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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55號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被 告 日寶生化有限公司代表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七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日寶生化有限公司(下稱日寶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之負責人甲○○(另案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九號起訴),明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農藥,竟於執行日寶公司業務之際,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滿綠清」名義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可發之輸入販賣肥料登記證,後自九十二年六月起,以輸入前揭肥料名義自大陸進口偽農藥「葉滿清」,並自九十二年七月起販售與金益農藥行(址設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三八之二一號),嗣經嘉義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五月執行市售成品農藥抽檢,發現何金龍(另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金益農藥行所販售之葉滿清溶液,內含苦參鹼(matrine)、畢達本(pyridaben)農藥成分,與前揭肥料登記證之有效成分不符,因而發現上情。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自大陸進口偽農藥,違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因此被訴觸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依據該條規定,法定刑為五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追訴權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一年,時效業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完成,惟本案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始因受理嘉義縣政府函文而開始偵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方形收件戳在卷可稽,則屬對於追訴權時效完成之犯罪進行偵查起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法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