月27日始檢測該房屋無輻射異常狀況後,出具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一紙,乙○○以此出示甲○○,使甲○○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係沒有輻射污染,而未行使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權利,並如數交付相當於當時市場行情之高達新臺幣(下同)1, 268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嗣於92年7 月間甲○○因房客遷讓房屋而將系爭房屋收回重新裝潢施工時,始發現系爭房屋竟曾遭剪除鋼筋及覆蓋鉛板之事實,復經委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檢測系爭房屋,測得系爭房屋確實遭受輻射污染,並由原能會出具輻射劑量評估報告,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任職於住邦公司,受託為同案被告丁○○之經紀人,並與受委請之中華偵測公司人員田蕙慈至系爭房屋進行輻射偵測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等前往檢測時,並無挖開地板或牆壁,告訴人甲○○於92年間委請貝克西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克西弗公司)檢測是在開挖之情形下,直接與鋼筋接觸所以劑量會比較高,當初檢測時輻射值本來就沒有超出範圍,伊等所做之改善措施是希望再降低輻射值,對買方比較好。且伊是賣方的經紀人,系爭房屋如果有問題當然先告訴屋主丁○○,雖應該也要告訴買方,但是伊當時是想系爭房屋是屬於可以處理的情況,如果不能處理,伊一定會告訴買方,伊確實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二、經查:㈠同案被告丁○○因定居美國,於89年4 月15日授權其母親劉

雪瓊處理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售事宜,並於89年5月4日與住邦公司簽訂將該系爭房屋專任委託住邦公司銷售契約書,委託住邦公司仲介銷售系爭房屋,並由被告乙○○擔任經紀人,該契約書第5 條且約定:「自代理收受定金後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或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至交屋前,若買受人提出作輻射污染物或海砂屋之檢測要求時,則甲方(指賣方)應無條件配合,由乙方(指住邦公司)敦聘專人辦理檢測(檢測費用由甲方負擔);若檢測結果為輻射污染物或海砂屋者,甲方同意買方得解除契約,且甲方須無條件返還價金與買方。」,此有前述授權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足憑(見93年度偵字第11892 號卷第43至47頁)。

㈡告訴人於89年9月7日與住邦公司簽立定金收據,該收據上之

文字為印刷字體,但另以手寫方式載明告訴人要求住邦公司需於交屋前完成輻射屋及海砂屋偵測等語,此有定金收據附卷可證(見93年度偵字第1189 2號卷第52頁)。足見告訴人欲購買系爭房屋時,已就不得有輻射屋之情形,列為本件買賣之特別約定條款,並為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所明知。

㈢告訴人甲○○於89年9 月11日偕同配偶丙○○,經由住邦公

司之仲介,與同案被告丁○○簽訂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金為1,268 萬元之情,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93年度偵字第11892 號卷第48至51頁),而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1,268 萬元,是依當時房地市場之行情價格出售乙節,亦據被告乙○○及告訴人陳明在卷可徵(見94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67、14、15頁)。

㈣證人田蕙慈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住邦公司委託中華偵測公

司檢測系爭房屋,伊當時任職於中華偵測公司,第一次前往檢測系爭房屋結果,輻射值是0.35微西弗左右,而一般房屋的輻射背景值約0.15微西弗,伊認為比一般背景值偏高,因此沒有開具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但有向住邦公司之被告乙○○提出具體改善措施例如時間、屏障或抽鋼筋,待被告乙○○等人施工完畢,伊才去作第二次檢測,發現系爭房屋幾個地方輻射劑量還在0.35微西弗,還是沒開立證明,第三次檢測時,因為符合標準值內,就開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給住邦公司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892 號卷第118至119頁,94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65頁),以及被告乙○○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代丁○○辦理系爭房屋的輻射檢測事宜,當初田蕙慈檢測時有說該房屋幾個點的輻射值偏高,當天伊告知丁○○,丁○○與妹妹返台處理,渠等和田蕙慈見面來處理,田蕙慈建議用鉛板作隔絕,丁○○授意伊找工人來施工,施工完畢後再由田蕙慈作檢測,才開立無輻射污染證明,於發現上開問題時,沒有向告訴人及買方經紀人葉長和說明過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892號卷第120頁,94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89頁),又告訴人之夫丙○○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被告乙○○當時打電話來說要幫伊整修、粉刷系爭房屋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892號卷第118頁),經互核大致相符,可見系爭房屋於簽約後交屋前,因第一次檢測結果輻射值偏高,被告乙○○及丁○○並未告知告訴人系爭房屋遭輻射污染之事實,被告乙○○即經丁○○授意而僱工施作輻射防護補強改善工程,並通知丙○○要幫渠整修、粉刷系爭房屋,於89年11月27日中華偵測公司田蕙慈出具房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證明該屋未受輻射污染,被告乙○○將該證明書交付告訴人,買賣雙方遂於89年12月4 日就該買賣之房屋點交完畢,此亦有前述89年11月27日房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點交同意書附卷可佐(見93年度偵字第11892 號卷第53至57頁)。

㈤告訴人於92年7 月間進行系爭房屋之裝潢整修工程時,發現

原有裝潢下是裸露之鋼筋、鉛版,且有多處鋼筋遭抽出之情,此經告訴人甲○○及其配偶丙○○供述綦詳(見93年度偵字第11892 號卷第18、19、37、38頁),並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記載:系爭房屋之客廳、走道、房間等處有數道挖過之凹槽,主臥室地板並覆蓋有鉛板,經人在客廳地板走動,腳步稍重時,即感覺到輕微晃動情形等語,及所拍攝之照片數幀在卷可按(94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49、53至57頁,93年度偵字第11892號卷第58至61頁)。

㈥告訴人為此委請貝克西弗公司進行檢測,該公司檢測結果發

現異常,通報原能會,原能會即赴系爭房屋偵測並評估其輻射劑量係屬輕微污染程度,又該會係於92年8月5日偵測評估系爭房屋之年劑量為0.75毫西弗,假設系爭建築物於89年11月27日與92年8月5日兩日期之建物用途及屋內隔間、家具陳設情形不變之條件下,依據鈷六十放射性物質衰減特性(約每隔五年三個月劑量值會減少一半),則回推至89年11月27日該建築物之輻射劑量當比92年8月5日之數值高約42.6﹪,則中華偵測公司於89年11月27日就系爭房屋偵測之數據顯然有所偏低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原能會92年9月3日會輻字第09200227984號報告書、及該會93年7月26日會輻字第0930022896號報告書、93年11月2 日會輻字第0930036182號報告書附卷足證(分別見93年度偵字第11892 號卷第62至68、94至110、142至150頁)。

三、據上所陳,被告乙○○為住邦公司之職員,且擔任丁○○之經紀人,代表住邦公司並受丁○○委託處理系爭房屋之輻射污染檢測事宜,而住邦公司與丁○○約定,在系爭房屋交屋前,買方即告訴人提出輻射污染物檢測要求時,丁○○須無條件配合,若檢測結果為輻射污染物,丁○○同意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條件返還價金,且住邦公司與告訴人約定在交屋前住邦公司需完成輻射屋之偵測,則依約住邦公司需於交屋前完成系爭房屋輻射之偵測,丁○○需無條件配合偵測,且於偵測結果為輻射污染物時,同意告訴人解除契約,從而,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不得為輻射污染物,為渠等間之特別約定,是根據其等間前開契約約定,住邦公司及丁○○有將系爭房屋輻射偵測結果告知告訴人之義務,使告訴人得以行使解除契約或依法減少價金等權利,而被告乙○○為住邦公司及丁○○所委託實際處理輻射值檢測事宜之代表人或代理人,自亦有將檢測結果告知告訴人之義務。再者,查交易之標的如係屬「輻射屋」,縱使前揭之原能會93年7 月26日會輻字第0930022896號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之年輻射劑量為0.75豪西弗,屬輕微污染,居民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所接受之輻射劑量尚在法規允許範圍內,因此建議屋主「可不進行任何改善措施」等語,然目前科技發展仍有其限制性,實無法去除一般人對輻射污染可能對人之生理、心理健康造成不良影響之疑慮,且即使可以剪除鋼筋或覆蓋鉛版等方式減少輻射量,在交易市場上,亦同樣無法免除一般人對輻射屋之排斥心理,是一般人基於自我健康保護之心理因素,縱使在實質之測試數據下影響人體極微或在法規允許範圍內,惟於一般之房屋市場交易行情中,其市場交易價值卻有明顯之影響,甚至可能成為實際上無人交易問津之標的,此有如撞死過人之汽車、發生過命案之凶宅一般,因一般人之心理因素而產生之「交易上貶值」。此從告訴人及其配偶丙○○多次陳明:因為伊等不希望買到輻射屋或海砂屋,所以當初約定有輻射就不買,如果知道有輻射就不會買系爭房屋等語(94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28、29頁),被告也自承如其當初將第一次檢測之結果告知告訴人,告訴人有可能就不會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亦足見即使是輕微輻射污染,仍屬系爭房屋交易時,買受人決定是否承買、交易價格如何之重要考量事項。

四、按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消費者購買房屋暨土地時,均將停車位列為重要考慮因素,是故停車位究屬法定停車位或獎勵停車位,自亦成為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其價格認知自有不同,隱匿而不告知承購人,使有研判機會以決定購買與否,自屬施用詐術甚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100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一個欺罔行為先取得金錢債權,嗣而交付現金者,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參照25年非字第

119 號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依契約對告訴人負有於系爭房屋輻射檢測完成後告知檢測結果為輻射污染物之義務,竟隱匿不告知,並僱人施工,取得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後交付給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為無輻射污染,而未行使解除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權利,進而依原訂買賣契約內容,如數交付其餘按市價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被告乙○○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五、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又於95年7月1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8條之原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更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關於共同正犯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爰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乙○○身為仲介公司之職員,未能誠信執行職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本件房地房賣所獲得之報酬為6 萬元,及系爭房屋係屬輕度輻射污染,雖影響交易價值,但仍有減少輻射值之改善措施等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之危害,以及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及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適用及折算標準,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