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二號)及移送併辦(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0號,板檢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己○○係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昌宏汽車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昌宏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昌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昌宏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初起,已陷於財務困難之窘境(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且有多次退票紀錄,並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述詐欺行為:

㈠、其與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豪美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曾有生意往來,因前幾次往來均屬正常,己○○即利用丙○○與其業務往來之信賴關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向丙○○佯稱:有客戶欲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五萬元之代價購買賓士牌S500L型自用小客車0台,並交付等額支票(發票人為昌宏公司、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予丙○○,丙○○因此陷於錯誤,認為確有客戶向己○○訂車,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交付上開車輛予己○○;己○○復於上開支票未到期前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再度前往上址向丙○○訛稱:有客戶欲以一百四十三萬元之代價購買賓士牌ML320型自用小客車一台,錢保證沒有問題等語,使丙○○又陷於錯誤,再交付該型汽車一台予己○○。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且己○○於退票後僅先後匯款共六十三萬元予丙○○,之後即避不見面。經丙○○向同業多方查訪,始發覺前述二台汽車並未出售,係遭己○○持向位於桃園八德之富均汽車公司質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因而知悉受騙。

㈡、緣丁○○曾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向己○○購車,己○○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利用丁○○向其買車之接洽信賴關係,向丁○○佯稱:公司擬訂購新車,需借款週轉,隔日即可如數清償,丁○○不疑有他,遂因此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一百四十萬元至己○○指定之昌宏公司帳戶。翌日丁○○要求還款時,己○○卻藉詞推諉,僅先償還三十一萬五千元予丁○○。嗣因丁○○夫妻一再向己○○催討債務,己○○乃利用其等急欲索得債權之心理,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交付其所收之客票(發票人為逸鏵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文花、支票號碼P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予丁○○,表示將清償債務,惟要求丁○○先行匯款七萬五千元予其,待支票兌現即可償還三十二萬五千元,丁○○遂因此陷於錯誤,再次如數匯款予己○○,嗣丁○○依票載日期持上述客票兌現遭拒,始知受騙。

㈢、己○○知悉賴世凱委託其兄辛○○出售賴世凱所有之DX—1008號自用小客車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辛○○佯稱:可以一百四十五萬元之代價買受DX—1008號自用小客車,除先行支付定金五萬元外,清償貸款後之餘款六十九萬元將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現金付清等語,辛○○認為價格合理,即因此陷於錯誤,應允出售,並將該車駛至昌宏公司停放。而該日傍晚己○○以不及趕回公司為由,要求不知情之會計乙○○(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代表昌宏公司與辛○○簽約,並先支付定金五萬元,辛○○即與乙○○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於收受五萬元後將上開車輛之鑰匙交予乙○○,惟昌宏公司員工將鑰匙交給己○○後,己○○卻於同日晚間將該車轉交予不知情之莊富淑,以抵償其無法交付出售車輛予莊富淑之欠款。嗣己○○無法支付尾款或交還車輛予辛○○,辛○○至昌宏公司亦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辛○○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以及丁○○、丙○○分別訴由同前局移送同前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證人丙○○、丁○○、辛○○及乙○○於警、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擔任「昌宏公司」實際負責人,曾以客戶買車為由自丙○○處取得前述二台汽車,並因買賣關係認識丁○○,向丁○○借得上述款項,又與辛○○約定以一百四十五萬元之價格買賣該車,並委託乙○○與辛○○簽訂買賣契約,且先交付五萬元定金予辛○○,之後卻未支付尾款或將汽車交還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於案發前兩個月方接手擔任昌宏公司負責人,一接手即為公司墊付二百餘萬元稅金,並持續支付租金,盡心維持公司營運,直至九十三年底因淹水始結束營業,並無詐欺之意圖。被告向丙○○取得汽車後,已陸續交付六十三萬元給丙○○,丙○○亦已將車取回,可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再被告向丁○○借款後,翌日即返還三十一萬五千元,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返還七萬五千元,可見被告並無惡性詐騙之情。至辛○○部分係因公司某股東收受莊富淑買車價款後,未將金額全數繳回公司,致公司無法交車,嗣莊富淑至公司催討債務時恰見辛○○寄放之汽車,遂強行將辛○○之汽車取走,可見被告於辛○○賣車時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利用其與丙○○先前業務往來之信賴關係,向丙○○購買二台汽車後,並未依約付款,甚至將汽車交給其他車行質押借款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歷次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其稱:有委託己○○賣賓士車,之前有幾次生意往來,付款都正常,後來有一台S500L 型之賓士車,委託己○○賣三百九十萬元,己○○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表示有人要買,就開一張昌宏公司的支票給我,到期日是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時己○○就把車子開去。到期日前二天,己○○又表示有一客戶要買一台ML320 型的賓士車,我表示要賣一百四十三萬元,她預付三萬元給我,我不疑有他,又把車子交給她,後來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的支票跳票,才發覺有問題,被告曾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匯款六十萬元作為安撫,之後即避不見面。我私下查詢才知道那二部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遭被告持向桃園富均公司質押典當。而我向被告要車,被告也說車子已當了。所以我就到富均公司找一位黃先生想把車子取回,黃先生就說車子是被告質押在那裡的,黃先生不願意把車子交給我,又把車子藏到高雄去等語詳盡(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七號卷第三至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七至八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八六號卷第八至九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六一至六二頁)。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發前半年左右開始跟被告有生意往來,之前只有一次付款較遲,其餘均無異樣,且和被告屬同一聯誼會,所以相信被告。後來本件案發是被告說有人要買車,到我公司把一台S500的賓士車開走,車價約三百九十五萬元,被告開一張支票給我,後來卻退票。還有一部ML320 的休旅車,車價約一百四十三萬,被告也說有客戶買了,並匯六十幾萬給我,且被告一直保證沒有問題,才讓她把車開走,但後來也沒付尾款。我後來追問她車子到何處去,她說將車子開去桃園跟人家借錢,共借二百五十萬元。我有去找到桃園的車商,對方不願意還,後來車子跑到高雄,跟高雄車行協調,請朋友付了二百萬元給高雄的車行,最後才把車子拿回來,我共損失現金二百萬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三0頁)。又昌宏公司員工戊○○、乙○○亦分別到庭證述被告有持丙○○之汽車向桃園八德之車商借款(本院卷第一二四、一二六頁),亦徵丙○○所言屬實。此外,並有丙○○所提供之己○○名片、昌宏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昌宏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三百九十五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己○○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匯款三萬元、六十萬元予丙○○之匯款收執聯各一張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七號卷第十四至十六頁,板檢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二十二頁),上開文件均與丙○○之證言相互吻合,足見本案實為被告尚未找到買主,即向丙○○佯稱已找到買主,藉此將車子取走交給桃園之車行質押借款,故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而使丙○○陷於錯誤並將車子交付之犯行甚明。

㈡、又被告明知昌宏公司周轉困難,並無償債能力,卻利用丁○○向其購車之信賴關係向丁○○借款之過程,業據證人丁○○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其稱:於九十三年四月初去昌宏公司看車認識被告,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向伊訛稱:有一批車子要進來,需調借一百四十萬元一天,隔日即全部清償,伊認為做生意需要周轉很正常,且被告開立同額支票給伊,伊乃匯款一百四十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陽信銀行龍江分行0000 00000之7帳戶,次日伊要求被告還款,被告藉詞推諉,僅償還三十一萬五千元,又開一張一百0八萬五千元之本票給伊,後來伊向銀行查詢被告使用支票之情形,發現昌宏公司在同年五月四日之前已有七張支票之退補紀錄;伊與太太一再向被告催討,被告乃於同年七月九日持面額四十萬元之客票向伊太太訛稱:該票為昌宏公司客戶之支票,可用以償還之前積欠之債務,但只能先還三十二萬五千元,故需先給七萬五千元,伊太太不覺有詐,遂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依約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板信銀行秀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該支票卻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退票,之後即找不到被告,一直到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才匯款二十萬元給伊,還欠九十六萬元未還等語綦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0號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第二三至二四、二七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三年三月份去昌宏公司看車,當天就下訂付款,但一直都沒有交車,被告說車子要到台中檢測,到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被告打電話說車子這幾天就會進來,其需要一百四十萬元去訂車,要向伊調現一天,一天就還,伊急著想要交車,就匯款到己○○指定的帳戶。後來伊家人覺得為何買車還借錢給被告;伊為了避嫌就請伊太太處理,伊太太跟她聯絡多次,都沒有拿到錢,直到有一天被告約伊太太見面,給了一張四十萬元的票說可以還錢,但是她需要七萬五千元現金,伊太太就先照會,確認那張票沒有問題後,就把七萬五千元匯給己○○,沒想到後來那張票還是跳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此外,並有丁○○匯款一百四十萬元至昌宏公司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被告簽立之借據、被告交付發票人為逸鏵企業有限公司、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丁○○之妻匯款七萬五千元予被告之匯款申請書、被告簽發面額為一百零八萬五千元之本票各一張附卷為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0號卷第四至九頁),足見丁○○證述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再參酌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在板信銀行秀朗分行開立之0000 00000號支票帳戶,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共有七次退補紀錄,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昌宏公司在陽信銀行龍江分行開立之00000000

0 號支票帳戶,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止共有三二次退補紀錄,從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幾乎是連續退票,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二份存卷可參(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二號卷第四六至五二頁),益徵被告與其所經營之昌宏公司迄九十三年四月間,已出現週轉不靈之經濟窘境,而被告在無法確知是否有還款來源之情況下,卻利用丁○○向其購車且亟欲取車之心理,向丁○○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復利用丁○○夫妻企盼被告儘速還款之心裡,再要求丁○○之妻匯款七萬五千元,之後均未依約還款,顯見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亦甚明確。

㈢、至被告對辛○○佯稱代售車輛,卻將車輛擅自交付莊富淑抵債之過程,亦據證人辛○○於警、偵訊時指稱詳盡。其稱:我弟弟賴世凱向昌宏公司訂一台賓士E型新車,預定將DX—1008舊車賣給昌宏公司抵一百四十五萬元,賴世凱委託我處理,我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將該車開到台北市○○○路○○○號之昌宏公司,本來預計在同年月二十四日將車賣出過戶,車子先寄放在昌宏公司,因我不同意車子平白放在那裡,就要求簽約,當時被告一直用電話表示趕不回來,便委託會計乙○○代簽買賣契約,並先付五萬元之定金,我就將車鑰匙交給乙○○,讓該公司業務開到對面去停,當天晚上我回去昌宏公司就發現車子不見了,之後我一直跟被告表示要辦過戶手續,被告藉故說無法辦,隔五天再到昌宏公司已經人去樓空,展示車都不見了。我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至昌宏公司門口等到被告,她說車子已經賣了,後來才知道是被告欠莊富淑一台車,莊富淑看到我在那邊寄賣的車子就拿去抵償,被告也沒有將抵債的錢還給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八號卷第十八、三四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二號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賣一台車號00—1008的賓士E280汽車給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去找被告,她叫我下午去辦手續,卻藉故趕不回來,由乙○○跟我訂約,本來約定車子先寄放昌宏公司,同年月二十四日被告去銀行結清貸款,再給我尾款六十九萬元,我就辦過戶給被告,但後來被告都沒有付款等情明確(本院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二頁)。辛○○上開證言核與被告自承其同意將上開車輛交給莊富淑乙節相符(本院卷第十七頁)。且與證人乙○○到院具結證述:擔任昌宏公司之會計,從九十二年七、八月做到九十三年五月,有跟辛○○簽過中古車的買賣契約,是在九十三年四、五月左右,因為被告有事情沒辦法回公司,辛○○一直在公司等,後來被告就叫伊拿中古車買賣的制式契約跟辛○○簽,並叫伊拿公司裡其他的買賣車款五萬元給辛○○,車留在建國高架橋停車場。後來這份合約沒有履行,到下星期一上班時就沒看到該車,伊只知道後來是被告把車子交給莊富淑,因為她們二人也有債務關係等語相互吻合。此外,並有汽車買賣合約一紙存卷可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八號卷第二一頁),足見辛○○之證言屬實。至昌宏公司當時營運狀況不佳等情,除有前述票據退補紀錄可資佐證外,並據該公司員工乙○○、戊○○到庭證述明確。乙○○證稱:去上班沒多久就有一位先生來找被告,後來才知道是被告欠人家錢,公司從九十三年五月開始有跳票,是欠交易車商的錢。而戊○○本來只是掛名負責人,他九十三年以後才來上班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亦與戊○○具結證稱:有在昌宏公司做半年,從九十三年初到九十三年中,我是掛名負責人,但實際業務由被告處理,從我進到昌宏公司開始,公司的財務狀況非常差,幾乎都是負債,之前一直撐,到九十三年四、五月撐不下去就跳票,之前都是在週轉。丙○○的事,是因為被告本來就跟丙○○有生意往來,丙○○信任被告,後來被告拿丙○○的車,付不出錢來,就拿丙○○的車去桃園八德質押借錢,把錢匯入讓票過。一開始己○○頂下公司之後,九十二年十月被新竹一家公司騙,騙了三、四百萬,後來就一直開票週轉,或是用客戶付的訂金去填之前的車款,等下一位客人的頭期款或是訂金,再付前一台車的車款,就一直循環,不夠的部分再向錢莊借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足見昌宏公司自九十三年年初起,即已經營困難而陷入周轉不靈之窘境,且被告經營之公司本身已無資金或確定之收入來源,係以招攬客戶買車收受定金方式,給付之前積欠之車款,則被告向丙○○訛稱已有買主要買車、向丁○○佯稱需款周轉一日即可返還、向辛○○佯稱可於限期內代賣車子以給付車款云云,均係以虛構之事施用詐術,並使三位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車子或現金,是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已臻明確。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庚○○到庭,欲證明庚○○有意代其向辛○○還款,表示被告並非有意詐騙。惟庚○○經傳未到,被告亦無法提供庚○○之正確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詢後予以拘提(本院卷第一五八頁)。況辛○○已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雖有找庚○○幫忙協調,但庚○○只是幫被告說好話,希望能寬限幾天,伊不同意後,庚○○有幫被告開三張票給伊,但後來也都跳票,伊就不想跟庚○○談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可知庚○○僅於事後從中協調還款事宜,縱其到庭,亦無法證明被告當初與辛○○約定賣車時,有無施用詐術之情形。被告又聲請傳喚黃協順到庭,以證明其迄九十三年九月止,均有繳納公司營業場所租金,後因淹水始結束營業,惟昌宏公司財務困難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是否繳納房租,亦與其是否施用詐術欺騙車商、客戶乙節,並無直接關連,故本院認無再行傳訊庚○○或黃協順之必要,附此說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該次利用不知情之乙○○與辛○○簽約,並向辛○○收取汽車及鑰匙,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數次向丙○○、丁○○及辛○○等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似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該次犯行與業經起訴之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經營之公司已財務週轉不靈,且無確切之資金或還款來源,係以客戶買車之定金或向他人舉債,以支付客戶所訂汽車之車款,卻仍向丙○○等三人詐騙汽車或現金,詐得金額總計約三百六十五萬元,可見其犯罪情節不輕,又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已兩年餘,歷次到庭均表示欲賠償被害人,惟均未賠償上述金額予被害人,到案後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