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876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致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皆係址設台北市○○路○號6樓之內政部消防署督察室之科員,彼此係同事關係,卻因工作理念、做人處事態度而向來關係不睦。於民國94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丁○○因與乙○○在該辦公室6 樓茶水間為讓路事宜之細故,而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於當日下午3至4時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場所內,以言詞辱罵乙○○:「不要臉的女人」、「爛女人」、「全署都不要的女人」等語;另丁○○承續前揭公然侮辱之犯意,因乙○○於同年5 月25日將丁○○在其他同仁尚未閱讀下,即將當日報紙棄置於垃圾桶之情事向上級反應,而再度心生不滿,隨即於當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同一辦公場所內,以言詞辱罵乙○○:「卑鄙」、「下流」、「骯髒」、「無恥」、「齷齪」等語,均足以減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丁○○上開行為經乙○○告訴,而由犯罪偵查機關依法偵辦後,丁○○因不滿內政部消防署同事丙○○、甲○○在其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中為不利於己之證詞,明知未曾得到丙○○、甲○○個人之同意,亦未經主管機關之准許或授權,不得使用內政部消防署電腦管理之差勤系統,而輸入丙○○、甲○○之個人帳號、密碼查詢他人之出勤資料,竟仍出於妨害公務機關電腦使用之概括犯意,在事前已知悉該署差勤系統帳號為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密碼為原始共用碼之情況下,先於94年8 月18日某時,在辦公室以服務機關配置供自己使用之電腦,輸入丙○○之帳號、密碼入侵內政部消防署電腦設備內之差勤系統中,而無故取得丙○○94年4 月份之「個人公差統計查詢列印」、94年5 月份之「個人刷卡紀錄查詢列印」等電磁紀錄;繼於同年10月13日某時,以同一方法輸入甲○○之帳號、密碼於前開電腦設備之差勤系統,而無故取得甲○○屬員劉貴香94年5 月份之「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之電磁紀錄,均致生損害於內政部消防署屬員對於電腦差勤系統登入控制機制管理安全之信賴。嗣於94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審理丁○○被訴妨害名譽之上開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時,丁○○即將前述從內政部消防署電腦設備內差勤系統查得之電磁紀錄列印後提出於本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丙○○、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曾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乙○○,且曾在辦公室以自己之電腦,輸入告訴人丙○○、甲○○之帳號及密碼,而查詢內政部消防署電腦設備差勤系統中告訴人丙○○、甲○○之個人差勤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機關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伊所罵上開言詞,均係伊之口頭禪,且人與人間吵架本無好話,何況告訴人乙○○所提辱罵時間有誤,其中第一次係發生在當日早上之茶水間,第二次則係在當日下班時間,只有很少同事聽聞;至於伊所提告訴人丙○○、甲○○之個人差勤資料,則係伊用自己辦公室之電腦查詢,伊是為了保護自己,證明告訴人丙○○、甲○○分別於94年5月25日、94年4月19日事發當時請假而不在現場,二人分別就伊被訴二妨害名譽行為之其一犯行作證,顯係事先分工以達挾怨報復之目的,而伊所以有告訴人丙○○、甲○○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因為內政部消防署電腦設備之差勤系統,是以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共用密碼「a 」查詢,由於辦公室同仁不多,彼此基於請假代理之方便,才知悉告訴人丙○○、甲○○之帳號、密碼資料云云。
二、經查:㈠公然侮辱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稽詳,核與證人即分別於94年4月19日、94年5月25日當日在場見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乙○○之消防署同仁甲○○、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由被告所提證人甲○○、丙○○之消防署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個人公差統計查詢列印、個人刷卡記錄查詢列印等資料,亦顯示證人甲○○、丙○○於94年4月19日、94年5 月25日確無請假之情事,參以被告亦不否認確曾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乙○○,又被告、告訴人乙○○所在台北市○○路○號6樓之辦公室,係一公共、開放且有數十人共同辦公之場所,亦有該辦公室照片3張在卷可稽。
㈡妨害電腦使用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告訴人甲○○、丙○○之消防署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個人公差統計查詢列印、個人刷卡紀錄查詢列印等資料與告訴人甲○○、丙○○所提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提告訴人甲○○、丙○○之差勤資料,確係被告未經當事人同意亦未經內政部消防署准許,而自行輸入當事人帳號及密碼後,自內政部消防署電腦設備之差勤系統下載使用等情,亦有內政部消防署94年12月5日消署政字第0940402475號函附卷可佐。
㈢綜上所述,由證人乙○○、甲○○、丙○○之證詞,以及照
片3張、消防署人事出勤查詢列印資料3份、刑事告訴狀1 份與消防署上開函文等證物,足證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內政部消防署電腦設備之差勤系統,係內政部消防署建立用以批核、管考所屬員工差假事宜之電腦系統,該電腦系統設備所儲存、列檔之人事差勤資料,必須輸入每一員工個人所保有之帳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密碼(共用原始碼為小「a 」,員工可自行變更),員工個人或人事差勤管理者始可知悉該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差勤資料,則如有人無故輸入他人之帳號、密碼,而入侵該電腦之差勤系統設備,進而取得他人儲存在該電腦系統中之人事差勤電磁紀錄,自足以破壞該電腦系統之登入控制機制,並生損害於該署所有員工對於該電腦系統安全性之信賴。本件被告如認告訴人丙○○、甲○○於妨害名譽案件事發當時確因請假而未在場,因而在警詢、偵訊時有虛偽證述之情況,依法自應聲請法院向內政部消防署函詢該差勤資料,乃被告未經告訴人丙○○、甲○○之同意,亦未經內政部消防署之准許,即自行輸入該二人之帳號、密碼,而入侵內政部消防署電腦設備之差勤系統,並取得該二人及所屬屬員之差勤資料,被告即屬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之電腦相關設備,並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8條、第359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與取得電磁紀錄罪。而被告所犯上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與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磁紀錄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公然侮辱、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磁紀錄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設備犯刑法第359條之罪,依刑法第361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就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磁紀錄罪犯行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而被告雖為公務員,惟內政部消防署電腦設備之人事差勤系統並非被告職務上所掌理之範圍,被告自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本件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134 條遞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併予指明。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⑴被告係二專肄業之學歷,歷任內政部辦事員、內政部消防署公關科與督察室科員之經歷,智識程度非低;⑵被告與告訴人乙○○、丙○○、甲○○雖具有同事關係,卻因自身為人處事之態度,與告訴人間向來不睦之關係;⑶被告身為公務員,不思謹慎、廉潔自持,僅因細故,即驕恣在辦公處所公然辱罵告訴人乙○○,事後更為掩飾自身之犯行,未經同意而無故入侵內政部消防署電腦差勤系統並取得電磁紀錄之犯罪動機及目的;⑷被告在辦公處所以上開言語連續辱罵告訴人乙○○,勢將嚴重貶損告訴人乙○○之名譽,而無故輸入告訴人丙○○、甲○○帳號、密碼入侵內政部消防署電腦之差勤系統設備,進而取得二人儲存在該電腦系統中之人事差勤電磁紀錄,自足以破壞該電腦系統之登入控制機制,並生損害於該署所有員工對於該電腦系統安全性之信賴之犯罪手段與損害;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難稱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告訴人丙○○、甲○○之同意,亦未經內政部消防署之准許,即自行輸入該二人之帳號、密碼,而入侵內政部消防署電腦設備之差勤系統,並取得該二人及所屬屬員之差勤資料,因認被告另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定有明文。是本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對於個人之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且須有致生他人損害之結果,始足當之。
㈡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丙○○、甲○○之同意,亦未經內政部
消防署之准許,即自行輸入該二人之帳號、密碼,而入侵內政部消防署電腦設備之差勤系統,並取得該二人及所屬屬員之差勤資料,其目的在於證明告訴人丙○○、甲○○於發生本件妨害名譽事件當時,係先後分別請假而不在現場,且被告所提個人出勤、出差與刷卡統計查詢列印等資料,並無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二人在內政部消防署電腦差勤系統中所留請假電磁紀錄之正確,均已如前述,被告既無從據以圖得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亦不因此得損害他人之財產上利益,即難稱被告主觀上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此部分犯行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涉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罪行。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9條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第361條、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電磁記錄之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