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丁○○、甲○○(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單永浩子女,民國85年2 月6 日單永浩逝世,為管理單永浩之遺產,丙○○、丁○○等人遂於同年3 月25日出具授權書,委託乙○○開啟單永浩所遺中央信託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保管箱,並保管保管箱內之物品、文書,乙○○於受丙○○、丁○○等人之委託後,即委請甲○○於同年7 月15日會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人員開啟單永浩遺於中央信託局之保管箱,再由甲○○將保管箱內之財物轉交乙○○,乙○○因而持有屬於丙○○、丁○○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定存單7 張、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 百80萬元、中信和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1 百張(金額合計1 百萬元)及中信和豐受益憑證(金額為1 百8萬7 千4 百26元,屬其他銀行存款)。詎乙○○明知丙○○、丁○○等其他繼承人僅授權其保管上揭定存單、基金及受益憑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告知丙○○、丁○○等其他繼承人,而於85年7 月間,即將前揭7筆定存解約,轉以自己名義存入定存,並於86年7 月間,將所得款項充作購屋價金交付他人外;另又於90年6 月間,未告知其他繼承人上揭信託基金及受益憑證業經銀行通知回贖之事,而逕將回贖所得款項1 百86萬7 千2 百12元匯至自己之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嗣乙○○遲未能就單永浩所留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完成交接,經丙○○、丁○○提起告訴後,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受其他繼承人授權開啟被繼承人單永浩所遺保管箱財物,並因而持有中國信託商銀定存單7 張、中信和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1 百張及中信和豐受益憑證;嗣並將中國信託商銀定存單,於85年7 月10日解約轉以其個人名義存入帳戶、86年7 月間再將該款項以其妻名義購入房屋;至中信和信基金、中信和豐受益憑證於90年5 、6 月間經銀行通知回贖,並將所得款項匯入其個人大陸帳戶。惟辯稱:告訴人等未將被繼承人單永浩等在美國之遺產列入遺產分割之標的範圍,本件實係雙方對遺產之範圍認定有所出入所致,其並無獨吞所保管臺灣遺產之意圖;又告訴人等授權書授權期間原為「以遺產之申報及相關後續事宜完成之日為終止日期」,嗣雖經告訴人等片面將授權期間改為「自85年3 月25日至85年9 月25日止」,惟授權期間屆滿前,被告曾於86年3 月、5 月先後在美國與告訴人等商談遺產管理事宜,雙方協議仍由被告繼續管理在臺遺產,加以被繼承人單永浩之遺產稅申報結算事宜至91年2 月始完全結束,從而被告繼續管理在臺遺產,並完整列出管理遺產收支之明細帳目,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吞入己之意念。又其中中信和豐受益憑證及中信和信基金,係因市場需求消失、結束營業,並要求客戶辦理贖回、清算事宜,經清算,和豐受益憑證金額為1 百1 萬1 千2 百12元、和信基金為85萬5 千9 百70元,扣除手續費30元,所得總額為1 百86萬7 千1 百82元,核與中國信託商銀總計2 百80萬元,於申報被繼承人單永浩遺產稅時均有申報,益足證被告並無侵占之意圖與行為;至被告所購房屋,係因告訴人不讓被告之母返臺,且購入後未久其母即因病在美逝世,被告乃將該屋再予出售,並將所得入帳處理,縱告訴人等對被告購置房屋之監護方式有所爭議,亦屬民事爭議,尚與刑法上之侵占罪嫌無涉。此外,本件遺產尚未經繼承人分割,告訴人亦遲至95年1 月4 日始訴請分割遺產,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任何繼承人均不得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為其個人承受或為其個人所有,從而被告所保管之在臺遺產,亦非屬告訴人所有之物,自不生侵占問題。再者,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就各地遺產管理方式並無特別約定,亦無協議開立公同共有專戶以管理相關收益,從而在本件定期存款、信託基金及受益憑證等金錢遺產之處理上,於相關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係屬民法所謂之消費寄託或金錢寄託關係,被告或其他遺產管理人只需於遺產分割時提出應供分割之遺產已足,至於管理期間遺產資金之使用,並非所問。況各繼承人間對彼此名下所管理之遺產,在分割遺產時,均有應繼分返還請求權,故如有數額不足部分則互相扣抵即可,此亦為當初就遺產管理分配時所有繼承人之共識云云。
二、經查㈠就本件所涉中國信託商銀定存單、中信和信基金及中信和豐
受益憑證,告訴人丁○○等僅授權被告保管、且授權期間為
6 個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授權他,連同陳井星律師與國稅局一同開啟保管箱,裡面的資料請乙○○、陳井星律師他們共同保管及管理。(問:你們授權範圍只限於保管,有無包含處分?)只是保管,因為是遺產所以不能動用,有授權處理的部分是房租跟簽約..(問:妳是否有委請乙○○做台灣遺產的管理人?)有,但是授權只有6 個月,是從85年3 月至9 月期滿。
(問:他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你們有無授權他去處分遺產?)沒有授權他處分遺產,只有申報」(見95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經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上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中央信託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保管箱之開啟及物品、文書之保管」、「授權期間85年3 月25日至85年9 月25日止」相符,堪信為實在。而本件既由告訴人等授權,其授權內容、期間,自應悉以告訴人最終之授權書所載內容為準,而無依被告所辯仍以原所載:「授權期間至遺產申報及相關後續事宜完成之日為終止日期」為據之餘地,應甚顯明。是被告猶據該業經劃除之原授權事項欄所載上述原所載授權期間,主張其在85年9 月25日後仍有權繼續管理在臺遺產,抗辯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尚無可採。
㈡又查,本件遺產未經分割,則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規定,上述定存單、基金、受益憑證等物,自仍為被繼承人單永浩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任何繼承人不得擅自處分;況被告僅授權保管上述文書、物品,而未經授權使用、收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詎被告於85年7 月5 日開啟保管箱後,旋於同月10日將上開銀行定存單解約存入自己個人名義帳戶,86年7 月間再將該款項以其妻名義購入房屋,嗣又將該屋出賣他人,所得款項則存入其自己及其妻帳戶等情;除據其自承外,並有85年7 月10日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存戶乙○○定期存款存單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不僅已有將所持有之銀行定存單「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情事,主觀上亦有不法之意圖甚明。被告雖辯稱該屋係為其母在臺居住所購置云云,惟苟如此,其大可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再行為之,又豈有將該屋以其妻名義購入而成為其妻名下財產之餘地?況其母斯時人在美國,事實上未曾居住上開房屋,足見被告所辯該屋係供其母居住所用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至中信和信基金、中信和豐受益憑證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中中信和豐受益憑證部分,固經中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於90年5 月8 日函知該基金終止信託,並進入清算,然依上揭證人證詞及授權書足知,被告之授權期間早於89年9 月25日即期滿,是縱該受益憑證需經清算,被告亦應將上該情事告知其他繼承人以共同處理之,尚無逕以個人名義將該受益憑證清算後,將款項存入個人帳戶之餘地。至中信和信基金部分,查中信證券公司上揭函文,並未提及中信和信基金亦有終止信託之情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被告提出其所謂經銀行通知贖回之相關證據,本院自難遽信被告關於中信和信基金亦係經銀通知始為贖回之辯詞,應先敘明。詎被告於90年6 月20日亦將該部分基金贖回,除顯逾其僅受授權該基金之保管範圍外,其贖回日期更有同上所述超越其授權期間而擅為處分之情,且衡諸被告自承其係將款項存入個人帳戶,綜合判斷之,被告所辯並無侵占意圖云云,實難採信。再者,被告所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 號、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均屬民事判例,尚與本件刑事侵占罪之是否成立無涉,自無拘束本院之理。且查,被告係經授權就上揭保管箱內之銀行定存單、基金、受益憑證等文書為保管,雖該等文書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惟究與金錢有所不同,被告逕將銀行定存單解約、基金贖回,又未經其他繼承人授權而將受益憑證行清算程序,事實上已致由其保管中之該等文書形式變更為其所代表之財產上價值,而再無從交還告訴人等原授權保管之文書,自與所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一時未能交還之情事相悖;另被告受託保管者係上該文書,而非金錢,其曲將保管上該文書之法律上關係解為民法上之消費借貸,亦屬有誤。至被告所辯應繼分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之基礎未據被告表明法律條文,本院本不得妄加揣測,然細閱民法繼承編遺產分割之相關規定,與此相涉者有二,其一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之扣還,另一為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特定原因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贈與時之歸扣,核均與本件情形相異,至其所謂此乃所有繼承人之共識云云,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殊無遽信之理。
㈢末查,被告一再指稱本件係因與告訴人等就遺產範圍之認定
有所出入所致,惟本院認毋論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何,均無礙被告就被繼承人在臺之上揭遺產,僅有保管之權限,且在遺產未經分割前,均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任何繼承人依法不得擅為處分。被告擅將上揭保管中之財物為處分,僅為法所不許,殊不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而有不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先後所為數侵占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其他繼承人授權保管被繼承人遺產,詎因貪得一己不法之利益,將所保管之物轉為金錢,並分別存入自己帳戶或購置財產,所生危害非輕,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業已修正,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以修正後結果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