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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出監。甲○○係告訴人乙○○、廖陳秀英之子,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九時許,甲○○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住處內,徒手毆打乙○○、廖陳秀英,致乙○○受有鼻部挫傷、右手肘、左前臂擦傷,廖陳秀英則受有頭部、臉部、右胸及兩手背等多處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二人告訴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均已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之撤回告訴狀一紙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蕭承信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0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