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盧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
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己○○明知臺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第105 地號(原屬烏來事業區第38林班內之土地)內第172及184圖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丙○○於民國60年12月31日起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文山區管理處(現已改轄新竹林區管理處)承租,享有其上之耕作權,該權利並於69年8月4日出賣與高聖吉,復於74年8 月19日由高聖吉出賣與己○○,惟均未向林務局辦理變更名義或權利轉讓手續,嗣後己○○再於80年8 月23日出賣與辛○○○(張秋月直至90年3月2日方經新竹林區管理處核准租地分割轉讓,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二、己○○因與趙守瑞、戊○○夫婦交好,乃多次邀請友人戊○○夫婦至臺北縣三峽鎮採柑橘、竹筍,在得知戊○○夫婦有意在山區購地建蓋農舍以為日後度假之用後,己○○因在外積欠債務,需款殷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隱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業由己○○出售予辛○○○之事實,而向戊○○表示其擁有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其願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其地上所有農作物讓與戊○○,日後政府機關核准放領時,並將協助戊○○辦理,以取得土地所有權,復至現場指界,使戊○○陷於錯誤,以為系爭土地產權清楚,而同意以新台幣(下同)460 萬元購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其地上物,並於82年11月12日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與己○○簽立「土地耕作權暨地上物讓與(渡)契約」,戊○○並旋即支付該筆價金與己○○。嗣因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未辦理變更名義或權利轉讓手續,且戊○○購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後,亦未經點交使用,己○○見有機可乘,明知其早已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出賣予辛○○○,戊○○未因前開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自無何除草、種植竹林之必要,乃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4或85年間某日,前往戊○○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店內,向戊○○佯稱系爭土地須僱人除草、種植竹林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35,000元給己○○,經過約1 年多後,己○○又前往上址,以相同手法向戊○○收取30,000元,迄至91年間戊○○因自行委託他人前往系爭土地除草時,始知系爭土地為丙○○之弟乙○○占有種薑,乙○○並告知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業已轉讓給辛○○○,並於90年3月2日辦妥承租名義人變更登記為辛○○○,己○○對系爭土地並無何權利,戊○○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與戊○○有就臺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105 地號內烏來事業區第38林班172、184圖號土地耕作權,簽訂讓與契約,並已收受460 萬元買賣價金,及收取除草、造林費用30,000元、35,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承租權讓渡給戊○○已經10年多,現在才來告我,簽約當時我就已經把土地交給她耕作,且簽約當時土地上有300 多叢的柑橘樹,我也都交給戊○○,後來戊○○也全部砍伐完畢;另外我並沒有把讓渡給戊○○的土地承租權賣給辛○○○,我賣給她們2 人之承租權是不一樣的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丙○○、邱建興、乙○○4 人於69年間,將坐落臺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132-1、137-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臺北縣三峽鎮烏來事業區第38林班國有林地(面積2.77公頃)承租耕作權出售予高聖吉,高聖吉復出售予被告己○○,嗣被告己○○與辛○○○間,又於80年8月2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己○○以350 萬元出售上開土地所有權及承租權予辛○○○,其中契約附註「阿城厝角留兩塊歸乙方及乙○○竹林小部分」,關於「阿城厝角留兩塊」指的就是系爭172、184圖號之耕地權,「乙○○竹林小部分」指的則是179、230圖號之耕地權,故被告己○○與辛○○○間之買賣並未包括系爭172、184圖號耕地權,且被告己○○與辛○○○間之買賣亦經被告己○○於82年11月19日發函通知辛○○○而告解除,辛○○○未將土地及承租權返還被告己○○,更進而與丙○○共同侵害被告己○○權益,而擅自向林務局申請轉讓辛○○○,足證被告己○○是被害人,被告己○○實際上有耕地轉讓權,並無重複出賣或施用任何詐術欺騙告訴人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坐落臺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132-1、137-4地號土
地原為邱建興、丙○○、乙○○、甲○○等4 兄弟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4 ),而原屬臺北縣三峽鎮烏來事業區第38林班(原該林班內之土地,目前均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地號為管理依據,故已無林班之名稱)之東眼段金敏子小段99、105地號土地內第172、179、184、194、230、
247、293圖號土地(面積合計2.77公頃,172、184圖號均位於105 地號土地內),則由丙○○出名(實則由邱建興等4 兄弟管領)自60年12月31日起向林務局文山區管理處(現已改轄新竹林區管理處)承租(契約編號:71562 號),享有在上開圖號土地上耕作之權利,而其中172、184圖號土地之耕作權(連同前開132-1、137-4地號土地所有權)經丙○○、甲○○於69年8月4日出賣與高聖吉(被告己○○均為見證人),於74年8 月19日再由高聖吉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連同前開132 -1、137-4 地號土地所有權)出賣與被告己○○,惟均未向林務局辦理變更名義或權利轉讓手續,嗣被告己○○於80年8 月23日與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雖記載被告己○○為邱建興等4 兄弟之代理人,惟實際買賣雙方當事人為被告己○○及辛○○○),由被告己○○以350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132-1、137-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前開烏來事業區第38林班(面積合計2.77公頃)承租權,轉售給辛○○○(惟契約書上附註記載:「阿城厝角留兩塊歸乙方【按:即賣主】及乙○○竹林小部分」,張秋月直至90年3月2日方經新竹林區管理處核准租地分割轉讓,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被告己○○復於82年11月12日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與戊○○簽訂「土地耕作權暨地上物讓與(渡)契約」,以46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其地上物給戊○○等事實,均為被告己○○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指證被告己○○將圖號172、184土地耕作權讓售給戊○○一節相符,並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契約編號:71562號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與高聖吉間、甲○○與高聖吉間、高聖吉與己○○間、己○○【名義上以邱建興等4 兄弟之代理人之身分簽約,實則為賣主】與辛○○○間)、土地耕作權暨地上物讓與(渡)契約、新竹林區管理處92年4月2日竹政字第0922103496號函暨所附新竹林區管理處90年3月2日九十竹政字第902101312 號函及租地造林登記表、新竹林區管理處93年10月26日竹政字第0932113008號函暨所附濫墾清理圖及第38林班圖號、承租人、面積對照表、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書證在卷可稽。
㈡被告己○○固辯稱就系爭土地,其並未一物二賣,因為當
初在其與辛○○○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中之附註記載:「阿城厝角留兩塊歸乙方及乙○○竹林小部分」,其中關於「阿城厝角留兩塊」指的就是系爭172、184圖號之耕地權,而「乙○○竹林小部分」指的則是179、230圖號之耕地權,也就是保留給乙○○耕作之土地云云。然查: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當時將土地耕
作權出售予高聖吉時,有保留179、230等2 筆圖號之土地耕作權給乙○○,至於「阿城」指的是戴沐城,他的房子是在我東眼房子的旁邊,離圖號172、184土地很遠,且他的房子厝角的方位對過去,也沒有我們兄弟承租的土地等語;證人乙○○亦證述:圖號172、184土地耕作權是經由己○○介紹,由丙○○、甲○○轉賣給高聖吉,己○○自己說有跟高聖吉承受這個權利,我們兄弟並無約定把圖號172、184土地耕作權保留給我,但有約定要把圖號179、230土地耕作權保留給我,因為30年前分家時,我父親有說要將圖號179、230土地耕作權留給我,後來因為己○○將土地耕作權賣給別人,為了保障我的權益,我們兄弟才簽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按:於81年4 月11日簽訂),且丙○○在高聖吉買土地耕作權時,就有跟己○○說圖號179、230土地耕作權是要保留給我的;阿城住在我東眼32號房子的旁邊,他是30號,相隔有100 公尺左右等語;證人甲○○證稱:我跟丙○○的土地耕作權有賣給高聖吉,但乙○○的部分沒有,因為當初我們兄弟要分家時,我父親有說要把圖號179、230 土地耕作權保留給乙○○,後來之所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是表示我與丙○○的土地耕作權已經賣給別人,而乙○○的土地耕作權要保留給他,代表我們兄弟4 人有這樣的認知,且在我們將土地耕作權賣給高聖吉時,就有跟己○○說保留圖號179、230土地耕作權給乙○○,所以我們賣給高聖吉的部分,並沒有包括乙○○的土地耕作權部分;又「阿城厝角」附近的土地並沒有我們兄弟或我父親名下的土地或承租的土地,我本身也沒有在「阿城厝角」附近的土地耕作,乙○○也沒有等語,由上開3 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己○○對於以丙○○名義向林務局承租之上開7 個圖號土地,其中圖號179、230土地耕作權給乙○○,此外並無其他保留之承租地之情,早在其以見證人身分參與丙○○、甲○○與高聖吉間之土地買賣事宜時,即知之甚詳,則在其將上開132-1、137-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烏來事業區第38林班承租權,轉售給辛○○○時,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阿城厝角」既無上開所承租之7 個圖號土地,則所謂「阿城厝角留兩塊歸乙方及乙○○竹林小部分」,並無指涉圖號172、184土地耕作權,應屬明確。
⒉再者,證人即當時為被告己○○與辛○○○處理簽約事
宜之代書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契約加註「阿城厝角留兩塊歸乙方及乙○○竹林小部分」,就是買賣雙方約定要保留給乙○○的部分,但己○○並無特別表示要保留圖號172、184土地耕作權,我沒有去過現場,「阿城厝角留兩塊歸乙方及乙○○竹林小部分」是指土地耕作權2.77公頃的一部分,但我不能確定是哪一塊等語;證人辛○○○亦證述:己○○跟我說我總共買7 筆耕作權,且簽約時,己○○並沒有跟我說圖號172、184土地耕作權不包含在賣給我的部分,契約上也沒有這樣寫,契約加註「阿城厝角留兩塊歸乙方及乙○○竹林小部分」是指耕作權部分,這是因為我們所買的土地上所種植的作物,有長到鄰地上,要把土地還給人家,但是我不知道是佔到誰的土地,當時也沒有說是誰的土地,但並非圖號172、184土地,契約上都沒有寫保留,後來在90年間,丙○○向林務局申請分割承租權,因為林務局的人證明有2 筆土地有人從小到大在種植,沒有賣,所以我只有分到5 筆等語,證人辛○○○所證關於契約加註「阿城厝角留兩塊歸乙方及乙○○竹林小部分」等語是否與保留土地有關,固與證人庚○○所證不符,惟由證人庚○○、辛○○○上開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己○○與辛○○○上開買賣契約中所加註「阿城厝角留兩塊歸乙方及乙○○竹林小部分」等語,有指涉或包括圖號172、184土地耕作權,證人辛○○○尚且明確指證其與被告己○○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包括圖號172、184土地耕作權,此由其於90年間經新竹林區管理處核准租地分割轉讓,而取得圖號172 、184、194、247、293土地耕作權,亦可印證。至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此是辛○○○與丙○○共同侵害被告己○○權益,而擅自向林務局申請轉讓辛○○○云云,惟邱建興等4兄弟於81年4月11日就共有之坐落臺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132-1、137-4、153-2 地號土地及臺北縣三峽鎮烏來事業區第38林班土地耕作權,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時,被告己○○亦以「丙○○、甲○○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參與立契,其協議內容約定:○○○鎮○○段金敏子小段132-1地號面積0.0417 公頃及仝段仝小段137-4地號面積0.1544 公頃兩筆土地,由丙○○、甲○○兩人共有○○○鎮○○段金敏子小段153-2地號面積0.1969公頃土地壹筆,由邱建興、乙○○兩人共有,各取得貳分之壹」、「國有林地烏來事業區第38林班地、造林契約書編號71562 、代表人丙○○所承租7筆造林地總面積2公頃77,其中2筆即圖號179面積0.31公頃及圖號230面積0.48 公頃,係乙○○原有造林地租權全部,任何他人不得損害其權益... 」,上開分割協議不僅釐清各共有人之產權所屬,且使得丙○○、邱建光與高聖吉間、高聖吉與被告己○○間、被告己○○與辛○○○間之買賣標的明確化,亦即上開各次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並不包含圖號179、230土地耕作權。若圖號172、184土地耕作權確實非在被告己○○與辛○○○間買賣之標的範圍內,為期明確以杜日後爭議,被告己○○當可要求在此分割協議中具體載明,或至少應與辛○○○另行增補契約明確約定買賣標的,詎被告己○○未為此途,空言指稱其與辛○○○上開買賣契約中所加註「阿城厝角留兩塊歸乙方及乙○○竹林小部分」等語,有指涉或包括圖號172、184土地耕作權,並謂丙○○與辛○○○侵害其權益云云,其不足採信至灼。
⒊又「阿城厝角留兩塊」所指若確實是圖號172、184土地
耕作權,則因該契約未能明確表明實際土地位置,被告己○○在與戊○○就圖號172、184土地耕作權簽訂上開讓與契約時,為期明確並避免日後產生紛爭,其所書立關於讓與標的之文字,當應與其和辛○○○簽約時所使用之文字(即「阿城厝角」)相同,而非如在本案中其與戊○○間契約所使用之「邱阿勇(按:即乙○○)後面第①②塊地」等語,從文字之形式上觀之,兩者所指涉之標的不僅不同,且依上開證人丙○○、甲○○所證「阿城厝角」並無上開以丙○○名義所承租之7 個圖號土地等情可知,「阿城厝角留兩塊」與「邱阿勇後面第①②塊地」(即圖號172、184土地)兩者所指之土地,實際上確非相同。
⒋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己
○○確實在81年間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賣給辛○○○後,違反經濟交易上之誠信原則而隱匿此一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又將同一標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賣給告訴人戊○○,使得戊○○無法在取得充分之交易資訊下,與被告己○○為交易行為,致給付買賣價金給被告己○○,被告己○○向戊○○詐欺取財之犯行,甚為灼然。㈢又被告己○○於84或85年間某日,前往告訴人戊○○址設
臺北市○○區○○路○○○號1樓店內,向戊○○陳稱系爭土地須僱人除草、種植竹林等語,使戊○○交付35,000元給被告己○○,經過約1 年多後,被告己○○又前往上址,以相同之理由向戊○○收取3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己○○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戊○○指證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己○○既明知其早已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出賣予辛○○○,戊○○未因前開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自無何除草、種植竹林之必要,竟仍向戊○○佯稱系爭土地須僱人除草、種植竹林云云,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灼。至被告己○○固辯稱其確實有除草、種植竹林云云,而證人戊○○亦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己○○除草、種植竹子,但己○○有叫我先生去看,我先生每次都有去看,確實有除草及種植竹子,但也都有看到乙○○在種薑等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既經被告己○○出賣予辛○○○,且被告己○○曾因此次買賣與辛○○○於83年間發生涉訟爭執,則被告己○○斷無在系爭土地上除草、種植竹林之理,是縱然被告己○○有叫戊○○之夫趙守瑞上山查看除草、種植竹林之情形,事實上趙守瑞所看到之情形,應是被告己○○利用辛○○○或乙○○整理系爭土地之後所呈現已經除草、種植竹林之情形,是被告己○○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彰彰明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己○○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 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己○○多次詐欺取得除草、種植竹林費用之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己○○。
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
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己○○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己○○。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己○○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其先後2 次詐欺取得除草、種植竹林之款項部分,時間接近,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己○○上開2 次詐欺取得除草、種植竹林款項之犯行,時間上距離其出賣系爭土地承租權給戊○○而詐欺取得460 萬元款項之犯行,已逾2 年以上,難認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是被告己○○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指460萬元部分及除草、種植竹林款項共65,000元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己○○前於84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素行尚可;惟其違反交易上之誠信原則,刻意隱匿其已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賣給辛○○○之事實,而仍就同一標的以460 萬元之高價賣給戊○○,並利用戊○○未發現實情,而佯稱系爭土地需除草、種植竹木等理由,向戊○○詐取65,000元,惡性堪稱重大;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以及其事後仍未與告訴人戊○○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玆警惕。又檢察官以被告己○○另向告訴人戊○○詐取1 筆20,000元之除草費用,而認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己○○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而此部分之事實,亦僅有告訴人戊○○之指訴,此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係屬真實,自難認被告己○○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指詐得65,000元之除草、種植竹木費用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固聲請傳喚證人張淑芳、黃敏華,以證明告訴人戊○○確實有交付上開20,000元款項,惟證人戊○○雖證稱上開2 名證人有看到伊交付款項給被告己○○,但2 名證人之所以知道伊交付3筆費用(按:含上開已定罪之2筆除草、種植竹木費用)給己○○是為了支付除草及種植竹木等費用,是因為伊有跟她們抱怨為何買土地還要耕作等語,可見張淑芳、黃敏華並未確實見聞上開20,000元係要做為除草費用,故檢察官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己○○為夫妻,於81年間得知告訴人戊○○略有積蓄,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一再邀請告訴人至台北縣三峽採柑橘、竹筍,再隱瞞系爭土地業由被告己○○出售與辛○○○之事實,而向告訴人佯稱系爭土地原屬丙○○向林務局承租,業由被告己○○向丙○○購讓承租權,由於政府規定65年以前出租之土地,皆得放領,系爭土地係於60年間開始出租,日後必當放領,彼夫妻願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所有農作物讓與告訴人,告訴人除可種植果木外,並得於系爭土地建蓋農舍以為度假之用,日後更將協助告訴人辦理更名手續,並向政府申請放領,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提出丙○○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為證,復至現場指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82年11月12日,在台北市○○路○段○○○號4樓,與被告己○○簽立「土地耕作權暨地上物讓與(渡)契約」,約定讓與價金為460 萬元,並支付該筆價金與被告丁○○及被告己○○,俟後被告己○○夫妻藉詞系爭土地須僱人除草、造林而向告訴人收取3 次費用共計8萬5千元,迄至91年間告訴人始知系爭土地為丙○○之弟乙○○占有種薑,乙○○告知告訴人系爭土地已於90年3月2日辦妥承租名義人變更登記為辛○○○,己○○夫妻對系爭土地並無何權利,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與我無關,被告己○○與戊○○簽約時我並沒有在場,也沒有與戊○○談論買賣價格,被告己○○雖然有跟我說他有將系爭土地賣給戊○○,但我沒有在管這件事情等語,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丁○○辯稱:本件耕地權是被告己○○所受讓,相關轉讓事宜,均由被告己○○處理,被告丁○○無何詐欺之可言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丁○○涉嫌與被告己○○共同詐欺取財,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供述及卷內由告訴人所提出之戊○○與被告丁○○間電話通聯譯文為其論據。惟查,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被告丁○○在場,契約是被告己○○與我寫的,但價格是我與被告丁○○談的等語,惟此情為被告丁○○所否認,且上開讓與契約確實僅有被告己○○與戊○○之簽名,則被告丁○○就本件契約之磋商、訂定是否參與其中,尚難僅憑告訴人戊○○之指訴,遽為認定;且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己○○與辛○○○簽約時,被告丁○○也有在場,但簽約之後所有的接洽都是我跟被告己○○洽談,我再也沒有跟丁○○碰過面,我不知道丁○○是否知道保留土地給乙○○使用這件事情等語,參照前開證人庚○○所證,其並不能確定契約書中所載「阿城厝角留兩塊歸乙方及乙○○竹林小部分」之加註部分,係指哪一塊土地,則被告丁○○縱然知悉被告己○○與辛○○○有土地買賣之關係,惟能否因此即認被告丁○○清楚知悉買賣內容,而謂被告丁○○知悉被告己○○一物兩賣之詐欺犯行並與被告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聯手詐騙戊○○,亦難遽以論斷;又戊○○與被告丁○○間的電話譯文,被告丁○○固坦承有與戊○○為如卷附電話譯文中所示之談話,惟核該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知悉戊○○與被告己○○間之交易行為,惟並無法證明被告丁○○有何於締約當時即與被告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聯手詐騙戊○○之行為;至於被告丁○○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收取該費用原因?)被告二人答:告訴人叫我來除草,我請人來除草的」等語,惟上開答句,未就被告己○○、丁○○予以區別係何人回答,而籠統記載為「被告二人答」,顯然無法看出問答之全貌,而依被告2 人於本院所為之答辯,可以看出上開答句應是被告己○○所回答,至於被告丁○○部分則顯然只是附和被告己○○之回答,則被告丁○○上開回答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待推敲,而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證:
3 次除草、種植竹子的錢都是被告己○○來我店理拿的,己○○跟我拿前後,有去除草及種植竹子,她有叫我先生去看等語,可見關於除草、種植竹子之費用,均由被告己○○與戊○○交涉,尚難認被告丁○○與上開費用有何干連。是從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丁○○詐欺犯行之證據,本院認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