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買受取得臺北市○○區○○街○○○巷○○號三層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建物),即因於同年十二月間在系爭建物頂樓搭蓋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查報通知拆除,又違反規定重建,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又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三年三月間,復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在系爭建物一樓法定空地上建造面積四點八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四十八平方公尺)、高度三公尺之磚造平臺及圍牆等建物,經建管處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通知查報為違章建築,並於同年四月八日經建管處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強制拆除面積零點八平方公尺之圍牆一角,餘磚造平臺由丙○○自行拆除後,丙○○竟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間某時,又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核准,在系爭建物一樓法定空地上重建高度約二點五公尺、面積約九點一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臺。嗣經建管處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通知查報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建管處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強制拆除系爭建物一樓法定空地上面積約零點八平方公尺之磚牆一角,嗣伊另在該法定空地上搭蓋高約二點五公尺、面積約九點一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規定之重建行為,辯稱:伊並未重建前遭強制拆除之磚牆一角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買受系爭建物,於同年十月一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在系爭建物一樓法定空地上建造面積四點八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四十八平方公尺)、高度三公尺之磚造平臺及牆面等建物,經建管處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通知查報為違章建築,並於同年四月八日經建管處強制拆除面積零點八平方公尺之磚牆一角,餘磚造平臺部分由被告自行拆除,嗣被告在系爭建物一樓法定空地上重建高度約二點五公尺、面積約九點一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臺,經建管處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發函通知查報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據證人甲○○、丁○○即到場執行強制拆除之建管處人員於偵查中及本院勘驗程序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五二至五三頁、本院卷第七二至七三頁),並有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地政整合資料庫列印畫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三五○一四○四○○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暨違建查報照片三張、拆除現場照片二張、送達證書、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五○一五三五○○號函暨採證照片二張、送達證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七○四四七三○○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至十五頁,本院卷第二九至三六頁),堪以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遭強制拆除之部分僅為圍牆之一角,伊並未重建該牆角云云。惟查:
⑴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前段所明定。又圍牆為雜項工作物,而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所指之建築物,亦有建築法第七條、第四條之規定可資參照。至建築法第九十五條所稱「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核其立法目的,係針對未經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違規行為,先通知查報,並課以行政上之強制拆除處分,以此使行為人得知何部分為違章建築且彰顯行政公權力,此後,若行為人再於同一範圍內重行搭建違章建築,則可認為其已明知違反建築法規定而仍蔑視行政公權力,故有進一步課予刑事處罰之必要,用昭法治。以此立法目的觀之,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課予刑責之正當性在於,搭蓋違章建築之行為人已明知何部分屬違章建築之範圍但仍蓄意違反規定重建,至於違章建築之範圍並不以實際上為建管處全部強制拆除為限,始足以構成該罪。申言之,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查報通知附圖已標明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之範圍,縱建管處實際到場時僅拆除違章建築之部分,其餘部分由行為人自行拆除,但行為人既可知悉違章建築之範圍又逕行違反規定予以重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⑵據此,觀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函附圖
所繪斜線範圍可知,被告原在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加蓋磚造平臺俱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嗣被告雖自行拆除平臺加磚部分,而建管處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到場僅強制拆除磚牆斜角部分,惟被告於此已明知該法定空地不得加蓋平臺使用。此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後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間某時,重行搭蓋高約二點五公尺、面積九點一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臺,將整個法定空地圍作玄關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十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四至七五、八十至八四頁),足堪認定。被告固未重建先前遭建管處強制拆除之牆角,但上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函之附圖斜線部分既已標明系爭建物前之法定空地之平臺加磚俱屬違章建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間某時,又在法定空地上重行加蓋磚造平臺將法定空地充作玄關使用,仍應符合建築法九十五條所稱「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未重建該牆角云云,仍無解於建築法第九十五條罪責之成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曾在系爭建物一樓法定空地搭
建磚造平臺及圍牆,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建管處強制拆除其中圍牆一角,其餘部分由被告自行拆除後,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後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間某時,在該法定空地上重行搭建磚造平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在系爭建物頂樓搭蓋違章建築,經建管處查報通知拆除後,又違反規定重建,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三頁),已明知系爭建物一樓法定空地之違章建築經強制拆除後不得重建,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為本案重建犯行,藐視法規及行政執法公權力,犯罪後仍矢口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遭強制拆除後,又在系爭建物旁一般空地上重行搭建高度約二點五公尺、面積約三十六平方公尺之金屬鐵架及壓克力板棚架,並在外牆上加裝鋁窗,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建金屬鐵架、壓克力棚架、外牆鋁窗等犯行,辯稱:該處鐵架、棚架、鋁窗均係舊有的,非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拆除範圍,也沒有重建等語。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重建金屬鐵架、壓克力板及加裝鋁窗等犯行,無非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及證人乙○○即建管處承辦人員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㈠惟觀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函附圖所繪
應予拆除之斜線範圍,並未包括系爭建物一樓一般空地上之金屬鐵架、壓克力棚架部分,而外牆上亦未標示有鋁窗之設置,反在外牆部分以箭頭標明「合法」(見偵查卷第六頁),再觀諸拆除前之違章建築照片,外牆上顯未加裝鋁窗,一般空地上亦未見有金屬鐵架及壓克力棚架(見偵查卷第八頁),復合併觀察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拆除現場照片二張,亦可見該次強制拆除僅拆除牆角一隅,而金屬鐵架及壓克力板不論拆除前、後均未見存在(見偵查卷第九頁),是足認定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尚無該等金屬鐵架、壓克力棚架及外牆上鋁窗等建物存在,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發函查報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之範圍顯不包括上開建物,於同年四月八日亦未經建管處強制拆除。
㈡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函、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七○四四七三○○號函所附應予拆除之斜線範圍,雖包括系爭建物一樓一般空地上之金屬鐵架、壓克力棚架及外牆上之鋁窗,均認定為拆除後重建之範圍(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五頁),就此,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說明:「我們工務局認定復建的標準是在同一地點,曾經因為違建被拆除過,日後即使該地點違建的是不同的設施,我們也是認為是違反建築法的復建。如果以最嚴格的標準,復建是指同一地點相同設施的重建,那麼本案被告陽臺加蓋、木門改鐵捲門也是能達到復建的標準,所以我們才移送」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四頁),可知建管處移送意旨係以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全部為範圍,若其中有部分曾經建管處查報為違章建築並經強制拆除在案,而所有權人事後在該建物或坐落土地之其他部分搭建其他建物,亦一律認定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而移請檢察官偵查起訴。惟按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課予刑事處罰之目的,既係以行為人明知為違章建築、曾經強制拆除、嗣又蔑視行政公權力再予重建,則若屬未經查報應予拆除之範圍,難認建造建物之行為人可以知悉該等建物乃違反建築法規定之建物,自無逕予課處刑罰之正當性。是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函、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函及證人乙○○所述之認定,容有誤會。
㈢綜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發函查報
應予拆除之範圍既不包括上開金屬鐵架、壓克力棚架及外牆上鋁窗等建物,於同年四月八日到場強制拆除之範圍亦未包括上開建物,自難遽認為該等建物屬「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甚明。
四、從而,被告在系爭建物旁一般空地上搭建金屬鐵架、壓克力棚架及在外牆上加裝鋁窗等行為,核與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構成要件不符,實難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建築法重建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重建平臺加磚之犯行應論以一行為,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