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經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一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不滿未獲外交部辦理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遷址案所核撥予臺北市○○區○○路○○○號一帶違建拆遷戶之特別補助金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經向臺北市政府陳情未果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轉往臺北市○○區○○路○○○號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詢問其未獲核發特別補助金之緣由,該會承辦人員甲○○旋即偕同替代役男丙○○,在上址會議室內,向丁○○陳述原委而執行職務,丁○○因一時無法接受甲○○、丙○○之說明,情緒激動,與甲○○在言語上發生爭執,甲○○見狀於開門離開會議室時,丁○○竟萌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突然在甲○○身後,以左手壓住甲○○頭部,再以右手毆打甲○○之後頸部一下,而施以強暴,致使甲○○受有後頸部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嗣經丙○○在旁見狀將丁○○架開,甲○○方得開門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當天請教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替代役男丙○○如何書寫聲請書後,而欲離去時,在會議室門口,固因聲請書是否需由民意代表、有名望人士送交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一事,與告訴人甲○○在言語上發生爭執,惟伊並未毆打告訴人,證人丙○○亦當場向證人乙○○表示伊沒有打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左手壓住告訴人頭部,再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後頸部一下,而施以強暴,致使告訴人受有後頸部紅腫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當天伊在對被告執行臺北市○○路○○○號一帶違建拆遷戶行政救濟金之發放問題解答時,被告無法接受伊之說明,情緒失控,突然衝向伊,並在伊身後以左手按壓伊頭部,右手攻擊伊頸部,造成伊頸部紅腫等語甚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卷宗第五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及第二十九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審理期日中到庭結證稱:被告是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遷址案用地原來的違建戶,當天前來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爭取補助金,一開始伊跟告訴人向被告解釋,但被告不能接受伊等之解釋,情緒愈來愈激動,告訴人看被告情緒不穩,所以就想要離開會議室,告訴人走到門邊準備開門時,被告就走過去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背後,並以右手毆打其後頸部一下,之後被告還想動手,伊就過去將被告架開,告訴人就開門出去,因聲音很大,證人乙○○及駐衛警就過來,告訴人要駐衛警去報警,證人乙○○要求被告跟告訴人道歉,這時伊等已經出去到會議室外面,一開始被告不願道歉,後來告訴人堅持要請警察過來,被告才不情願的道歉之後匆匆離去等語相符,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天因聲請書是否需由民意代表、有名望人士送交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一事,在該會會議室門口,固與告訴人在言語上發生爭執,惟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證人丙○○均供稱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左手壓住告訴人頭部,再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後頸部一下,致使告訴人受有後頸部紅腫之傷害,已如前述,而證人即案發後處理此事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行政組長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中亦到庭證稱:被告當天下午三時左右到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要求會見本會人員,表示要請領特別補助金,伊告訴被告可以書面方式由伊等函轉臺北市政府,就請告訴人、證人丙○○協助告訴人寫書面資料,隨後伊就離開會議室去接聽電話,過了一段時間,大約隔了二、三十分鐘一定有,伊聽到會議室的聲音變得很大聲,會議室離伊辦公室有十幾公尺,伊到達會議室門口時,告訴人向伊表示被告打其,伊就詢問告訴人被告打其何處,告訴人指給伊看其脖子的地方,伊就要求被告向告訴人道歉之後才可以離開,被告離開之後,甲○○就到和平醫院驗傷。當時伊也有問過證人丙○○,證人丙○○也跟伊表示被告有打告訴人等語。再參酌證人丙○○、乙○○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並無設詞誣攀而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足見證人丙○○及乙○○前述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於具公務員身分之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對告訴人施強暴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言語爭執,竟以直接傷害公務員之手段犯罪,致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受有前開傷害,已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一定破壞,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於犯罪後仍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八月,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