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黃敬唐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丙○○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遭撞擊,致對丙○○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於94年1月12日上午,丙○○在友人戊○○之陪同下,為上揭車禍案件至臺北市○○區○○路○○○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5法庭出庭應訊,惟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前開法庭外,以臺語向丙○○恫稱「你給我注意一點,如果我弟弟怎麼樣,我要讓你不能好吃、好睡,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以加害丙○○生命、身體之詞,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清單內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恐嚇之言詞,辯稱: 如高院開庭後,被告有恐嚇之言詞,為何不立即向警方報案?或請法警、庭務員等人做證?為何事隔一段時間才提告訴?足徵,被告無恐嚇言詞云云。
三、然查:㈠被告不爭執在94年1月12日下午,在臺灣高等法院第5法庭外碰面之事實。
㈡被告確有前開恫嚇之言詞,此有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言
可證 (見本院95年1月10日審理筆錄),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判時到庭,經隔離訊問並具結之證言,亦與證人戊○○所言相符,證人丙○○並稱: 聽到該言詞,伊有感到害怕等語 (見同日審理筆錄),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開恐嚇之言詞;更何況,被告坦認「我在車禍當天聯絡我弟弟,因為我弟弟在基隆市分局當刑警,事後張連財他們請市警局的長官找我弟弟的麻煩,要我接受1萬5千元的賠償,因為這件事情我與我弟弟鬧的不愉快,我弟弟的事,我不知道他們如何知道,我猜他們是透過他們的途徑去瞭解」(見同日審理筆錄第18頁及第24頁),足徵,被告從未因此案而與其弟弟不和之事告之證人張連財,如證人張連財有捏詞誣指被告之意,亦無須提及被告曾言「如果我弟弟怎麼樣」之言詞,從而,證人張連財、戊○○一致之證詞,即屬可信。被告僅空言否認,並未指出有何反證,或足供推翻前開證言之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其辯解並不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如真受恐嚇,為何不立即向警方報案,或找庭務員、法警作證之問題。然查:
⑴證人張連財縱始向警方報案,亦僅能證明其曾向警方指
訴被告而已,不論有無報案,均無法資為被告有無恐嚇行為有無之認定。
⑵證人張連財是否提告訴,乃其權利行使之問題,自不能以證人張連財未立即提出告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亦未說明當庭有無法警、庭務員在場,如法警、庭
務員並不在現場,證人請該等人員到庭作證亦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反之,證人張連財有無請法警、庭務員在場,亦不得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⑷被告雖又稱請求本院對證人張連財實施測謊鑑定。然,
測縱使今日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但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的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是以測謊技術或可做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但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請求對證人張連財、戊○○實施測謊鑑定,該份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誠有疑問,其鑑定結果亦不能資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
㈣綜上,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商業登記法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因證人張連財不願賠償其車禍之損失,而出此言,而據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證人張連財對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6號判處伊有期徒刑3月,而遭上訴駁回,然迄今證人張連財仍尚未賠償其損失等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於93年5月11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與丙○○及其友人戊○○、丁○○○進行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使調解無從成立,被告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5時,在上揭1樓大廳內,以臺語「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要讓你沒工作,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加害丙○○生命、身體之語,恫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認該部分被告乙○○亦犯恐嚇罪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稽。公訴人雖以證人張連財、戊○○、丁○○○之證詞為被告犯該部分恐嚇罪之主要論據。然證人張連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聽到該言詞,認為被告是講氣話等語 (見同前審理筆錄第22頁),足徵其未心生畏怖至明;更何況,當日參與調解之證人甲○○,亦到庭證稱沒有聽到該等言詞等語 (見同日審理筆錄第9頁),其證言已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則依其證言,本院已無法形成被告有犯該恐嚇罪之確信。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之恐嚇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金臻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