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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74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周憶倫係繼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7日下午4時30分,在台北市○○區○○○路○段○○○號14樓,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齟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頰擦傷1×0.1公分、左前胸瘀傷7×3公分、右肘瘀傷4×2公分、右頸瘀傷1×0.3公分、5×1公分、左肩瘀傷5×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成員間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

爰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0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